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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枫与武汉博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5

何枫与武汉博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枫。

委托代理人:夏胜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博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分公司。

负责人:尹金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枫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博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特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枫的委托代理人夏胜威,被上诉人博特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枫2012年12月16日前在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8日,何枫进入博特监理公司工作。2013年3月29日,何枫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特监理公司未为何枫办理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枫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4月10日,博特监理公司发放何枫3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25日,何枫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博特监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何枫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2、不支付何枫2013年3月工资2300元;3、不支付何枫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4、由何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何枫2012年12月18日入职博特监理公司,该事实有博特监理公司单位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何枫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入职博特监理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故该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特监理公司未与何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29日,博特监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何枫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为:2000元/月×2个月+2000元÷31天×11天=4710元,故对博特监理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枫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博特监理公司已支付何枫2013年3月工资2000元,且何枫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对博特监理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枫2013年3月工资2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特监理公司未为何枫办理社会保险,但养老保险的补办、补缴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博特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枫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10元;二、博特监理公司不支付何枫2013年3月工资2300元;三、驳回博特监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何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博特监理公司支付何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2、博特监理公司支付何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3、博特监理公司为何枫补办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不成则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603元;4、博特监理公司一次性支付何枫相当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10元;5、博特监理公司支付何枫2013年3月的工资2300元;6、由博特监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何枫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少有的直接证据,本身就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对于收入证明这一证据,博特监理公司应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一审法院仅仅一句无其他佐证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博特监理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监理会议签到表、监理记录及其职员的人证,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特监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审庭审中,何枫放弃要求博特监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2300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博特监理公司辩称:2013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何枫在博特监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何枫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及待遇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2013年3月的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之后何枫没有起诉,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何枫陈述以买房为由要求博特监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仅签字盖章,证明的内容由其本人填写。其月工资2300元中有300元是以现金发放的补贴。博特监理公司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珞狮路支行出具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代发工资凭证,证明何枫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29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何枫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发放记录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博特监理公司发放工资有打卡和发现金两种形式。本院对博特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博特监理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向其员工发放工资。2013年1月之前,银行代发记录中没有何枫的信息。2013年3月29日何枫以买房为由要求博特监理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该证明内容由何枫自行填写。

2013年8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洪劳人仲裁字第71号裁决书,裁决:一、博特监理公司支付何枫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二、博特监理公司支付何枫2013年3月份工资2300元,以上款项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博特监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和比例补缴何枫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何枫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四、驳回何枫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何枫在博特监理公司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问题。为证明入职时间和月平均工资,博特监理公司提交了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何枫仅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何枫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出具《工作收入证明》的目的是为本人买房,证明中的具体内容为其本人填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博特监理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何枫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的证明力。同时对何枫主张的300元现金补贴以及兰州交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特监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节,博特监理公司不予认可,何枫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判断本案证据后认定何枫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对何枫上诉请求中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17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枫上诉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补缴不能的损失问题。由于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洪劳人仲裁字第71号仲裁裁决后,何枫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请求既不是仲裁裁决确定由博特监理公司承担的义务,又不是原审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故对何枫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何枫上诉请求的补缴养老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对于何枫要求的为其办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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