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卫与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洪卫与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卫、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洪卫应聘至安装公司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作,安装公司没有为洪卫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月24日16时50分许,洪卫受安装公司指派在无锡茂业大厦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时左腿受伤。洪卫受伤后先后在无锡市人民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如皋场北医院治疗。2010年9月6日、28日,安装公司向洪卫的银行账户分二次支付工资共计3000元。2012年7月2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洪卫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28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洪卫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5月2日,洪卫向安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装公司收到了洪卫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洪卫在受伤后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到安装公司上班。
2013年11月13日,洪卫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装公司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3日工资566元、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36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38400元、2013年1月至5月工资17500元。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洪卫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同日,洪卫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支付:1、2010年6月20日至23日566元;2、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日的工资(月工资以当年无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另查明:2012年12月,洪卫起诉要求安装公司[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597号案件(以下简称597号案件)]:1、支付工伤门诊费1229.1元;2、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0元;3、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二倍工资33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1750元。5、归还5本病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一、安装公司给付洪卫医疗费用114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93元(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1年2月6日);二、驳回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4日,洪卫再次起诉安装公司要求[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955号案件(以下简称955号案件)]:1、解除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2、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申报工伤的差旅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一级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洪卫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安装公司给付洪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45元;三、安装公司给付洪卫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7元(2010年7月6日至8月19日住院期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79元、护理费4950元、鉴定费280元;四、驳回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597号案件、95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洪卫应聘到安装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洪卫主张2010年6月工资,因安装公司在2010年9月向洪卫支付了工资3000元,按常理判断上述3000元工资应当包括洪卫2010年6月工资,故洪卫要求安装公司支付2010年6月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洪卫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判决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洪卫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因工伤停工的情况,故对洪卫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职业性劳动,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因洪卫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提供劳动,也未向安装公司提供需要医疗期的证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材料),故洪卫主张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卫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洪卫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6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安装公司否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给提供应有的工伤医疗待遇,其在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被迫中断工伤治疗,所以才会出现停工留薪期满后还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因此自其受伤后到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的相应期间都属于停工留薪期,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公司未向其提供岗位和相应的医疗保障,在2013年2月25日其向公司邮寄病情通报要求住院,后公司也没有答复,无奈之下其才于2013年5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公司发出相应通知,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安装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所有工资(扣除安装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资)。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答辩称,洪卫长期未提供劳动,双方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资;而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洪卫分别在前两次诉讼中涉及,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洪卫于二审中提供了2012年2月12日的靖江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2012年5月16日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其中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洪卫认为该休息治疗没有期限限制,而且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也载明建议住院,故凭此足以证明其关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主张是成立的。对此,安装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休息治疗”也不能扩大解释为无期限的休息。本院向洪卫曾经就诊的靖江市人民医院骨科咨询,该科医生答复称患者(洪卫)采用的治疗方式是加外固定,所需恢复时间较长,但骨科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的权限在一个月,患者所称“休息治疗”并不是可以无期限的休息,而是采纳一个月为宜。
另查明,洪卫不服955号案件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审查的是洪卫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经核查,597号案件、955号案件中处理的停工留薪期截止2011年2月6日,故对洪卫在本案中主张的自2011年2月7日以后的部分未经生效判决处理。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洪卫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结合骨科医生的咨询意见,对于2011年2月7日后的停工留薪期的合理部分即一个月予以支持;至于超过12个月的部分,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卫主张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部分,因洪卫未向安装公司提供需要医疗期的证明材料,且该期间确实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洪卫在二审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结合本院咨询情况,导致本院在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上与原审法院不同,并最终导致本案改判,故本案二审受理费用由洪卫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卫停工留薪期工资2464元;
三、驳回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洪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楚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