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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延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洪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6

湖北恒延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洪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延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延铝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褚涛。

委托代理人杜汉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全。

委托代理人杜锐。

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涛、被上诉人王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王洪全到恒延铝业公司从事熔炼工作。恒延铝业公司未与王洪全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王洪全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王洪全在工作时被叉车撞倒,其左下肢被压伤,当即被送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王洪全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胫骨远端骨折,左足外伤。2013年2月6日,王洪全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伤口定期加压包扎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2、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最少需术后3月方能下床,早期下床活动有内固定断裂可能髓内针固定患者2至3月内需行动力化处理(即取出部分锁钉);3、有后遗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被告王洪全的治疗费用已由原告恒延铝业公司支付。另外,在王洪全住院治疗期间,恒延铝业公司安排一名职员在医院陪护。

2013年1月18日,恒延铝业公司向王洪全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3年3月15日,恒延铝业公司向王洪全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200元。王洪全述称该3200元包含其2013年1月的工资700和2月份的工资700元、住院期间王洪全爱人的护理费1800元(36天,每天50元)。恒延铝业公司述称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各700元属实,另外的1800元不是护理费,应折抵公司对王洪全的赔偿款。

一审庭审中,王洪全提供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恒延铝业公司向王洪全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情况为:2012年2月3085元、3月3499元、4月3102元、5月2690元、6月3346元、7月2687元、8月3240元、9月3721元、10月3246元、11月3414元、12月4412元。

2013年3月12日,王洪全针对其上述受伤情况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字(2013)2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洪全于2012年12月31日所受伤害属工伤。2013年7月29日,王洪全向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部门经审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38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洪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为0项。王洪全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双方对王洪全所受伤害属工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3年10月10日,王洪全以恒延铝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恒延铝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795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29.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二、恒延铝业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150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82号仲裁裁决:一、王洪全与恒延铝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0日解除;二、恒延铝业公司支付王洪全停工留薪期工资325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24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07922元;三、恒延铝业公司支付王洪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3.75元;四、驳回王洪全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延铝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另认定:襄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27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每日伙食补助费为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诉讼中对其双方在本案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及王洪全所受伤害属工伤九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评判如下:2012年12月31日,王洪全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继续促进骨折愈合、伤口定期加压包扎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最少需术后3月方能下床,早期下床活动有内固定断裂可能髓内针固定患者2至3月内需行动力化处理;有后遗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鉴于王洪全的病情,结合王洪全于2013年10月1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恒延铝业公司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的期间,均属伤情愈合恢复期。而且王洪全所主张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12个月的期限。故法院根据该节事实,确定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属王洪全停工留薪期。恒延铝业公司关于王洪全停工留薪期过长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王洪全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内,恒延铝业公司不得解除与王洪全的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评判理由,加之王洪全于2013年10月1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10月10日终止。

王洪全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王洪全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针对王洪全因工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王洪全主张每月3360元,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恒延铝业公司虽然认为王洪全因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62元,并且提供了被告的工资统计表予以佐证。王洪全对恒延铝业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不予认可。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国家财会制度强制要求,而用人单位的该项职责,也证明了其掌握着劳动者工资发放与数额的证据。本案中,因恒延铝业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其向王洪全发放工资的相关凭据,以反驳王洪全的工资数额主张,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王洪全所举2012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2.9元,与王洪全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360元基本相符,并且王洪全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均高于3360元,故王洪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3360元计算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在王洪全所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内,恒延铝业公司仅向王洪全支付了1400元工资。因此,恒延铝业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360元的标准向王洪全补发工资差额。扣减恒延铝业公司在该期间已向王洪全发放的1400元后,恒延铝业公司尚应向王洪全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为29960元(3360元×9月+3360元÷30天×10天-1400元)。故被告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另经核算,王洪全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针对恒延铝业公司的工资标准,根据上述对工资的评判理由,因恒延铝业公司举证不能,可按照王洪全上述主张的每月3360元的标准计算。但针对该项请求,仲裁部门仅裁决支持了21843元(2427元×9月)。而王洪全并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法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恒延铝业公司应向王洪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843元。恒延铝业公司要求不应向王洪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洪全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27元的标准共计算22个月,分别为24270元(2427元×10月)和29124元(2427元×12月)。恒延铝业公司要求不应向王洪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洪全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197元。因恒延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王洪全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恒延铝业公司向王洪全予以支付。恒延铝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洪全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王洪全因工伤作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50元,该费用应由恒延铝业公司承担。

恒延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王洪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亦未给王洪全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恒延铝业公司应当向王洪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止,补偿系数为2.5个月。针对该项请求,仲裁部门仅裁决支持了8133.75元(3253.5元×2.5月)。而王洪全并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法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恒延铝业公司应向王洪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133.75元。恒延铝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洪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王洪全在仲裁时要求恒延铝业公司支付护理费2329.05元,针对该项请求,仲裁部门裁决不予支持。而王洪全并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法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针对王洪全向恒延铝业公司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仲裁部门亦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而未予处理。故法院对王洪全的该项请求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延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洪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24元、鉴定费150元、经济补偿金8133.75元,合计113480.75元;二、驳回恒延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洪全的其他请求。如果恒延铝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延铝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洪全负担。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王洪全的工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王洪全只是提供了一张与本案无关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该银行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0元,上诉人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洪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62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仅为九级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王洪全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对应当支付王洪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仅对停工留薪期的时长和王洪全的工资数额的认定有异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王洪全工资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王洪全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襄阳肖湾支行开户的客户名称为王洪全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卡号为:﹟﹟﹟﹟,其记录显示2012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之中,每月14日或15日均有转账存入3000元左右,该事实符合工资发放规律;另外,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提供的一份转账证明显示:“恒延铝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转账3200元于王洪全在恒延铝业公司备案的建行银行卡上。”该份证明中备案的建行卡卡号与王洪全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襄阳肖湾支行开户的客户名称为王洪全的银行卡卡号一致,由此,可以采信王洪全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以此认定王洪全的工资收入。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提交的一份该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据以主张被上诉人王洪全工伤之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062元,对此证明被上诉人王洪全不予认可,该份工资证明不属于工资支付凭证或明细表,且没有王洪全签字确认,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王洪全的工资数额主张。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王洪全的工资数额,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洪全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王洪全2012年12月31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最少需术后3个月方能下床,……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有后遗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2013年9月13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王洪全的伤残为九级的鉴定,随即王洪全于2013年10月1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王洪全的伤情、医嘱、定残时间、申请仲裁时间等因素认定王洪全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延铝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李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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