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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华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资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湖南省新华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资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华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桂月,系湖南省新华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小明。

  委托代理人资炳炎,系被上诉人资小明之兄。

  上诉人湖南省新华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防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防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月、戴文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资炳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被被告聘用为清洁工,被告试用后于12月1日给原告发放了用工工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前两个月按每月l2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三个月起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后在查账时发现不应按普工工资(每月l500元)计算原告工资,而应按清洁工(每月l200元)发放工资,而被告已多发给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6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份的工资时,扣回了原告前四个月多领的部分工资864元,原告不服,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报警,通过出警人员调解,被告同意补发扣发的工资,但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4、5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2013年9月26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下同)被扣除的工资86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起对原告用工,却至2013年6月5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1200元×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中的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提供其扣发原告864元工资的合法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发工资8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却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以口头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六个月未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2400元(1200元/月×1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两个月工资2400元作押金,故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新华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小明被扣除工资86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合计104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资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新华防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至2013年1月31日止,而不是2013年6月5日;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扣工资864元系适用法律不当,故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新华防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1,新华防火公司工资表,拟证明资小明系2012年11月进厂;证据2、新华防火公司工资发放标准,拟证明2013年1月上诉人多发给被上诉人450元;证据3、资小明考勤表,拟证明资小明6月未在公司上班;证据4、新华防火公司员工手册,拟证明员工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证据5、6、处罚通知及通告,拟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通告的情况;证据7、收据1份,拟证明已扣资小明多领工资86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资小明认为该7份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应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资小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资小明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7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始终处于存续状态。本案上诉人新华防火公司2013年5月仍在向被上诉人资小明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资小明亦因上诉人于2013年6月5日发放该年5月份工资时扣回其前四个月部分工资864元与上诉人发生矛盾,继而因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向耒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5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资小明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限至2013年6月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至2013年1月31日止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及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既未通知工会,也未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在实体与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上诉人提出其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扣款理由,故对其所扣被上诉人的864元应予返还。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被扣工资864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英

  审 判 员  严 君

  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立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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