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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纪伟与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霍纪伟与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纪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纪伟因与上诉人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纪伟、上诉人天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纪伟在一审中起诉称:霍纪伟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天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天科公司未足额支付霍纪伟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补助及津贴等各项劳动报酬,故霍纪伟被迫于2013年3月27日离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1、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165.51元;2、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补助63800元、津贴232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11175元;4、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275.86元。

  天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科公司对霍纪伟的加班已经全部给予倒休。霍纪伟作为人力资源负责人掌握大部分资料,倒休记录其自己带走了。天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年度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支付年度奖金,年度奖金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权范围内,根据效益发放,天科公司没有发放2012年度奖金。霍纪伟2008年度、2009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天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霍纪伟在职期间的各项补助及津贴。综上,天科公司不同意霍纪伟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对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霍纪伟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天科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霍纪伟从事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后双方当事人续订上述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并于2012年6月1日起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霍纪伟于2013年3月27日自天科公司离职。

  霍纪伟主张其工资构成中包含每月补助1100元及津贴400元,但天科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上述报酬。为证明其主张,霍纪伟提交2008年6月工资变动人员名单(其中载明霍纪伟基本工资7500元、补助1100元、津贴400元)及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表(载明霍纪伟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多次发生变动,部分期间载有津贴1100元、部分期间载有交通1100元、岗位1500元、职级1500元等内容且编制处大多显示霍纪伟签字字样)予以证明。天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该公司与霍纪伟存在关于补助和津贴的书面约定且两项之和为1500元,但主张该公司已经随工资一并发放有上述报酬。为证明上述主张,天科公司提交薪资变动说明(载明霍纪伟原基本工资8175元,交通加油费用1100元凭票报销;现基本工资8175元+1100元=9275元,交通加油费用于2009年8月25日起合并计入薪资。落款载有霍纪伟签字字样。)、费用报销审批单(载明霍纪伟报销汽油费1100元、电话费400元)、记账凭证(载明霍纪伟发生通讯费、交通费若干)、管理费用明细账(显示霍纪伟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固定报销交通费、交通补助或者交通费话费11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交通费报销若干)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霍纪伟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霍纪伟另主张天科公司与其约定有奖金,但未发放其2012年奖金。为证明上述主张,霍纪伟提交2009年度至2011年度奖金表(显示霍纪伟于上述期间每年获得奖金若干元)、会议纪要(载明天科公司管理层办公会于2013年1月6日就2012年终奖金问题形成如下决议"可以用02专项奖金发放,看是否需要上报,如果需要上报就上报")及处理决定(其中载明:为严肃公司纪律,决定对耿艳娇记大过一次,扣除50%年终奖。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予以证明。天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并未就奖金进行约定且公司可以根据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奖金,故而该公司支付霍纪伟2011年之前的年终奖并不代表该公司必须支付霍纪伟2012年度奖金且该公司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上报董事会,但董事会没有批准发放方案故而并没有实际发放年终奖。另,天科公司认可如果发放年终奖则以员工一个月工资为上限。

  霍纪伟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十天年假,但霍纪伟主张上述期间未能享受年假,故天科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天科公司则主张霍纪伟已经享受年假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年假当年度未休应清零,故该公司无须支付霍纪伟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天科公司提交《关于严格执行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的通知》(载明:公司鼓励员工合理享受带薪年休假,本年度带薪年休假不得累计转移至下一年度,本年度带薪年休假于当年12月31日自动清零,本年度未使用者,视为自动放弃带薪年休假,不予以补偿。)、考勤说明条(显示霍纪伟于2010年2月20日至21日请休2天年假)、春节放假通知(显示天科公司于2009年春节期间存在2天带薪年假)予以证明。霍纪伟仅认可考勤说明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另天科公司认可霍纪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11175元。

  霍纪伟以要求天科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补助及津贴、奖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248.28元;2、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165.51元;3、驳回霍纪伟的其他申请请求。霍纪伟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天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薪资变动说明、考勤说明条、春节放假通知、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辞职信、调薪评定表、处理决定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07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天科公司应否支付霍纪伟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二为天科公司是否支付霍纪伟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补助、津贴;三为天科公司应否支付霍纪伟2012年奖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霍纪伟与天科公司均认可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霍纪伟应休十天年假之时,判断天科公司应否支付霍纪伟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应从霍纪伟实际享受年假天数以及工资标准两方面判断。天科公司虽主张霍纪伟已经实际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休了年假,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当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霍纪伟的主张,认定其于上述期间未能享受十天年假,故天科公司根据霍纪伟1117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275.86。天科公司所持霍纪伟关于年假工资诉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霍纪伟虽主张天科公司未能按照入职时的约定支付其在职期间每月1100元的补助及400元的津贴,并提交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材料中载明霍纪伟自2009年8月之后每月存在数额不等的津贴、交通、岗位等款项;另根据天科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及管理费用明细账可以证明该公司支付有霍纪伟2009年8月之前的交通费等津贴补助,而该公司提交的薪资变动说明可以证明霍纪伟于2009年8月25日之后交通加油费用1100元合并计入薪资共计9275元,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天科公司已经履行支付霍纪伟补助及津贴的法律义务;另考虑霍纪伟在职期间作为天科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每月均对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工资表签字确认,结合霍纪伟薪资构成及标准几经调整,故法院认为在霍纪伟在职期间的总体收入均高于入职时约定的基本工资7500元+津贴400元+补助1100元且霍纪伟长期未就其工资发放提出异议之时,霍纪伟所持天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其津贴及补助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法院对其要求该公司支付津贴及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虽霍纪伟与天科公司未就奖金进行书面约定,但霍纪伟提交的2009年度至2011年度奖金表证明天科公司存在奖金的发放惯例,霍纪伟另提交天科公司会议纪要以证明该公司相关会议决定发放2012年终奖金、提交处理决定以证明该公司对员工处罚时采取了扣罚2012年年终奖的措施,故在天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所持公司董事会未能批准发放年终奖决议之时,法院采信霍纪伟的主张,认定天科公司应支付霍纪伟2012年奖金11175元。

  鉴于霍纪伟同意仲裁关于天科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165.51元的结果且天科公司亦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霍纪伟二○一二年奖金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霍纪伟二○○八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霍纪伟二○○八年六月一日至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霍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霍纪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补助63800元,津贴23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包括津贴和补贴在内六个部组成。霍纪伟入职时,天科公司约定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500元,补助1100元,津贴400元。而天科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其补助及津贴。霍纪伟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没有异议。

  天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由霍纪伟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霍纪伟2012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是错误的,且霍纪伟主张此款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要求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12年奖金,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霍纪伟、天科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霍纪伟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天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移动通讯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一份,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证明目的为2009年9月之后霍纪伟的工资构成发生了变化。霍纪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电话费的报销不能与补助混为一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体现霍纪伟的工资构成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天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日霍纪伟入职天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

  霍纪伟上诉主张天科公司未能按照入职时的约定支付其在职期间每月1100元的补助及400元的津贴。根据霍纪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到霍纪伟自2009年8月之后每月存在数额不等的津贴、交通、岗位等款项。根据天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及管理费用明细账可以证明该公司已支付霍纪伟2009年8月之前的交通费等津贴补助,而天科公司提交的薪资变动说明可以证明霍纪伟于2009年8月25日之后交通加油费用1100元合并计入薪资共计9275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天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霍纪伟支付补助及津贴的义务,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现本院对霍纪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霍纪伟在职期间的总体收入均高于入职时约定的基本工资7500元+津贴400元+补助1100元,且霍纪伟长期未就其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霍纪伟上诉要求天科公司向其支付津贴及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时裁决天科公司向霍纪伟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9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对此裁决霍纪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天科公司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天科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认可计算上述未休年假工资的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审理,霍纪伟与天科公司均认可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霍纪伟应休十天年假,依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霍纪伟于上述期间未能享受该十天年假。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仲裁时认定此项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霍纪伟未休年假工资的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天科公司现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该项的工资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天科公司上诉主张霍纪伟关于年假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向霍纪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科公司应向霍纪伟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275.86元。

  霍纪伟主张天科公司未向其发放2012年奖金,天科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2012年奖金。为此,霍纪伟向原审法院提交2009年度至2011年度奖金表以证明天科公司存在奖金的发放惯例,霍纪伟另提交天科公司会议纪要以证明该公司相关会议决定发放2012年奖金、提交处理决定以证明该公司对员工处罚时采取了扣罚2012年奖金的措施。天科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对全体员工并未发放2012年奖金,不同意向霍纪伟支付上述奖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所持公司董事会未能批准发放年终奖的决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天科公司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本院采信霍纪伟的主张,认定天科公司应支付霍纪伟2012年奖金11175元。

  原审法院判定天科公司支付霍纪伟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165.51元,双方对此项判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霍纪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霍纪伟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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