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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大鳌南兴塑料厂与刘从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江门市新会区大鳌南兴塑料厂与刘从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鳌南兴塑料厂。

经营者:吴玉泉。

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贵,汉族。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大鳌南兴塑料厂(下称“大鳌南兴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从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鳌南兴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大鳌南兴厂无需支付刘从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1元;2、判令大鳌南兴厂无需支付刘从贵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384元;3、判令大鳌南兴厂无需支付刘从贵后继医疗费15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刘从贵是大鳌南兴厂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鳌南兴厂没有为刘从贵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5日,刘从贵在工作过程中,被拉丝机的筛网压伤左手,经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部机器热压榨伤:1、左手背部软组织部分Ⅲ度烫伤并缺损;2、第2﹣4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手拇指背软组织挫裂伤并拇指伸肌腱断裂、指间关节腔暴露、指间关节脱位;4、左手2﹣4指背伸肌腱烫伤、损毁”,2013年1月31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从贵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从贵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五级,2013年8月5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刘从贵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五级,2013年12月25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认刘从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刘从贵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77.4元。刘从贵自受伤之日起就没有回到大鳌南兴厂处工作。

2013年6月18日刘从贵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402号仲裁裁决书,大鳌南兴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刘从贵因工受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大鳌南兴厂没有为刘从贵缴纳工伤保险费,刘从贵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大鳌南兴厂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工作期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大鳌南兴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从贵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从贵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表示其对仲裁委认定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仲裁委认定的入职时间,即刘从贵于2012年7月9日入职大鳌南兴厂处。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大鳌南兴厂没有证据证明刘从贵工伤前的工资情况,大鳌南兴厂主张刘从贵工资1130元/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从贵提供的车间流计表、班记工本和自己记工情况均没有大鳌南兴厂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刘从贵的工资收入情况,刘从贵主张其工资5157.34元/月,原审法院也不采纳。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月作为刘从贵的月工资标准,刘从贵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或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3165元/月为基数计发。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刘从贵拆除内固定手术费15000元,有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属于刘从贵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大鳌南兴厂没有为刘从贵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应当由大鳌南兴厂支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大鳌南兴厂应承担支付刘从贵劳动能力鉴定费77.4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刘从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7个月零12天,大鳌南兴厂应支付刘从贵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1元(3165×(7+12÷30)=234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刘从贵于2012年7月9日入职大鳌南兴厂处,大鳌南兴厂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2年8月9日起支付刘从贵双倍工资,刘从贵于2012年10月15日因工受伤,自受伤之日起就没有回到大鳌南兴厂处工作,大鳌南兴厂也无法与刘从贵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大鳌南兴厂应支付刘从贵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共2个月零6天)的另一倍工资6963元(3165×(2+6÷30)=6963)。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大鳌南兴厂应支付刘从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70元(3165×18=5697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刘从贵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大鳌南兴厂应支付给刘从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50元(3165×10=316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250元(3165×50=158250)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大鳌南兴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刘从贵劳动能力鉴定费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96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292331.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鳌南兴厂负担。

大鳌南兴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3165元/月计算刘从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以双方入职时约定的113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2、原审法院判决大鳌南兴厂支付刘从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刘从贵从受伤之日起已经没有回到大鳌南兴厂处工作,视为刘从贵以其行为作出单方解除与大鳌南兴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从贵,且刘从贵是2012年9月才入职大鳌南兴厂,即刘从贵入职至与大鳌南兴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尚未满一个月,因此大鳌南兴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首先,刘从贵主张的15000元后继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刘从贵已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见其医疗期已经终结,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刘从贵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包括后继医疗费,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大鳌南兴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从贵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从贵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大鳌南兴厂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现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刘从贵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资的标准问题。大鳌南兴厂主张以双方入职时约定的113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而刘从贵则主张以月平均实发工资5157.34元/月作为计算标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月的标准计算大鳌南兴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250元给刘从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大鳌南兴厂是否需向刘从贵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问题。劳动能力鉴定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大鳌南兴厂未为刘从贵购买工伤保险,该支出依法应由大鳌南兴厂负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从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7个月零12天,原审法院以3165元/月工资标准算得刘从贵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从贵拆除内固手术费15000元,有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大鳌南兴厂需向刘从贵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大鳌南兴厂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大鳌南兴厂主张刘从贵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刘从贵辩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引发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鳌南兴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从贵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判定刘从贵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并无不当,对大鳌南兴厂关于刘从贵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从贵从2012年7月9日入职大鳌南兴厂工作,大鳌南兴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刘从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鳌南兴厂应向刘从贵支付双倍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大鳌南兴厂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刘从贵,也无法证明其已尽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义务,刘从贵因工受伤治疗,并不能作为免除大鳌南兴厂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对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大鳌南兴厂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为期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仅判定大鳌南兴厂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确属不当,但刘从贵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审法院判定大鳌南兴厂需向刘从贵支付另一倍工资6963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鳌南兴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大鳌南兴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赵沂

代理审判员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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