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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东邮电电缆有限公司与冯时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6

江苏华东邮电电缆有限公司与冯时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东邮电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宗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时忠。

上诉人江苏华东邮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华东公司诉称,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9号裁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裁决依据不充分。一、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的《2003年销售人员协议》和2005年2月签订的《2004漆包线销售人员结算办法》约定,1、销售人员销售漆包线的每吨产量吨位工资为250元/吨;2、超期利息由销售人员承担,承兑利息与销售人员对半承担。3、超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两份协议都有冯时忠的签字认可。同时,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都是按照这两份协议操作的,冯时忠均未提出异议。故在计算冯时忠报酬和业务费时应以上述两份协议作为依据。且每年结算业务费时,冯时忠都对业务费的金额签字予以认可,故不存在结欠冯时忠业务费的事实。二、《2003年销售人员协议》明确约定业务费包含了工资、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待遇和报酬,故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冯时忠工资一说。三、冯时忠离开我公司,系其本人不愿再在我公司工作,并非我公司主动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冯时忠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须支付冯时忠2005年、2008年、2009年业务费余款共计92232元;2、我公司无须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时忠2007年、2010年、2011年工资合计32863元;3、我公司无须支付冯时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

冯时忠辩称,因华东公司拖欠我劳务费,故我起诉至武进仲裁委,要求支付拖欠历年的业务费,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9号仲裁裁决书1份,对该裁决书我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要求二倍支付赔偿金38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时忠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八至华东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华东公司于2002年起为冯时忠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开始为冯时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冯时忠在华东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过冯时忠的工资标准,仅通过协议形式约定了业务提成。2003年3月,双方签订了《2003年销售人员协议》,协议约定:“一、销售业务费包含工资、差旅费及其它一切待遇和报酬;二、销售人员应严格执行工厂的一切规章制度……;五、业务费结算一定要每笔货款到工厂财务账上后年终一次性结算;七、每月销售价格的标准,根据各种型号及规格,根据当月电解铜的价格制订出当月产品的标准价格……;八、产品发出后45天内到账为货款到账基准期;九、凡是超过期限的或者是工厂额外承担的(如贴现利息等)都由销售人员承担,超过到账时间由销售人员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十、超过标准价格部分,扣除税收后双方各得50%;十一、塑盘全部回收,少收一只每只扣0.1元,多收一只每只奖0.1元;十二、按照税后利润分成,原来老单位三七开,工厂得七成,销售人员得三成,新单位四六分成,工厂得四,销售人员得六;十三、按产值:100万以下是0.05%,200万以下是0.10%,300万以下是0.15%,400万以下是0.2%,每增加100万,业务费单价增加0.05%;以上条款自2003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希双方共同遵守”等内容。2005年2月8日,华东公司出台《2004年漆包线销售人员结算办法》,该结算办法规定“1、当年产值=销售数量减应收款;4、所得利润,老单位6:4开(个人),新单位4:6开(个人);5、超期利息由销售人员承担,承兑利息与销售人员对半承担;6、超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平均每吨产量吨位工资250元/左右;8、以上是2003年厂部与销售人员结算方式,2004年是按照2003年同样方式略有调整,2005年度同样适用,但厂长可作适当调整”等内容,双方在该结算办法上签名。此后,华东公司每年年终均按上述协议和结算办法结算冯时忠业务费。冯时忠在华东公司实际上班至2011年年底放假,2012年春节后冯时忠曾去上班2天,后未再上班,双方也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

因冯时忠认为华东公司尚未结清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于2013年2月1日向武进区横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投诉,于同年6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冯时忠以下请求:1、2005年业务费余款(暂扣)6272元、2008年业务费余款30000元、2009年业务费余款55960元,合计92232元;2、2007年工资7953元(已扣除华东公司支付的1347元)、2010年工资11410元、2011年工资13500元,合计32863元;3、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项总计144095元。华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还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就2004年至2011年期间冯时忠的业务费结算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对各年度的结算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无争议,分别为:

2004年计85817元,已付清;

2005年计174088元,已付166550元,尚欠7538元;

2006年计131691元,已付清;

2007年计1347元,已付清;

2008年计131602元,已付101602元,尚欠30000元;

2009年计95960元,已付40000元,尚欠55960元;

2010年计-12589元;

2011年计127元,尚欠12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焦点:

1、冯时忠对2005年业务费结算中华东公司让其承担了诉讼费1266元有异议。华东公司认为应由冯时忠承担。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根据《2003年销售人员协议》第九条:凡是超过期限的或者是工厂额外承担的(如贴现利息等)都由销售人员承担……。该1266元诉讼费,是因货款回笼出现问题,最后通过诉讼追回货款,在此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应属额外支出的费用,符合前述约定,应由冯时忠本人承担。

2、冯时忠对2007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度的业务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华东公司认为计算正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冯时忠对于2007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度的业务费计算有异议,应当在得知该结果的一年内提出,超过时效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经计算,华东公司应支付冯时忠劳动报酬:2007年7953元、2010年11410元、2011年13500元,合计32863元。

3、冯时忠认为华东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华东公司认为冯时忠在2011年年底自动离职,华东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根据冯时忠提供的两份证据:武进区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就业失业登记证,仅能证明冯时忠与华东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2月19日,解除的原因是合同到期。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华东公司有违法解除等情形。另外,根据《2003年销售人员协议》和《2004年漆包线销售人员结算办法》两份书面文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作为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同时也证明双方对于合同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前述规定,故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按《武进区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对照法律规定,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华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在其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冯时忠不同意续订后才解除了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华东公司应支付冯时忠经济补偿金,而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也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华东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华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金。

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时忠与华东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9日终止。二、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时忠2005年业务费余款6272元、2008年业务费余款30000元、2009年业务费余款、2007年工资7953元、2010年工资11410元、2011年工资13500元、经济补偿金19000元,合计144095元。三、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冯时忠要求华东公司承担其余劳动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3年销售人员协议》和《2004漆包线销售人员结算办法》,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相关待遇及业务结算方式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执行。且每年结算业务费时,被上诉人都对业务费的金额签字予以认可,故不存在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业务费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需要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一说。在上诉人经济效益较好、相关待遇较高时,被上诉人对上述结算方式无异议,但在上诉人经济效益有所下降、相关待遇较低时,被上诉人就有异议,明显不合理。二、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系上诉人经济效益严重下滑,被上诉人不愿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并非上诉人主动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业务余款、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44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时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拖欠、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三、上诉人是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四、上诉人拖欠工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销售业务费的结算进行了相应约定,但根据该约定结算业务费,在一些年度竟然出现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后,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反而是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或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此种情形明显属于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转嫁经营风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对于出现此种情形的年度,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反映的情况及举证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洋

审判员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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