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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与夏子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2

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与夏子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叶文。

委托代理人阚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子君。

委托代理人黄仲平。

上诉人江苏金鹰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钢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子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鹰钢绳公司系南通金鹰钢绳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维新,2011年9月19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杨维新变更为其子杨叶文,股东之一由顾惠娟变更为杨叶文,变更后杨维新出资额为456万元,杨叶文出资额为62万元。2009年1月20日,夏子君与南通金鹰钢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工种为做麻线,待遇为多劳多得。2010年1月16日,夏子君与金鹰钢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1月1日,夏子君与金鹰钢绳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后两份合同的其余条款和2009年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2012年2月15日以后,夏子君仍在金鹰钢绳公司的麻线车间工作至2012年12月。2013年春节后,夏子君要求继续上班,遭杨维新拒绝,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金鹰钢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二倍工资32098元、2012年12月份工资886元,并要求金鹰钢绳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由金鹰钢绳公司向夏子君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4073.5元、未结清工资886元、经济补偿金10699.3元。金鹰钢绳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不向夏子君支付前述款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金鹰钢绳公司为夏子君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至2012年12月。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鹰钢绳公司关于其与夏子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金鹰钢绳公司是否应向夏子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结清的工资以及夏子君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金鹰钢绳公司与夏子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鹰钢绳公司主张其公司2012年将麻线车间出租给杨维新经营,夏子君系与杨维新发生的法律关系,其与夏子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主张,金鹰钢绳公司提供租赁协议书、杨维新的书面证明以及杨维新个人银行账户向夏子君账户转账的记录。对上述证据,法院认为,杨维新系金鹰钢绳公司的主要股东,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杨叶文系其子,杨维新与金鹰钢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维新的证明以及杨维新与金鹰钢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明效力较低,而且金鹰钢绳公司主张夏子君的工资系通过杨维新个人账户支付,经法院查询与事实不符,故金鹰钢绳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退言之,即使杨维新与金鹰钢绳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该双方并未将企业出租情况告知夏子君,金鹰钢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夏子君明知与杨维新建立劳动关系,加之夏子君至金鹰钢绳公司工作以后,并未发生工种性质、工作地点等事项的根本性变化。综上,对于金鹰钢绳公司关于其与夏子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鹰钢绳公司是否应向夏子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结清的工资以及夏子君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鹰钢绳公司与夏子君之间的最后一份书面合同于2012年2月15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故自2012年3月16日起,金鹰钢绳公司应向夏子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夏子君在2012年12月以后曾因故离开金鹰钢绳公司一段时间,但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此后,夏子君要求继续上班遭到拒绝,致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处于终止的状态。对此,夏子君主张被金鹰钢绳公司口头辞退,金鹰钢绳公司主张系夏子君口头辞职,而金鹰钢绳公司未能就夏子君自动辞职的事实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夏子君要求金鹰钢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夏子君工资收入数额的确定,夏子君主张其在金鹰钢绳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每年的结算年度为上一年12月至本年度11月,工资发放方式为平时预借生活费,过年前结算完毕,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32098元。而金鹰钢绳公司认为夏子君工资只有不到2万元,因老板照顾才发给其2万元工资。对于双方的争议,首先,从双方举证来看,金鹰钢绳公司提供银行明细证明通过电话转账的方式转给夏子君2万元,但经法院查询,金鹰钢绳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并非转给夏子君,金鹰钢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收款人与夏子君之间的关系。夏子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在该年度金鹰钢绳公司使用的计算产量的磅码单、单价表以及由杨维新书写并经夏子君签字的4张借条等书证。对于磅码单,虽然金鹰钢绳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确认该磅码单确系其公司使用,且金鹰钢绳公司当庭所陈述的夏子君部分产量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对该磅码单中所记载的金鹰钢绳公司的产量予以确认。对于夏子君提供的单价表,虽然形式上缺乏金鹰钢绳公司的确认,且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夏子君提供的工价表中记载,对麻线的规格更加细化、具体,这与磅码单中的记载可以互相印证;而金鹰钢绳公司提供的工价表系2008年使用,其陈述数年来从未变动,这与近年来工资水平的提高不相一致,两者对比,夏子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金鹰钢绳公司。对于夏子君提供的四张借条,该借条由杨维新书写,这与夏子君关于金鹰钢绳公司工资支付方式的陈述可以印证。其次,金鹰钢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法院要求金鹰钢绳公司提供近年来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法院更有理由相信夏子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夏子君提供的磅码单和工价表,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收入为29605元,这与其陈述有一定的差异,夏子君自愿按照磅码单和工价表计算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法院准许。根据上述认定,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金鹰钢绳公司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向夏子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夏子君主张24073.5元不超出其在此期间的实际收入,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夏子君虽主张其从2004年即在金鹰钢绳公司工作,但其主张自2009年1月起计算4年,与法不悖,法院准许;对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照夏子君年收入29605元计算,故经济补偿金支持9868.3元(29605÷12×4);对于夏子君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工资886元,根据上述认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金鹰钢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鹰钢绳公司支付夏子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73.5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68.3元、未结清工资886元,上述款项合计34827.8元,由金鹰钢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鹰钢绳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鹰钢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公司与夏子君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公司已将夏子君工作的麻绳车间租赁给杨维新,杨维新虽系其公司股东,但作为夏子君实际打工的主体,两者身份并非同一,夏子君对打工的主体系杨维新亦明知,平时的管理、发放工资都是杨维新,再次要求上班也是向杨维新提出的;原审认定系其公司不让夏子君上班并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既然原审认定双方后来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就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夏子君自2012年12月未请假即离开公司,长期不上班达5个月之久,应认定其以自己的行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依据夏子君提供的单价表认定工价错误。工价应由资方制定,夏子君仲裁时亦将其公司制定的工价作为证据举证,以证明其做工的单价,故夏子君对此工价已经自认,应作为确定其工资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夏子君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结清工资。

被上诉人夏子君答辩称,原审认定金鹰钢绳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被金鹰钢绳公司口头辞退以及工价的认定均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夏子君提供其与金鹰钢绳公司达成的关于补交夏子君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该公司工作的事实。金鹰钢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协议的形成,是因为夏子君持尚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其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其公司认为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中而不同意为其补交,但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其公司补交,否则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公司出于无奈才为其缴纳,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夏子君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金鹰钢绳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已为夏子君补缴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的相关事实相印证,且该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基本同意金鹰钢绳公司支付夏子君各项款项共计30000元的调解方案,但对于夏子君要求金鹰钢绳公司同时配合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金鹰钢绳公司不予同意,终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2年春节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夏子君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未结清工资是否依法有据;3、夏子君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但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夏子君与金鹰钢绳公司此前连续数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虽为2012年2月15日,但此后夏子君依旧在原来的麻绳车间工作,且金鹰钢绳公司已为夏子君补缴了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至2012年12月。金鹰钢绳公司主张该车间已租赁给杨维新,夏子君此后系为杨维新工作,与其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相关转租事实告知夏子君,亦无证据证明夏子君对此明知,鉴于杨维新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前身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杨叶文父亲的多种特殊身份,原审对金鹰钢绳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金鹰钢绳公司与夏子君最后一份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2月15日,此后未与夏子君签订书面合同,故其公司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的一年内向夏子君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夏子君2013年春节后不再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金鹰钢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夏子君系自动辞职、其公司同意与否的事实,亦未能举证其公司已尽及时通知、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积极履行用人单位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交接、退工等法定义务,原审因此判由金鹰钢绳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至于金鹰钢绳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为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毋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夏子君主张尚有2012年12月的工资未支付,金鹰钢绳公司虽主张工资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近年来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约定夏子君的工资待遇为多劳多得,关于夏子君的工资标准,金鹰钢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夏子君在原审中提供的金鹰钢绳公司磅码单、单价表以及杨维新书写其签字的4张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收入为29605元,原审以此作为计算夏子君工资的依据,并以此确定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工资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金鹰钢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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