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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金某某诉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金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一份,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3年3月,赵某某叫上原告金某某等人给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做工,原告为该公司瓦工,2013年6月23日凌晨,原告在被告滨河新区西关村安置楼工地加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导致原告身体残疾。但被告却极力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赵某某也消极躲避,不予理睬。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却以不属于受案范围而予以驳回。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金某某,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滨河新区西关村安置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务工期间,其工作内容由被告施工员赵某某管理和安排,并约定工资数额。同年6月23日1时15分,党某某驾驶的甘GA7055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甘州区南环路饮马桥什字左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4)甘区劳人决字第23号仲裁决定书,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应原告申请由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工伤认定案卷中调查笔录、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务工期间,其工作内容及任务均由被告管理和安排,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掖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巧杰

 

      审 判 员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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