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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与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2

李永生与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春宇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锋,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生。

委托代理人王娟。

上诉人李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盈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永生,被上诉人盈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生、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李永生入职盈春公司,任网络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合同约定,乙方(李永生)应遵守甲方(盈春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维护甲方利益。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有关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盈春公司为李永生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永生月均工资3400元,通过网银发放。2013年7月8日,盈春公司作出关于对李永生的处理决定,载明:李永生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主要有下列行为:1、利用网络管理的职务之便,使用公司配备的工作电脑下载色情电影;2、破坏公司的薪酬保密制度,擅自探寻公司其他人员的薪酬;3、因为李永生个人玩忽职守,在提前一周接到指令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完成多媒体设备的准备工作,造成公司级别最高的总裁金融会议延迟半小时;4、李永生于2013年7月2日在上班时间睡觉,被公司总裁当场发现。综上,李永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7月5日起与李永生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永生未再上班。2013年7月29日,李永生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9月1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李永生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永生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盈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3400×2.5×2)、支付2012年11月工伤报销费用644元、支付2013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1097元(52.5小时)、支付代通知金3400元。

庭审过程中,针对盈春公司所列四项违规事实,李永生辩称,2013年7月2日,确实在上班时间打了个盹,按规定充其量处以100至200元的罚款;2013年7月2日的会议有两场,收到的通知是第一场,也完成了准备工作。第二场是临时口头通知的,由于装修,硬件无法达到要求,因此没有及时准备好,使会议延迟了大约10分钟;工资表、色情电影确实存在于电脑中,但没有对外传播过。因此,盈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此外,李永生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专用收据,金额为644元,证明上班期间,手被桌上钉子划伤,因此产生了治疗费用;2、加班申请、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在2013年6月份的加班时间为52.5小时。盈春公司质证认为,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有审批单的加班认可。

盈春公司为证明李永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也提供了下列证据:1、薪资保密制度,公司对薪资实行保密制度,公司所有员工都负有保守薪资秘密的义务,任何相关操作人员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第二人泄露本人或他人的薪资,违反者按严重违纪处理;2、网络及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与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不在网上浏览、复制和传播危害国家与社会治安以及含有淫秽色情的网站和信息;3、上海盈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纪要。盈春公司以此证明,盈春公司系上海盈春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适用的是上海盈春投资有限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薪资保密制度、网络及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均包含其中。李永生违反了相关制度,属于严重违纪,盈春公司可依法解除。李永生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违反该制度。作为网络主管,经常处理数据,即便在电脑中存有相关薪资数据,也属正常;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下载色情电影;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医疗费专用收据、加班申请、考勤打卡记录、仲裁决定书、薪资保密制度、网络及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处理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金问题。盈春公司在处理决定中罗列了李永生四项严重违规事实,且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李永生虽作了解释,但可以看出,违纪基本事实存在。盈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李永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盈春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故对李永生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李永生在上班期间受伤,因此产生治疗费用644元,但由于盈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相应费用不应再由盈春公司承担,故对李永生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李永生提供的加班申请及考勤打卡记录,能够显示2013年6月加班时间超过52.5小时。现李永生主张1097元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李永生主张代通知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盈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永生加班工资1097元;2、驳回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盈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收。

宣判后,李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盈春公司罗列的辞退理由,皆为臆造。原审法院未对盈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详查,并作为判决依据,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盈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3400×2.5×2)、支付2012年11月工伤报销费用644元、支付代通知金3400元。

被上诉人盈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庭审中,李永生确认,编号10008的电脑由其掌控。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永生提供电脑截屏,电脑截屏显示,2012年7月12日,李永生开始使用新电脑,电脑编号是10080。李永生以此证明存有色情电影、工资表的电脑编号是10008。在2012年7月12日之前,李永生使用过10008电脑,其他人也使用过,不能证明10008电脑中的色情电影、工资表就是李永生下载、保存。盈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李永生提供电脑截屏的来源,无法确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一审庭审中,李永生已经承认其电脑中存在色情电影及员工工资表。

李永生补充陈述上述电脑截屏显示的内容,发送人是李永生,并经盈春公司的行政经理徐永志、行政主管高静、财务主管盛映红的确认。但是,李永生未向本院提交确认件。

本院认为,对盈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均逐一核查,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李永生有关“原审法院未对盈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详查”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庭审中,李永生确认10008电脑由其掌控。现李永生主张10008电脑中的色情电影、工资表不是其下载、保存,理由不能成立。盈春公司解除与李永生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法。李永生主张盈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支付代通知金3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盈春公司已为李永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永生称工作期间手被钉子划伤,李永生可及时就医,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李永生主张工伤待遇,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其主张盈春公司支付工伤报销费用644元,依据不足。综上,李永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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