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恺劳动争议上诉案
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方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恺。
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尚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联合尚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为大学生毕业后自主创业的公司。当前公司正处于初创完善阶段。我公司与李恺之间具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李恺于2013年1月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在办理入职手续过程中,李恺曾经填写过《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指南》,该两份材料已经事实上包含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且在李恺入职后我公司人事经理已经将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给他,公司也已经盖好公章,但李恺一直以工资未确定为由拒绝签字。我公司没有拖欠李恺工资,李恺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1830(含100元全勤奖)+绩效奖金+500元补助(交通),月工资标准总额为8500元。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1月发放7371元,2月发放8970元,3月及4月工资是5月9日发放的,为9676元,含3月工资8335元,4月工资1341元。4月实际出勤天数8天,2013年5月9日,我公司法人代表金珊向李恺支付工资9676元,这便是2013年3月工资和4月计9天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京西劳仲字(2013)第2646号裁决,我公司不向李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补偿金。
李恺辩称:我同意仲裁的裁决,我要求联合尚品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将费用支付给我,现我不同意联合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1月3日入职,岗位为运营总监,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离职原因为联合尚品公司要降薪,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标准约定,前两个月每月8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12000元。工资发放情况为1月发放7371元,2月发放8970元,3月发放9676元,4月计12天未发放。3月因联合尚品公司说运营情况不好,双方协商工资由12000元降为10000元。现我不同意联合尚品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要求联合尚品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2.96元、2013年4月工资4003.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9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李恺要求联合尚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李恺于2013年1月3日至联合尚品公司处入职,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联合尚品公司应支付李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李恺申请的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联合尚品公司不应给付。对于联合尚品公司提交孟×、杨×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联合尚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联合尚品公司、李恺签订合同的事实,联合尚品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李恺工作期间,联合尚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联合尚品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向李恺支付二倍工资。
对于李恺要求联合尚品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联合尚品公司已向李恺发放工资1341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李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联合尚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每月8500元的标准补足联合尚品公司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对该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恺提交通话记录及录音系录音证据、间接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李恺主张的联合尚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恺申请的未缴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的请求,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恺的请求,李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联合尚品公司就此项裁决亦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恺二○一三年二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一十九元二分;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恺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未发放工资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四分。如果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联合尚品公司不服,以李恺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指南》即为劳动合同,其公司据此不应向李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李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恺于2013年1月3日至联合尚品公司工作,担任运营总监工作。2013年1月4日,李恺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并在《新员工入职指南》上签字。《员工入职登记表》薪资待遇一栏记载"试用期时间2013.01.04-2013.03.04,试用期薪资8500元/月"。2013年4月12日,联合尚品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联合尚品公司为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交证人孟×、杨×的证人证言,李恺表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联合尚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联合尚品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2013年,李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联合尚品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至4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50000元,2013年1月至4月劳动期间未上缴各项保险补偿,拖欠离职工资共计8180元,因拖欠2013年4月工资补偿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64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联合尚品公司支付李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52.96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联合尚品公司支付李恺2013年4月工资4003.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97元,共计5004.83元;三、驳回李恺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恺对劳动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联合尚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李恺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案审理中,联合尚品公司和李恺均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联合尚品公司向李恺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李恺2013年1月至4月工资分别为7371元、8970元、8335元、1341元。李恺于2013年4月12日离职,2013年4月李恺实际工作8天。李恺为证明2013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向法院提交通话记录及录音证据,联合尚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指南、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离职证明、账户明细、通话记录、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李恺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联合尚品公司,但联合尚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与李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联合尚品公司应依法向李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联合尚品公司以李恺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新员工入职指南》即为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向李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合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猛
代理审判员 刘洁
代理审判员 孟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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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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