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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常远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9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常远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乌热,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远。

  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两年均未完成基本销售定额,按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办法规定》,2013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将被告予以解除,被告对此不服,并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辽宁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撤销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从劳动争议发生至裁定书作出为期4个月的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对被告的五险一金停缴,累计实际支付5789.16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裁定书后,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才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但该裁定书的作出,滞后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造成原告额外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和4个月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因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除按裁决书的裁决向被告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外,对被告再无其他法定支付义务,且自该合同解除以后,被告也再未到原告公司工作,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所得到和实际受益的原告因法律程序问题为被告多缴纳的5789.16元的五险一金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争议裁决期间原告为被告多缴纳的3个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和4个月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共计5789.16元的不当得利。

  被告常远辩称,对原告诉求5789.16元准确性有异议,因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被原告单位开除了,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离职后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既然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离职后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公司应出具证明,被告予以配合将多给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追回;被告同意随时支付原告给被告多缴纳的个人账户医疗保险269.16元;公积金和其他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予以解除,被告对此不服,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将被告开除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7月5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撤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裁决的申请。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多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4个月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支出578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予以解除,被告对此不服,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将被告开除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7月5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撤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裁决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为原告办理离职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从2013年3月11日后至2013年8月1日(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裁定书生效期间内,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争议裁决期间原告为被告多缴纳的3个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和4个月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共计5789.16元的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返还其个人账户医疗保险269.16元,不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远返还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的个人账户医疗保险269.16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013年4月至7月的公积金2944元。并返还医疗保险费269.16元。

  被上诉人常远未答辩称。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只要求返还2013年4月至7月的公积金2944元,及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269.16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劳动合同、辽劳人仲字(2013)第309号仲裁裁决书、(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裁定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补交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公积金的主张。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同意返还医疗保险费269.16元,这部分可以维持。但双方劳动关系经我院(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民事裁定确认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上诉人因工作失误仍为其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公积金,因上诉人于解除合同后就不再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后4个月公积金的个人部分仍是上诉人缴纳的,总计2944元,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3月终止。被上诉人获得后4个月的公积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常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的个人账户医疗保险269.16元。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常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公积金2944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常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常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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