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优健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廖优健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优健。
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艳。
上诉人廖优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6年10月18日。
二、工作岗位:驾驶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
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4,927.36元。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10月12日。西部公汽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向廖优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廖优健于10月12日签收。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3年5月30日,廖优健在驾驶粤B×××××号公交大巴营运的过程中,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2013年9月25日,交警部门向廖优健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优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案外人刘某在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双方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现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西部公汽公司已经为刘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5,00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本案尚未进行保险理赔,上述费用为在保险赔付前西部公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2点约定:乙方(廖优健)签订本合同之时已知悉和了解甲方(西部公汽公司)现有的规章制度及各岗位《岗位责任书》、岗位职责的要求,并对其没有异议。廖优健同意西部公汽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及以后依法增补制定的规定、决议、通知等管理制度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廖优健在合同期内自愿遵守和服从;第5点约定:廖优健违反《岗位责任书》或岗位职责等……西部公汽公司可以处以经济处罚及解除本劳动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或赔偿。
2013年1月1日,廖优健、西部公汽公司签订一份《驾驶员岗位责任书》,该岗位责任书第二条“考核细则”第(三)项第6点规定“发生各种事故涉案金额50,001元以上的,扣100分(涉案金额为衡量事故性质轻重的标准,指西部公汽公司因该事故在保险赔付前支出的各项费用,以下类同)”,而考核分累计被扣100分及以上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西部公汽公司可取消各类评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经济补偿。该岗位责任书有效期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为证明西部公汽公司包括《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或者讨论通过的事实,西部公汽公司提交了《关于选举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公司职工代表的通知》、职工代表选举结果、《关于向全体职工征集规章制度或其它事项意见及建议的通知》以及相关文件传阅签收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规章制度修订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关于向全体职工征集规章制度或其它事项意见及建议的通知》的文件传阅签收表上显示2013年1月30日,廖优健签名确认。
现西部公汽公司根据《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相关规定,认为其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故单方解除了与廖优健的劳动合同。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10月18日。
八、仲裁请求:西部公汽公司支付廖优健: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7,000元;2、2011年10月12至2013月10月1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2,504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工资人民币8,536元;4、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廖优健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审诉讼请求:西部公汽公司向廖优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7,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从西部公汽公司提交相关规章制度讨论、通过的民主程序证据看,《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内容是经过民主程序讨论的,尽管民主程序的时间在后,但其对于此前的相关规章制度内容是否需要修订进行了讨论,会议并未对《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驾驶员岗位责任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有同等效力,且廖优健本人也已经在《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对廖优健关于岗位责任书无效的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西部公汽公司现因廖优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理赔前已经实际为案外人刘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5万元。根据岗位责任书的规定,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了人民币5万元,扣分达到100分(廖优健也在责任书上签名确认了该次扣分的事实),满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的条件。从该交通事故的性质看,廖优健在事故中与案外人刘某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具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廖优健作为公交大巴司机,由于其驾驶的交通工具具有危害性,其应当时刻提醒自己注意行车安全,哪怕公交司机一个很小的疏忽,都可能造成他人的严重损害。本案中,案外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且不论其他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仅保险理赔前的医疗费,承担一半责任的西部公汽公司就已经支付了人民币20.5万元。可见,廖优健的过错确实造成了他人的重大损害,公交大巴将行人撞成重伤也确实给营运公司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廖优健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西部公汽公司据此解除与廖优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优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廖优健承担。
上诉人廖优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和一审西部公汽公司都没有委托律师出庭,只派了一个员工出庭,说明西部公汽公司利用其财大气粗的资本,打通了宝安区劳动部门和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各种关系。在宝安区范围内,西部公汽公司无所不能。廖优健对西部公汽公司这种做法表示最强烈的的抗议。
《岗位责任书》关于“发生责任事故所涉金额超过50000元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无效。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西部公汽公司仅仅根据《岗位责任书》中“发生责任事故所涉金额超过50000元就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廖优健的劳动合同,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因此该条款无效。《岗位责任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廖优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5条规定,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国务院子1982年颁布的《企业劳动者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认定。
虽然廖优健在该合同及责任书中签名,但是实际上廖优健如果要得到公交车司机这个岗位,就必须无条件接受西部公汽公司的一切条件。《岗位责任书》的内容并不是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关于《岗位责任书》的描述是西部公汽公司单方面确定的。《岗位责任书》和《劳动合同》都是由西部公汽公司单方所定的格式合同,廖优健没有协商修改的权利。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一关系主体中,劳动者处于劣势,要想取得工作就没有反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自由,只能无条件接受西部公汽公司的一切不合理的条件。
《岗位责任书》对于“责任”的界定不明确,责任有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分。该条款并未明确同等责任就可以解除合同。依法应当理解为必须是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才能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如果存在多种解释,应该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进行解释。
西部公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五万元。“所涉金额超过50000元”的表述非常模糊,理应是指西部公汽公司实际损失超过五万元,而不仅仅是涉及五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极不公平。西部公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五万元,所以西部公汽公司解聘廖优健违约、违法。交通运输业本是一个高风险行业,西部公汽公司不仅应该给其运营车辆购买强制险,也应该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如果廖优健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以下的费用都可以全部报销,西部公汽公司根本不会有实际损失。如果西部公汽公司不购买相关保险,就是对交通运输业高风险认识不足,说明西部公汽公司在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却不想承担行业风险,而是将这种高风险转嫁到司机身上,这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廖优健在西部公汽公司单位从事司机工作七年,之前没有出过任何交通事故,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完成本职工作,在工作中从未有过失误。2013年5月30日的交通事故是意外,是任何人都无法避免的。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然认定廖优健负同等责任,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来看,廖优健是没有过错的,真正的过错在于被害人。
交通事故发生将近五个月后西部公汽公司再解除廖优健极不会理,也不合法。即使西部公汽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该在合理的期限行使,这个合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月,而不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将近半年后再行使。这种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西部公汽公司是到了2013年10月份统一裁员时,才突然想到廖优健半年前曾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所以把廖优健列入裁员名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西部公汽公司向廖优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7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部公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西部公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廖优健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部公汽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廖优健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西部公汽公司根据《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首先应当分析上述《驾驶员岗位责任书》是否通过民主程序讨论,有无将规定的具体内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关于《驾驶员岗位责任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的问题,西部公汽提交了《关于选举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公司职工代表的通知》、职工代表选举结果、《关于向全体职工征集规章制度或其它事项意见及建议的通知》以及相关文件传阅签收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规章制度修订会议记录等证据,廖优健本人亦于2013年1月30日在《关于向全体职工征集规章制度或其它事项意见及建议的通知》的文件传阅签收表上签字。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属于劳动合同附件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的并已告知廖优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二条“考核细则”第(三)项第6点规定“发生各种事故涉案金额50,001元以上的,扣100分(涉案金额为衡量事故性质轻重的标准,指公司因该事故在保险赔付前支出的各项费用,以下类同)”,而考核分累计被扣100分及以上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取消各类评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经济补偿。本案西部公汽公司因廖优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理赔前已经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5万元,根据岗位责任书的规定,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了人民币5万元,扣分达到100分,对此廖优健也在相关责任书上签名予以确认。
上诉人廖优健上诉主张,《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对于“责任”的界定不明确,认为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劳动者在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必须劳动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合法地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部公汽公司在其《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对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级进行区别划分并作不同处理,确实属于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存在瑕疵。但是,本案劳动者作为一名公共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其工作性质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对其工作过程中的认真、谨慎工作态度提出较一般工作岗位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上诉人廖优健在相关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廖优健“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具有过错,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西部公汽公司根据《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具体规定,解除与廖优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优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廖优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