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桂兴与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林桂兴与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雄,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该公司人事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
负责人:赵昌林,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卫,该站安全监理。
委托代理人:钟焕萍,该站综合办副主任。
上诉人林桂兴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以下简称肇庆客运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桂兴于2010年12月23日入职肇庆客运总站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肇庆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林桂兴的工作岗位是长途运输人员(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3年9月20日,林桂兴在执行肇庆广宁至佛山石湾班车客运任务过程中,林桂兴因拒绝执行工作任务,两次驱赶乘客下车。自2013年9月21日起,肇庆客运总站安排林桂兴停班待岗。2013年10月14日,肇庆客运总站向林桂兴发出《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林桂兴于当日拒签了该通知,同时也未按照肇庆客运总站的安排到新岗位报到。2013年10月19日,肇庆客运总站向其工会发出《关于林桂兴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除名处理的函》(肇粤总运函(2013)1号),就拟对林桂兴进行的除名处理征求工会意见。2013年10月19日,肇庆客运总站工会作出《关于林桂兴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予除名处理的复函》,同意对林桂兴予以除名处理。2013年10月19日,肇庆客运总站作出《肇庆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林桂兴2013年9月20日执行班车任务期间两次驱赶旅客落车、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给予林桂兴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通知林桂兴于2013年10月22日前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肇庆客运总站将通知书以邮寄方式于2013年10月19日寄出,林桂兴于2013年10月24日签收后,未回单位领取相关薪酬,未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肇庆客运总站是肇庆粤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经肇庆粤运公司向广东省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广东省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肇庆粤运公司及其属下肇庆客运总站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分别作出批复(相关批复文号:肇人社函(2010)391号、肇人社函(2011)758号、肇人社函(2013)58号),同意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对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
又查明:肇庆客运总站安排林桂兴2012年度年休假5天,期间按88元/天的标准支付林桂兴年休假工资报酬440元。肇庆客运总站认为其已安排林桂兴2013年度年休假5天(2013年4月11日、7月9日、9月6日、9月7日、9月13日),为此提供了《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等证据。林桂兴认为肇庆客运总站在2013年度只安排了其年休假2天,不认可未经其签字的2013年9月考勤文件。
再查明:林桂兴于2013年10月14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肇庆粤运公司支付林桂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34.14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延时加班费31674.85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中包括参加每月两次安全学习例会、每次两小时)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77.25元;2、肇庆粤运公司支付林桂兴高温津贴939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以及25%经济补偿金234.75元;3、肇庆粤运公司支付林桂兴拖欠年休假工资报酬1678.82元(2012年度及2013年度),以及25%经济补偿419.71元;4、肇庆粤运公司支付林桂兴入职时缴纳的培训费180元;5、肇庆粤运公司支付林桂兴拖欠工资5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以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6、肇庆粤运公司支付林桂兴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肇庆粤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调岗降薪的经济补偿金13825.33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912.67元。2013年11月5日,林桂兴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其与肇庆客运总站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14日起解除。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3)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桂兴的所有仲裁请求。林桂兴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林桂兴在入职时与肇庆客运总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肇庆客运总站是否存在拖欠林桂兴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林桂兴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虽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肇庆粤运公司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正式得到批准,但考虑到林桂兴系驾驶员岗位,其工作具有特殊性,且肇庆粤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正在审批过程中并最终被允许继续实行该工时制,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肇庆粤运公司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其系统内的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工资。故对于林桂兴要求“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34.14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提起仲裁日2013年10月14日),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延时加班费31674.85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中包括参加每月两次安全学习例会、每次两小时)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77.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林桂兴对劳动保障部门就本案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肇庆客运总站应否向林桂兴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按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为:“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本案林桂兴在工作过程中,其处于驾驶室内,不属于露天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其随时可以开启车载空调将其工作场所的温度降到33℃以下,而且在行车过程中及时开启空调以调节车内温度属于林桂兴的工作职责之一。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肇庆客运总站已对林桂兴发放的防暑降温性质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对于林桂兴要求“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高温津贴939元(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9月),以及25%经济补偿金234.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天数问题。2012年度肇庆客运总站安排林桂兴年休假5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林桂兴只确认其签名的2013年4月11日、7月9日两天,不认可未经其签字的2013年9月考勤文件。肇庆客运总站对此提供了《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该证据表明,该公司每月考勤记录是由员工在当月月底或下个月月初签名确定,然后予以公布。而引发本案争议的事件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且肇庆客运总站提供的2013年9月考勤记录有其他员工签名予以佐证,虽然林桂兴对此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定肇庆客运总站已安排林桂兴2013年度年休假5天。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肇庆客运总站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肇庆客运总站已安排林桂兴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对于林桂兴要求“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拖欠年休假工资报酬1678.82元(2012年度及2013年度),以及25%经济补偿419.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桂兴入职时是否交纳了培训费18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林桂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入职时交纳培训费18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林桂兴要求“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入职时缴纳的培训费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肇庆客运总站是否需向林桂兴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林桂兴入职肇庆客运总站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也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关劳动纪律。2013年9月20日,林桂兴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和驱赶乘客下车的行为。林桂兴对于工作内容有异议的,应该通过正常的方法和渠道与用人单位及时沟通协调,而不应当以损害乘客利益的方式来处理,其驱赶乘客下车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肇庆客运总站据此认为林桂兴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安排其待岗并随后相应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林桂兴拒不接受调岗后连续多日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林桂兴于2013年11月5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与肇庆客运总站解除劳动合同,此前肇庆客运总站已于2013年10月19日对林桂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林桂兴,林桂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林桂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而肇庆客运总站根据上述相关事实解除与林桂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合法解除与林桂兴的劳动合同,无需向林桂兴支付经济补偿。对于林桂兴要求“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与林桂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肇庆粤运公司与肇庆客运总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调岗降薪的经济补偿金13825.33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912.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桂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林桂兴已交纳),由林桂兴负担。
林桂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所谓广宁事件与本案无关,林桂兴被调岗降薪是由于林桂兴提出诉求后遭到肇庆客运总站的违法处理。而且,肇庆客运总站的广宁至石湾专线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肇庆客运总站强制要求司机违规操作,要求林桂兴长时间加班。肇庆客运总站擅自调岗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与林桂兴进行过任何协商,其依据的《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无明文规定且程序违法。林桂兴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书的正文里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明示的意思表示,先于肇庆客运总站知道被仲裁后为应诉而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肇庆客运总站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依法及时申请,也没有经政府审批,肇庆客运总站存在重大过错,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关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参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三)即使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审批范围内,超过基本工时(劳动定额)的部分也应依法计算加班费。1、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八条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8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和其他考核标准,合理安排劳动者休息,如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超出基本工时(即劳动定额),应支付加班费。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案例参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14号案件。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定时工作制超出基本工时(劳动定额)的部分应支付加班费,旧法关于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应当限于基本工时之内(依法参照标准工时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无须支付任何加班费,而且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3、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与实施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经过了审批就可以随意超过基本工时(劳动定额)而不用支付加班费。4、如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超出基本工时而不能得到加班费,则企业可以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林桂兴已提供证据证明,林桂兴从事高度危险的长途客运司机工作,日常工作时间长达11.5小时,但肇庆客运总站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费。5、肇庆客运总站为追求高额利润,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已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危及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应予以制裁。据不完全统计,肇庆客运总站的员工因超长工作时间、疲劳驾驶而造成了多起严重交通事故。(四)在林桂兴超长的工作时间之余,每月两次安全例会、每次学习两个小时占用了林桂兴本来已不多的休息时间,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加班,而且,安全学习系为企业服务、提升企业营运水平,用人单位因此受益,但是,肇庆客运总站对此没有支付过任何报酬,其依法应向林桂兴支付加班费。而且,组织安全例会学习系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属于交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司机参加例会系为企业服务增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不能据此认为企业因其交通行政管理下的义务而无需支付加班费,更不能将此义务嫁接给劳动者。开会加班应支付加班费在劳动争议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案例。(五)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及肇庆人社局公布的执法意见,肇庆客运总站应当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长途客运司机林桂兴发放全额高温津贴。高温津贴依法纳入工资总额,因此,肇庆客运总站拖欠林桂兴劳动报酬。(六)一审判决认定肇庆客运总站已安排林桂兴2013年度年休假5天错误运用举证规则,因该事实并未经林桂兴确认。即使肇庆客运总站已安排林桂兴2013年度年休假5天,肇庆客运总站也没有向林桂兴支付过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定时工作制的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根据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肇庆客运总站以每天88元的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九条规定,肇庆客运总站要求林桂兴入职时交纳的培训费18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林桂兴。林桂兴提供的证据九录音显示,录音当时有两名肇庆客运总站的三位高管在场,三位高管承认了肇庆客运总站在林桂兴入职时收取了培训费180元。据此,林桂兴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34.14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延时加班费31674.85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中包括参加每月两次安全学习例会、每次两小时)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77.25元。3、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高温津贴939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以及25%经济补偿金234.75元。4、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拖欠年休假工资报酬1678.82元(2012年度及2013年度),以及25%经济补偿419.71元。5、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林桂兴入职时缴纳的培训费180元。6、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与林桂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支付林桂兴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因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调岗降薪的经济补偿金13825.33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912.67元。7、本案诉讼费由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承担。
肇庆客运总站答辩称:与肇庆客运总站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一)林桂兴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其提出的请求时效已过。林桂兴驾驶员岗位属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林桂兴与肇庆客运总站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其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法定假日支付3倍加班费的规定。肇庆客运总站在法定假日期间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驾驶员同样支付了相应的节日工作补贴。肇庆客运总站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月度安全学习例会的做法,符合相关规定,是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二)肇庆客运总站的所有营运客车全部配有空调,且驾驶时车内温度均控制在20至25度之间,驾驶环境舒适,所以,驾驶员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不符合享受发放高温津贴的范围,但肇庆客运总站还是向驾驶员发放每人每月90元降温费。(三)自林桂兴入职以来,肇庆客运总站严格按文件规定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并按规定支付了年休假薪酬。(四)林桂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肇庆客运总站在其入职时收取培训费180元。(五)肇庆客运总站已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了林桂兴劳动报酬。肇庆客运总站在2013年10月19日按合法合规程序对林桂兴作出了旷工违纪除名处理,从除名之日起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林桂兴有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合理。综上,林桂兴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肇庆客运总站服从一审判决。
肇庆粤运公司答辩称:认同肇庆客运总站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肇庆粤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应否支付林桂兴加班工资。(二)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应否支付林桂兴高温津贴。(三)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是否拖欠林桂兴年休假工资报酬。(四)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应否支付林桂兴培训费。(五)肇庆客运总站与林桂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否为2013年10月14日及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应否支付林桂兴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应否支付林桂兴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的规定,肇庆粤运公司及其属下肇庆客运总站可以对其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肇庆粤运公司及其属下肇庆客运总站对其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虽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批复同意肇庆粤运公司及其属下肇庆客运总站的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出现脱节,但长途运输人员其工作具有特殊性,肇庆粤运公司及其属下肇庆客运总站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最终也被允许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在肇庆客运总站与林桂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林桂兴的工作时间。故肇庆粤运公司及其属下肇庆客运总站对长途运输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的规定,林桂兴系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且肇庆客运总站已适当安排林桂兴相应的休息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相应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故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林桂兴,肇庆粤运公司及其属下肇庆客运总站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林桂兴提出“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34.14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提起仲裁日2013年10月14日),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延时加班费31674.85元(从入职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中包括参加每月两次安全学习例会、每次两小时)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77.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应否向林桂兴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的规定,林桂兴在工作过程中,其处于驾驶室内,不属于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且在工作过程中,林桂兴可随时开启车载空调将其工作场所的温度降到33℃以下适宜温度,在行车过程中及时开启空调以调节车内温度确保旅客享有适宜温度环境亦属于林桂兴的工作职责之一。故林桂兴不属于依法可享受高温津贴的范围。肇庆客运总站对林桂兴发放的降温费,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综上,林桂兴提出“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支付其高温津贴939元(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2013年6月至9月),以及25%经济补偿金234.7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是否拖欠林桂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和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林桂兴从入职到2012年,工作时间累计已满1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对于2012年度林桂兴已享受年休假5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2013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林桂兴虽仅确认只休了两天年休假,不认可未经其签字的2013年9月《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中的3天年休假。但林桂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上有其他员工签名予以佐证,在《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汇总表》、《肇庆粤运公司员工考勤记录表》公布后,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林桂兴对上述考勤记录表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肇庆客运总站已安排林桂兴2013年度年休假5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林桂兴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林桂兴系获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且肇庆客运总站已安排林桂兴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对于林桂兴提出“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支付拖欠年休假工资报酬1678.82元(2012年度及2013年度),以及25%经济补偿419.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应否支付林桂兴培训费的问题。林桂兴没有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证明肇庆粤运公司或肇庆客运总站有收取其培训费180元,其提供的录音系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制其谈话,没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且肇庆粤运公司和肇庆客运总站亦否认在林桂兴入职时收取其培训费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桂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庆粤运公司或肇庆客运总站在其入职时有收取林桂兴180元培训费,林桂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林桂兴提出“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支付其入职时缴纳的培训费1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肇庆客运总站与林桂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否为2013年10月14日及肇庆粤运公司、肇庆客运总站应否支付林桂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2013年9月20日,林桂兴在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和驱赶乘客下车,属于失职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肇庆客运总站据此认为林桂兴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岗位,安排其待岗并随后相应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林桂兴拒不接受调岗后连续多日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肇庆客运总站于2013年10月19日对林桂兴作出《肇庆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系合法解除。肇庆客运总站在作出《肇庆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已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林桂兴,林桂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林桂兴虽于2013年10月14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提出关于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是在收到肇庆客运总站作出的《肇庆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11月5日才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与肇庆客运总站解除劳动合同。故林桂兴认为肇庆客运总站与林桂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林桂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肇庆客运总站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且肇庆客运总站解除与林桂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肇庆客运总站无需向林桂兴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林桂兴提出要求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支付其从入职至2013年10月14日的肇庆粤运公司及肇庆客运总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法调岗降薪的经济补偿金13825.33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912.6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桂兴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桂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徐俭玲
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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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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