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松与宜昌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林松与宜昌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松。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艳,湖北陈守邦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松因与被申请人宜昌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马腾飞、王明琳、贾国茂的书面证明及说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正大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证明系上述证人证言的派生证据,“客户投诉处理单”与正大公司对林松作出的最后惩戒和辞退没有关系性。3.本案中,即使申请人使用手机,也不构成严重违纪,且修理机械的问题,不能仅因领导人来检查,申请人恰好不在现场就认定为严重违纪。(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马腾飞、王明琳、贾国茂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三)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马腾飞、王明琳、贾国茂的书面证明及“关于林松处罚决定调查”、“关于林松解除合同的调查”是伪造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林松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明,而采信正大公提供的证据错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林松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林松2013年3月26日因工作失误给正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林松予以认可。正大公司依据该公司《惩戒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给予其相应处罚。对林松2013年5月31日、6月24日两次当班期间是否违纪的问题,林松主张正大公司的两次处罚无事实依据,马腾飞、王明琳、贾国茂的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中,正大公司提交《薪资管理办法》、《绩效考核办法》、《惩戒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及《培训会议记录考核表》、《员工学习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确认表》,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就上述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过专门培训,林松参与培训并知晓该制度内容。正大公司另提供《客户投诉处理单》2份、王明琳、马腾飞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叉车维修说明”1份、贾国茂(时任正大公司生产厂长)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6月23日机械手故障维修情况说明”1份。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客户投诉单》、正大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林松解除合同的调查”、“工会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林松2013年5月31日当班期间玩手机、工作懈怠;2013年6月24日凌晨5时至7时当班期间,未在机械设备故障现场进行检查和维修,导致生产设备停产2小时的事实。林松主张其当班期间并未玩手机,机械设备停产2小时也非其个人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正大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对林松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和企业制度规定,有事实依据。
关于林松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证据系伪造的问题。马腾飞、王明琳、贾国茂的书面证明及正大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林松处罚决定调查”、“关于林松解除合同的调查”等证明均系正大公司在公司内部调查林松违纪问题时所作出的,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明材料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该笔录林松亦签字认可。林松认为上述书面证明材料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相符。林松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材料均系正大公司在对林松作出处罚决定时,公司内部所作的调查,证据形成时间均在诉讼之前,林松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林松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林松主张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4日当班期间并未违反公司纪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对正大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以林松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明而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林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立勇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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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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