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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忠等与沈阳市林业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459

刘成忠等与沈阳市林业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民,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建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成忠、刘成国、刘凤芹、刘凤英、刘成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6日,原告刘成忠、刘成国、刘凤芹、刘凤英、刘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的父亲刘庆洋(已故),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90年10月9日病故,被告单位在刘庆萍病故后一直由单位按有关政策支付原告母亲张淑兰遗属生活费,被告单位于2001年3月停止支付遗属生活费,之后,张淑兰到被告单位催要后,被告单位又支付几个月又停止支付,现被告单位尚欠张淑兰遗属生活费22445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7)285号]《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沈劳社发(2008)5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费22445元。2、判令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沈阳市林业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市林业局辩称,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同。理由是:1、被告诉第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发生劳动争议的主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至今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第二被告是机关法人单位,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第二被告诉讼主体的错误,依法应当驳回。2、原告诉第二被告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特指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第二被告是机关法人,而非企业法人,依法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第二被告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第二被告垦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委准绳,依法保护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起诉状的诉讼主体与开庭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没用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原告的主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成忠、刘成国、刘成民、刘凤芹、刘凤英的父亲刘庆萍(于1990年10月9日病故)生前系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的职工。张淑兰系刘庆萍妻子。2012年11月,沈阳市林业局为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张淑兰系刘庆平配偶,刘庆平系市林业产品公司职工,现已去逝,其妻爱人张淑兰无工作,家务,特此证明”。2012年12月4日,张淑兰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费22445元。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不字(2012)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淑兰于2013年4月14日病故,原告刘成忠、刘成国、刘成民、刘凤英、刘凤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自2008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沈阳市林业局系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的主管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维民1976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就业时未经劳动局分配,系由被告单位直接招用,按当时政策不能转为全民职工,未建立正常的劳动人事档案,在1992年未能参加社会基本保险,原告于1998年离岗时,即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时,理应知道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但却未按当时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终止前就其劳动关系、劳动待遇及社会基本保险待遇等权利进行主张,按原告自述,其直到2012年才主张上述权利,按原告离岗当时或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刘成忠成等人依据辽劳社发(2008)85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张的其母亲张淑兰生前应享有遗属生活费,该文件明确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企业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发给,并随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进行调整。……对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认定,应严格按辽劳险(1992)141号文件执行”。依照辽劳险(1992)141号文件规定,“职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二)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张淑兰丈夫刘庆萍死亡时,张淑兰年满50周岁,且无经济收入。故原告向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主张生活费3145元(2001年3月至2003年8月、2008年10月、11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张淑兰已死亡,原告作为张淑兰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原告每人应得款项为629元(3145元÷5人)。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自2008年12月、2009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问题,因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劳动关系终止,故不再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另,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要求沈阳市林业局支付该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忠、刘成国、刘凤芹、刘凤英、刘成民人民币每人629元;二、驳回原告刘成忠、刘成国、刘凤芹、刘凤英、刘成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成忠、刘成国、刘凤芹、刘凤英、刘成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虽然于2008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仍应继续给付生活救济费,一审判决给付至吊销时间为止错误,吊销后至一审起诉这段时间即2008年12月到2012年12月,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仍有责任给付。沈阳市林业局是其主管部门,在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沈阳市林业局应当承担及负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林业局答辩称: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我方不是出资人,不应为其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登记表、证明、沈劳发(1995)71号文件、沈劳社发(2008)55号文件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继续给付遗属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免除其支付遗属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职工刘庆萍死亡时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因其妻子张淑兰无生活来源,依据辽劳社发(2008)85号文件才享受该待遇,可见该待遇是企业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强制性待遇,旨在保障遗属的基本生活。故用人单位在注销前即其主体资格消灭前不能免除该义务。故一审认定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2008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进而不再有义务支付生活费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辽劳社发(2008)85号文件,除一审判决数额外还应支付2008年12月沈阳最低生活保障为每月3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为34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为38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440元,计18,380元,加之3145元共计21,525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沈阳市林业局应当替代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7)285号]《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管部门是企业法人,且开办的企业不具备独立资格,本案中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是独立法人,且其主管部门不是企业。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成忠、刘成国、刘凤芹、刘凤英、刘成民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成忠、刘成国、刘凤芹、刘凤英、刘成民人民币共计21,525元。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林业产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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