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三梅等与张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三梅等与张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梅(系吕氏平价超市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昌。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操,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
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三梅、吕国昌与被上诉人张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刘三梅、吕国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三梅与吕国昌系夫妻关系。刘三梅为个体工商户,系吕氏平价超市业主。2007年11月29日,张玉兰到刘三梅开办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社区居委五组的吕氏平价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当日,刘三梅收取张玉兰押金2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5月6日,张玉兰与刘三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月平均工资1,270元左右。劳动合同到期后,张玉兰与刘三梅、吕国昌未续签劳动合同,张玉兰仍在吕氏平价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2013年7月26日,因吕氏平价超市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刘三梅决定将该超市整体搬迁到李渡街上,并通知张玉兰于2013年8月1日起到吕氏平价超市李渡店工作,但张玉兰未报到上班。2013年8月1日,刘三梅又通知张玉兰于2013年8月3日前去报到,如到期未报到者,作自动离职处理。之后,张玉兰未去吕氏平价超市上班。因刘三梅、吕国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玉兰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玉兰遂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刘三梅、吕国昌同意退还张玉兰押金200元。
另查明:张玉兰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974元、1,221元、1,047元、1,030元、1,039元、1,057元、1,072元、1,090元、1,125元、1,062元、1,074元、1,040元,月平均工资为1,069.25元;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1,254元、1,145元、1,145元、1,140元、1,140元、1,140元、1,145元、1,145元、1,140元、1,140元、1,150元、1,150元,月平均工资为1,152.83元;2013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1,200元、1,275元、1,250元、1,272元、1,272元、1,272元、1,250元,月平均工资为1,255.86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9.67元。庭审中,张玉兰与刘三梅确认2011年之前每年的月平均工资按2011年1月的工资收入即974元计算。
张玉兰诉称:我从2007年11月29日起便开始在刘三梅、吕国昌开办经营的位于涪陵区李渡镇马鞍社区居委五组的吕氏平价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我依约向刘三梅交纳了押金200元。2012年5月6日,我与刘三梅、吕国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我同意在其二人开办的吕氏平价超市马鞍店营业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1,100元,试用期1个月,于2013年5月5日终止合同。后因刘三梅一直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8月1日书面通知刘三梅、吕国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刘三梅、吕国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我遂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刘三梅、吕国昌之间的劳动合同;2.刘三梅、吕国昌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04元(7个月×1,272元/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824.80元(1,272元÷21.75天×27.50天×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44元(2个月×1272元/月);3.刘三梅、吕国昌返还我押金200元;4.刘三梅、吕国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三梅、吕国昌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主行使权利范畴。本案中,张玉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予劳动者补偿。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我们经营的吕氏平价超市马鞍店的门面租赁期届满,所以决定将马鞍店搬迁到李渡街上。张玉兰不愿到李渡店上班,于2013年7月27日单方提出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我们不同意解除,并于2013年8月1日通知张玉兰去李渡店上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张玉兰不听从正常的工作安排,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我们不应支付张玉兰经济补偿金。从工资表的其他项目中可以看到,张玉兰每月有带薪年休假补贴20元、养老保险费130元、失业保险费30元、医疗保险费100元、工伤保险费10元,故张玉兰以我们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收取的信用金200元,张玉兰可以凭收条退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玉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兰所工作的吕氏平价超市登记的业主为刘三梅,系个体工商户,吕国昌不是吕氏平价超市业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刘三梅于2013年8月1日通知张玉兰2013年8月3日前去报到上班,如到期未报到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而张玉兰未去报到上班,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吕氏平价超市的经营场地从马鞍搬迁至李渡,张玉兰不同愿到李渡店工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刘三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张玉兰经济补偿金。张玉兰在刘三梅处工作已满5年零8个月,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7,258.02元(1,209.67元/月×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2年5月6日,张玉兰与刘三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张玉兰仍在吕氏平价超市工作,刘三梅未表示异议,则双方应及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刘三梅未及时与张玉兰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玉兰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为2,522元,刘三梅应支付给张玉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22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该条例的规定,张玉兰于2007年11月29日起在吕氏平价超市工作,从2008年11月29日起便可享受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的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刘三梅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张玉兰休年休假,因此,应支付张玉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20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计33天,折算后不足1天,故张玉兰不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计10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应休年休假2天(215天÷365天×5天)。刘三梅应支付张玉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148.24元(974元/月÷21.75天/月×10天×2)+(1,069.25元/月÷21.75天/月×5天×2)+(1,152.83元/月÷21.75天/月×5天×2)+(1,255.86元/月÷21.75天/月×2天×2)。
刘三梅认可收取了张玉兰押金200元并同意退还,故对张玉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玉兰与刘三梅已于2013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刘三梅支付张玉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58.02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148.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2元;三、刘三梅退还张玉兰押金200元;四、驳回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共计12,128.26元,由刘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玉兰。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三梅负担。
刘三梅、吕国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张玉兰在吕氏平价超市上班期间,每年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都领取了社会保险费;2.由于吕氏平价超市马鞍店门面到期,其将该超市从马鞍搬迁到李渡,并安排张玉兰到李渡店上班,属劳动合同期内正常的工作调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张玉兰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去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3.张玉兰的工资表中,有其他项目一栏,每月20元,系对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现金支付。
张玉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三梅、吕国昌提出的已向张玉兰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劳动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三梅作为吕氏平价超市马鞍店的业主,应当自其与张玉兰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玉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虽然刘三梅每月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发给张玉兰,一审法院亦未以此为由判令刘三梅支付张玉兰经济补偿金,但其应当为张玉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刘三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三梅、吕国昌提出的工作地点变化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因此,工作地点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刘三梅开办经营的吕氏平价超市因门面租赁期满,须由马鞍搬迁至李渡继续经营,此种情形系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故刘三梅应与张玉兰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三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三梅是否应当支付张玉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刘三梅未举示证据证明张玉兰工资中“其他”一栏发放的20元就是支付的张玉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补偿,故刘三梅应当支付张玉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关于刘三梅是否应当支付张玉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刘三梅辩称已经与张玉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应当支付张玉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刘三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案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不影响实体判决,应予维持。刘三梅、吕国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三梅、吕国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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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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