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文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刘秀文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文。
委托代理人:苏凤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杨智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秀文因与被申请人刘秀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秀文申请再审称:我于1980年9月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工作。因遭到单位人员打击报复致使我患病无法工作。2012年3月16日,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给我一份1995年3月27日除名通知。该除名程序违法,但判决对事实调查不清,不让我的证人出庭,审判程序违法。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06年3月,刘秀文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应退出劳动岗位的年龄时,其未及时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早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期间。刘秀文称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秀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秀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秀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汉丽雯
书 记 员 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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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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