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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文海与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陆文海与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海.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文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陆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丹文、张虹,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陆文海于1997年7月入职“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设备员一职。陆文海、米其林公司签订了自200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陆文海在米其林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加上其在“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连续计算。米其林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陆文海自2012年6月起担任米其林公司中心维修仓库主管一职,该仓库分属于中心维修部门。陆文海已享受2013年3天年休假。陆文海在米其林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陆文海于该日收到米其林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鉴于你在担任维修部门的仓库主管期间,你的下属邬奕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将她本人5天的无故缺勤擅自在员工考勤表中记录为出勤。你作为邬奕的直接主管,并且与她的工作地点为同一办公室,对于邬奕的这种违纪行为你不但不予制止和教育,反而帮助其隐瞒事实并在2013年3月的员工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并且,你更进一步直接虚报下属邬奕在2013年4月期间2天的考勤记录。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13.4.4条第16款的规定:帮助他人或自行隐瞒、篡改、虚报考勤记录。该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8月2日,陆文海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米其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573.4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97.59元,并返还其储蓄金3,970元及利息99元、购买的股份5,172元。闵行仲裁委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065号仲裁裁决,裁决:米其林公司支付陆文海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27.93元;对陆文海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米其林公司已按上述仲裁裁决履行,陆文海已收到上述仲裁裁决支持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27.93元。陆文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陆文海的原审诉请为:1、米其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573.44元;2、米其林公司返还“米其林中国储蓄及养老计划”储蓄金3,970元及利息99元;3、米其林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997.59元;4、米其林公司返还陆文海购买的股份9股折合5,172元。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邬奕曾系米其林公司员工,与陆文海系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陆文海系邬奕的直接领导。米其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邬奕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你在担任维修部门的仓库管理员期间,你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将你本人5天无故缺勤擅自在员工考勤表中记录为出勤。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13.4.4条第16款规定:帮助他人或自行隐瞒、篡改、虚报考勤记录。该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米其林公司在支付邬奕2013年6月1日至同月19日工资中扣除了2013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缺勤工资1,667.13元。2013年9月25日,邬奕向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米其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211元、2013年6月1日至同月19日期间的工资4,380元及100%的赔偿金,赔偿其延迟退工损失13,140元,并变更退工招工时间为1992年2月。该案案号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321号。在该案仲裁庭审时,邬奕陈述,仓库员工的考勤(包括其在内)是由其制作后交由仓库部门主管陆某核对,再交给考勤员,然后再交给上级领导签字后结算工资。考勤记录必须有陆某签名才有效。闵行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5日裁决:米其林公司向邬奕出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4月1日至同月19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支付邬奕2013年6月1日至同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8.16元;对邬奕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业已生效。

原审再查明:米其林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向陆文海出具通知书,通知陆文海自该日起,其月基本工资将从5,670元上调至6,520元,同时其月固定津贴将从700元调整至800元,另其可享有的年度奖金为第十三月奖金6,520元及中国区绩效奖金6,520元。之后,米其林公司通知陆文海自2013年5月1日起,其月基本工资将从6,520元上调为7,105元,年固定津贴为9,600元,高温津贴为8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陆文海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520元、基本津贴800元组成;米其林公司另支付其2012年10月加班工资599.54元、2012年11月奖金200元与加班工资599.54元、2013年1月奖金200元、年终奖6,520元、2013年3月加班工资1,199.08元、2013年4月奖金300元。陆文海2013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其“税前调整”为6,194.83元,无基本津贴、加班津贴、驻外津贴、中班津贴、夜班津贴、炭黑津贴、高温津贴、倒班加班津贴,无奖金、年终奖、绩效奖,另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代扣代缴合计1,347.50元,“BIB个人扣款”355.25元,个人所得税扣款40.42元,“净收入”为4,451.66元。

原审还查明:案外人邬奕于2013年3月25日填写了加班审批表,申请于同月9日、23日加班。当日陆文海在部门主管栏中签名。陆文海所在仓库的2013年3月员工考勤表显示,起草人为邬奕,陆文海在部门经理处签名。该表另显示,邬奕于2013年3月1日、4日至9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3日、25日至29日出勤。2013年4月的员工考勤表显示,陆文海在考勤员处签名。该表另显示,陆文海于2013年4月1日至3日、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出勤,并于当月29日、30日休年假。

原审又查明:米其林公司有关法定年休假及公司假规定,根据员工的累计工作年限及在其公司的服务年限,所有员工均可按该规定享有带薪法定年休假及公司假。其中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法定节休假天数为10天/年;其公司服务年限为第4年至第5年的,另可享受公司假2天;其公司服务年限为第6年及6年以上的,另可享受公司假5天。在申请年休假时,人事系统会自动先扣减法定年休假,其次是公司假。米其林公司还规定,其公司严禁以付款形式替代未休公司假。只有在员工离职时其公司才对员工已挣得但未使用的假期进行补偿。米其林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员工进入公司时应主动出示身份卡;帮助他人或自行隐瞒、篡改、虚报考勤记录,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该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陆文海签收了此份员工手册。

原审亦查明:“米其林中国储蓄及养老计划”规定,投保人为在“米其林中国区”参加投保的法律主体,保险人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保险人为符合条件的“米其林本地正式员工”。该计划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生效,至“米其林”退保或员工全额提取完账户价值时止。该计划规定,员工离职时,员工个人账户下的投保人已归属储蓄缴费账户(即投保人缴费已归属并完税账户)和员工个人自愿缴费账户的金额及相应投资收益归属给员工,须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被保险人账户价值提取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领取离职保证金:1、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工资卡复印件;3、投保人发送离职人员名单至保险人指定邮箱;4、保险人需要的且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其它证明或资料。

米其林公司于原审中陈述:陆文海作为仓库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各项事务,其中包括行政事务。陆文海下属员工邬奕于2013年3月9日、27日与同年4月15日、26日未上班。相关的门禁记录、就餐记录亦未显示邬奕于上述期间确有出勤,然陆文海审核的考勤表却显示邬奕于上述期间出勤,陆文海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为此,米其林公司申请证人陈伯康、蒯国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明、就餐记录、公证书、说明、整理说明及陈伯康用于记录邬奕缺勤的台历以印证。其中,证人陈伯康陈述:其亦曾在米其林公司仓库工作,陆文海系其主管,负责仓库的工作,其系陆文海下属的管理员。其所在办公室与陆文海的办公室相邻。邬奕与陆文海在同一办公室工作,负责仓库物品入库记录及仓库6名员工的考勤,邬奕制作完考勤后交由部门主管核实后再上交。自2012年下半年起,其注意到邬奕上班开始不正常,遂在2013年2月起在米其林公司发放的台历上记录邬奕的缺勤,并把邬奕的情况反馈给了上级领导蒯国建。2013年4月3日、5日其在休年休假,上班后有同事告知其上述两天邬奕亦未出勤,其遂在台历上记录上述两天邬奕缺勤。陈伯康另陈述,米其林公司处员工上班须刷门禁卡。如果员工忘带门禁卡须至门卫室登记,登记好后方可进入公司。如果员工请假,须填写请假单交由主管审批后再交由邬奕制作考勤。证人蒯国建陈述:其系陆文海的直属领导,陆文海系其下属的仓库主管,仓库一切事务均由陆文海负责,负责范围包括业务和行政方面。邬奕系陆文海下属,负责仓库日常货物进出的录入工作,还负责仓库人员的考勤。邬奕每月进行手工考勤,月底交由陆文海审核,再交给“TCM部门”的考勤员审核后交给人事。2013年5月下旬,陈伯康向其反映邬奕出勤不正常。蒯国建另陈述,员工上班须刷门禁卡,如果门禁卡坏了不能刷,则须到门卫室登记,由门卫开门进入公司。对陈伯康的证言,陆文海认为:有两天陈伯康亦在休假,其不可能知道邬奕是否上班。陈伯康曾系陆文海下属,两人工作中曾有冲突,陈伯康向蒯国建反映邬奕的出勤问题,可能系其报复行为。且陈伯康至今仍在职,与米其林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蒯国建的证言,陆文海认为:按米其林公司的流程,员工考勤表中应有蒯国建的签名。然本案有关的2013年3月、4月考勤表中并无蒯国建的签名,米其林公司亦根据此表发放工资,并未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对于证明,陆文海认为系证人证言,涉及的是案外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就餐记录的真实性,陆文海认为无法确认,应经过公证,且认为此记录中反映出邬奕有十几天无就餐记录,不排除存在邬奕确实出勤但未就餐的情况。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陆文海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存在门禁记录未记录但邬奕确实上班的情况。对说明的真实性,陆文海认为无法确认,对整理说明,陆文海认为系米其林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对台历的真实性,陆文海亦不予认可。

陆文海于原审中陈述:其有两项工作职责,一是亚太区的配件项目,另一项是现场的清理、整洁、归类、标识等工作。其工作职责中并未包括对于下属员工的考勤,米其林公司亦未对其进行过岗位培训。其将大部分精力放在现场管理中,不可能整天待在办公室,下属是否出勤,其仅进行形式上的管理。其不会制作考勤表,也没有接受过考勤的培训,米其林公司方告知其考勤表形式上需要其签名,故其仅是形式上在考勤表中签名。为证明其工作职责,陆文海提供了岗位描述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米其林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这只是陆文海担任备件仓库主管有关的业务范畴内的岗位描述,陆文海另有人事管理方面的职责。

米其林公司于原审中描述:其公司在发放陆文海2013年6月工资时已一并发放了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0元。为此,米其林公司提供了离职结算单以印证,该结算单显示陆文海该月实际工作天数13天,该月工资4,724.83元,未用年假天数4.5天,年假赔偿款1,470元(7,105/21.75*4.5)。对于上述证据,陆文海认为存在矛盾,2013年6月其实际工作14.5天,系按30(该月实际天数)/21.75*20(其工作至该月20日)计算。

陆文海于原审中陈述:其已享受的2013年3天年休假中包括2013年6月13日1天,另其于2013年6月期间未加班。

原审中,双方确认陆文海2013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7天,截止其最后工作时间,陆文海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陆文海表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计算基数为8,455.42元除以21.75得出,米其林公司则表示,日工资计算基数应为7,905元除以21.75得出。米其林公司另表示,按其公司有关法定年休假及公司假规定,陆文海每年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米其林公司另额外给予其2天公司假。对此陈述,陆文海予以确认,并表示双方对于额外给予的2天公司假是否须给予补偿未作约定,对于未休的公司假其认为米其林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补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陆文海主张米其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573.44元之诉请,经审查,虽然陆文海陈述米其林公司未对其进行过有关考勤的培训,其岗位职责中并不包括考勤,然陆文海知晓其须在考勤表中签名。陆文海作为一名管理者,理应对所辖部门的业务及人员负责,其与邬奕同处一间办公室,应当知晓邬奕的日常出勤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邬奕于2013年3月、4月期间确实存在实际未出勤但考勤表记载为出勤的情况。而陆文海所在仓库的2013年3月员工考勤表显示,此表起草人为邬奕,陆文海在部门经理处签名。2013年4月的员工考勤表显示,陆文海在考勤员处签名。现米其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与陆文海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陆文海主张米其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就陆文海主张米其林公司返还其“米其林中国储蓄及养老计划”储蓄金3,970元及利息99元之诉请,因此争议实质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根据“米其林中国储蓄及养老计划”规定,应由陆文海向保险人即“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故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陆文海主张米其林公司支付其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997.59元之诉请,因米其林公司已支付陆文海2,527.93元,故对此部分金额不再予以处理。就剩余款项4,469.66元之主张,首先要解决的是米其林公司已支付陆文海的2013年6月款项中是否包括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若包括,则相应金额为多少。陆文海陈述,米其林公司所支付其2013年6月的款项系其该月工作14.5天的工资,然陆文海陈述该月实际其并未加班,故该月陆文海的法定计薪天数应为14天。即使不考虑米其林公司制作的离职结算单,以米其林公司已支付的6,194.83元减去按照该月法定计薪天数计算的陆文海该月应发工资,至少661.33元应为米其林公司支付陆文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次,要解决的是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陆文海所主张的基数缺乏依据,米其林公司主张的基数亦高于依法计算的基数,故可按米其林公司主张的基数计算陆文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再则,要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法定年休假及公司假规定的5天公司假如何进行补偿及米其林公司另额外给予的2天公司假是否应给予补偿,如给补偿,如何进行补偿。经查,米其林公司处有关法定年休假及公司假规定其公司严禁以付款形式替代未休公司假。只有在员工离职时其公司才对员工已挣得但未使用的假期进行补偿。虽然该规定中曾规定对于陆文海可享有的5天公司假须进行补偿,但并未规定如何进行补偿。现陆文海主张有关法定年休假及额外公司假均按照法定年休假的计算方法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此方法计算陆文海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减去米其林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的金额与前述认定的米其林公司随2013年6月工资中所发放的陆文海部分年休假工资,尚存在差额445.24元。米其林公司同意支付此差额,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对陆文海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陆文海主张米其林公司返还其购买的股份9股折合5,172元之诉请,原审中陆文海撤回了该项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1、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文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5.24元;2、驳回陆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陆文海、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文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管事不管人,其岗位职责不包括考勤,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也未对其就考勤事项进行培训。2、其要进行现场管理,不一定在办公室,且自己也有年休假,故对案外人邬奕的2013年3月至同年4月案涉日期的出勤情况并非了解,故米其林公司所谓的其存在隐瞒或者虚报行为的前提不成立。3、其在考勤卡上的签名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不是每次都签,也不签在固定栏。4、米其林公司不应将管理疏漏全部归责于其一身。5、米其林公司还应当支付其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差额3,303.32元。6、从减少讼累角度来说,应当支持其要求返回养老计划储蓄金与利息的诉请。故陆文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米其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573.44元;2、返还“米其林中国储蓄及养老金计划”储蓄金3,970元及利息99元;3、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差额3,303.32元。

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陆文海之上诉请求,认为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原审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认定无误,其公司亦非储蓄金支付主体。故米其林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陆文海对原审查明之“在(另案)仲裁庭审时,(案外人)邬奕陈述,......考勤记录必须有陆某签名才有效”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邬奕是否作出过如上陈述。经查阅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321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邬奕确曾在该案仲裁庭审时表示“考勤记录必须要有被申请人(米其林公司)处陆某签字才有用”,故陆文海此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陆文海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处其所在中心维修仓库)2013年2月的考勤表并没有其签字。米其林公司对陆文海此项补充事实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案涉争议系能否认定陆文海对邬奕同年3月、4月的考勤记录存在“帮助他人或自行隐瞒、篡改、虚报考勤记录”之行为,故陆文海此项补充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补充事实称,其公司员工手册第10.2条、13.1.1条、13.4.1条、13.4.2条对年休假、出勤纪律有着相关规定。上诉人陆文海对米其林公司员工手册有上述规定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米其林公司系以员工手册第13.4.4条之相关规定,与陆文海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补充的上述条款,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另案已生效仲裁裁决书与本案在案证据,可固定以下两节事实:1、案外人邬奕2013年3月9日、27日与同年4月15日、26日的考勤记录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相符;2、上诉人陆文海作为邬奕之直接领导在案涉期间考勤表之“考勤员”或“部门经理”栏处予以签名。除2013年3月9日因陆文海未出勤无法直接了解邬奕出勤情况之外,上述其他日期其作为与邬奕同处一间办公室的直接领导,或许无法精确掌握邬奕每个时间段的出勤或工作状态,但应对邬奕当日是否已然出勤这一事实有着概然性了解。陆文海虽称其“管事”不“管人”,岗位职责中不含考勤管理,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对其未就考勤进行培训,但陆文海在考勤表上“考勤员”、“部门经理”栏上的签名行为可以证明其对下属出勤情况负有监管之责。且米其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援引员工手册中“帮助他人或自行隐瞒、篡改、虚报考勤记录”之条款并无职务或权责限定。陆文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主体应对其签名行为所引发的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结合上述两项可固定事实以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陆文海上述行为已然构成“帮助他人或自行隐瞒、篡改、虚报考勤记录”,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米其林公司实施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据,无须支付赔偿金。由此,陆文海要求米其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陆文海要求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返还“米其林中国储蓄及养老金计划”储蓄金与利息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差额之诉请所涉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相关数额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陆文海要求米其林公司返还“米其林中国储蓄及养老金计划”储蓄金与利息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陆文海要求米其林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文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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