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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欣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4

吕欣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欣。

  委托代理人:吕胜宝。

  委托代理人: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耀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越男。

  委托代理人:杜青国。

  上诉人吕欣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吕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6日,我加入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共签合同两年,即2010年12月16日至20102年12月15日,从事消防监控员工作,工资定为1400元/月。2011年4月新世界商务大厦成立工程部,我被单位调到工程部,做工程资料员,工资定为每月2000元/月,领导说单位年初调工资,但工资的差额会在年底的鼓励薪金中给予补偿,但年初未有变化,直到离职也未给予补偿。2012年11月14日,我接到通知单位不与我续签合同,并通知我从明天就不用来上班了!根据上述事实、法条、证据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86元(2010年至2012年)。原告于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0元。

  被告新世界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第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从第二年工龄开始,享受五天的年休假待遇,原告已休息四天,原告未干满一年,所以最后一天不应休息。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作岗位为监控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2012年原告休年休假4天。

  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22.62元(2012年9月9日);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08元(2010年至2012年);3、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526元;4、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第9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加班费110.34元(2400元÷21.75天×0.5天×200%);2、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220.69元(2400元÷21.75天×1天×200%);3、2012年12月工资1655.17元(2400元÷21.75天×15天);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15日即已满一年,其2011年度年休假折算后为0.19天[(16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故原告2011年度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已休年休假4天,其2012年度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0.78天[(349天÷365天)×5天一4天],不足1整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6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欣加班费110.34元;二、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一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欣2012年12月工资1655.17元;如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欣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吕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12月16日我加入被上诉人单位,签合同两年,我已休4天年假,单位欠我6天年假钱,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天年假费用1308元。

  被上诉人新世界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欣提供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显示,其入职新世界物业公司之前即参加工作,至2011年1月1日之前,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加班费及2012年12月份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之规定,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再到本单位工作的,亦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上诉人吕欣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其在2011年1月1日之前,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故其2011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被上诉人在2011年未安排上诉人休年假,扣除已发放的工资外,还应按上诉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643.68元(1400÷21.75×5×200%)。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1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2年上诉人已休年假4天,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不足一天,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当年的年假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支付吕欣未休年假工资643.68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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