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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子能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3

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子能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能。

上诉人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与上诉人吴子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保、上诉人吴子能的委托代理人耿宗发、李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升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鸿升公司与吴子能劳动争议纠纷,经过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鸿升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吴子能工伤待遇标准有误,鸿升公司已将吴子能的养老保险费用以现金的方式逐月发放给了吴子能,并且吴子能受伤时处于酒后状态,违反了鸿升公司的劳动纪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请判令鸿升公司不支付吴子能工伤待遇151805.94元及养老保险费17696元并由吴子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吴子能2011年3月入职鸿升公司,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工作期间鸿升公司未给吴子能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31日吴子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3年4月17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子能为工伤。2013年5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子能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2013年7月15日,鸿升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吴子能的劳动合同关系。经鸿升公司申请,2013年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子能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吴子能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60.82元。受伤后吴子能未再到鸿升公司工作,鸿升公司支付了吴子能2700元工资。另查明: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鸿升公司协商未果,吴子能遂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鸿升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子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食宿费13508元、社会保险费25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28258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升公司支付吴子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合计151805.94元;鸿升公司为吴子能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合计17696元;驳回吴子能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一、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鸿升公司未为吴子能缴纳社会保险,现吴子能发生工伤且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捌级。故鸿升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吴子能的工伤待遇费用。对于鸿升公司提出的吴子能系酒后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对鸿升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于吴子能所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鸿升公司已经支付的2700元。对于吴子能所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标准及住院期限予以支持;三、对于吴子能所提出的护理费及垫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吴子能未能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吴子能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因吴子能未到统筹外地区就医,其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依据,但吴子能为参加再次鉴定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鸿升公司承担,故根据实际情况,吴子能为再次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核定为1500元。对于吴子能所提出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应当不予支持。因吴子能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亦应当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子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69.02元(3160.82元×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264.92元(3160.82元×6个月-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食宿费1500元,合计151805.94元;二、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吴子能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160元。单位缴费比例为20%,合计缴费17696元;个人缴费比例为8%,合计缴费7078.4元,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个人交予单位后由单位统一缴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升公司和吴子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升公司上诉称:1、其不应向吴子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151805.94元,且原审核算的工资标准有误;2、鸿升公司已将吴子能的各项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逐月发放,不应再次支付该项费用;3、吴子能受伤时处于酒后状态,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吴子能辩称:1、鸿升公司应该支付吴子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原审判决过低且应该支持吴子能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时的诉请;2、鸿升公司没有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吴子能,劳动仲裁和原审判决支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3、吴子能受伤之前并未喝酒,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单位核实吴子能符合工伤后才申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综上,鸿升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吴子能上诉称:1、根据吴子能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吴子能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000元左右,原审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160.82元明显过低;2、原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明显不当,应为18个月较为适合,且不应扣除2700元的加班费和其他补助;3、原审认定交通费和食宿费1500元明显过低;4、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鸿升公司辩称:1、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是每月2600元,后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吴子能把劳动合同的工资自己改成3000多元。单位已将吴子能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2、吴子能认为停工留薪期过短没有依据,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过高。3、吴子能称其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在仲裁和一审都没有提供证据,吴子能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都是单位垫付,如其垫付了医疗费,应持有医疗费发票。综上,吴子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吴子能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如下: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吴子能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3万多元;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吴子能需要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该费用应由鸿升公司承担;3、陪护证一份,证明吴子能的受伤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要一年多时间,护理费应该由鸿升公司承担。

鸿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鸿升公司对吴子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其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不排除费用是单位支付,也不排除吴子能去相关部门报销的可能;2、对于诊断证明书和陪护证,显然是现在才补的,在仲裁和一审都没有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吴子能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3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鸿升公司支付吴子能各项工伤待遇151805.94元,并补交社会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鸿升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吴子能,而未为吴子能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支付吴子能因工伤而发生的各项保险待遇。鸿升公司称吴子能因酒后发生工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工伤时处于醉酒状态,故对鸿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标准。原审根据吴子能在原审提供的工资存折,计算吴子能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0.82元依据充分。吴子能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000元左右,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吴子能颅脑损伤,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超过停工留薪期还需继续治疗的,应当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但吴子能未提出申请确认,鸿升公司可以停发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已经支付的2700元工资应当扣除,故对吴子能要求按照1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限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吴子能发生工伤后,一直在本市医院治疗,未到统筹外地区就医,原审酌定交通费和食宿费为1500元较为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不包括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另吴子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的证明,故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子能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故对其所称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不予认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对吴子能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吴子能要求鸿升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超出原审的诉请,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升公司和吴子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马鞍山市鸿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2元,吴子能负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婕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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