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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照明(台山)有限公司与代玉慧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4

美亚照明(台山)有限公司与代玉慧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照明(台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炳权。

  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慧,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仕培。

  委托代理人:吴丽娜。

  上诉人美亚照明(台山)有限公司(下称“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玉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代玉慧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美亚公司支付代玉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26561.13元;2、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要求美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640.28元;3、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要求美亚公司支付代玉慧额外经济补偿金3320.14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美亚公司支付代玉慧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9200元。5、以上各项合计55721.5元。

  原审法院查明:代玉慧进入美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口头约定劳动期限。美亚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拖欠代玉慧工资28561.13元,代玉慧于2009年1月向公司过年借款1000元、同年3月美亚公司预支代玉慧工资1000元,故结余款项26561.13元。代玉慧遂向台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美亚公司支付代玉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26561.13元;2、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要求美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640.28元;3、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要求美亚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320.14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美亚公司支付代玉慧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9200元。上述四项合计55721.5元。台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台劳仲案字(201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代玉慧的仲裁请求。代玉慧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美亚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注册成立。

  再查明,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是余建宁,后于2012年7月20日变更为翟炳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代玉慧的工资问题。从工资表显示的情况看,美亚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拖欠代玉慧工资28561.13元,代玉慧于2009年1月向公司过年借款1000元、同年3月该公司预支代玉慧工资1000元,故美亚公司尚欠代玉慧26561.13元。代玉慧举示了以下证据:1、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美亚公司公司公章的工资声明承诺书复印件1张;2、代玉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原件1份。原审法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可。由于美亚公司普工职员欠薪表、美亚公司拖欠代玉慧及其他员工工资表两份证据,代玉慧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美亚公司提出翟炳权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董事,并举示有关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19日变更为翟炳权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等证据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翟炳权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为代玉慧等人出具工资欠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代玉慧相信其有权利代表公司。故此,美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于美亚公司在开庭时质证工资声明承诺书不是翟炳权的签名,并申请进行签名笔迹鉴定的抗辩主张,虽然美亚公司出示了其当庭手写的工资承诺声明书而且未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工资承诺声明书的签名不是翟炳权所签,并且美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欠代玉慧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此,美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美亚公司提出工资欠条没有阐明所欠何人工资,所欠款项如何的抗辩主张,代玉慧所举示的盖有美亚公司公司公章和翟炳权签名的欠条以及盖有美亚公司公司公章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两者之间相互印证,证明美亚公司拖欠代玉慧工资28561.13元以及代玉慧向公司借过年款1000元、美亚公司预支代玉慧工资1000元,结余26561.13元的事实。故此,美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代玉慧的诉求,美亚公司于2008年7月开始拖欠代玉慧工资,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发生劳动争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吸收,故对代玉慧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代玉慧主张2003年4月入职,2009年3月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美亚公司举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美亚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设立,但此项证据并不能说明美亚公司在成立前尚未招工、具体招工时间及代玉慧何时离开公司。故此,美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代玉慧的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4月起计算至2009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综上,代玉慧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代玉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并且非美亚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代玉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年限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代玉慧举示的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28561.13元,代玉慧平均每个月的工资为28561.13元÷9个月=3173.45元/月,代玉慧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在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限为15个月,故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代玉慧1个月半的工资即4760.17元。对代玉慧主张超出年限经济赔偿金476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美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代玉慧工资26561.13元。二、美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代玉慧年限经济补偿金4760.17元。三、驳回代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美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代玉慧负担4元,美亚公司负担6元。

  美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代玉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未依美亚公司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剥夺了美亚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代玉慧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美亚公司(台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欠员工工资声明”的证据并非翟炳权本人书写和签名,该证据涉嫌伪造所成,因此美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在庭审过程中翟炳权应要求当庭手写了“美亚公司(台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欠员工工资声明”作为笔迹鉴定样本,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准许美亚公司的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便作出判决,从而剥夺了美亚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美亚公司和代玉慧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事实。1、代玉慧诉称其2003年4月与美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美亚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美亚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双方不可能在2007年之前建立劳动关系,代玉慧的陈述不符合情理。同时,代玉慧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能就其与美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代玉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代玉慧提供的《工资表》、“美亚公司(台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欠员工工资声明”等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其中《工资表》是先盖章后打印,不符合情理,代玉慧对《工资表》来源的合法性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述证据更未显示美亚公司拖欠代玉慧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亚公司与代玉慧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代玉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美亚公司和代玉慧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问题。代玉慧诉称其2003年4月入职美亚公司,公司尚拖欠其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工资28561.13元。扣除代玉慧于2009年1月向公司过年借款1000元及同年3月公司预支其工资1000元,美亚公司尚欠代玉慧26561.13元。代玉慧举示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美亚公司公章的工资声明承诺书以及代玉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事实。美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代玉慧提供的工资声明承诺书并非美亚公司法人代表翟炳权本人书写,翟炳权只是公司董事,2011年9月19日才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玉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是先盖章后打印。美亚公司对工资声明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章是企业专有专用,是本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公章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存在,对外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美亚公司以公司名义并加盖公司公章给代玉慧出具工资声明承诺书和工资表,且在美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阻断公章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美亚公司关于2011年9月19日翟炳权只是公司董事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之规定,翟炳权当时虽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公司的董事、股东,以公司股东身份为代玉慧等人出具工资声明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代玉慧等人相信其有权利代表公司,因此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美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欠代玉慧工资或者所欠的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已支付完毕,不论美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依法都应该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定美亚公司尚需支付代玉慧工资26561.13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美亚公司与代玉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代玉慧主张其2003年4月入职,2009年3月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美亚公司举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设立,代玉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判定代玉慧工作年限从2007年4月计算至2009年3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3173.45元为基准计算得代玉慧经济补偿金4760.1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美亚公司笔迹鉴定申请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之规定,美亚公司可以就查明事实的相关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否同意鉴定由法院综合审查该鉴定结果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系来决定。本案中,工资声明承诺书及代玉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上均盖有美亚公司公司公章,其对外具有独立法律效力,持有美亚公司公司公章的行为人应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便该工资声明承诺书内容并非法定代表人翟炳权本人所写,也不能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工资声明承诺书与代玉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并与代玉慧等人的陈述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该笔迹鉴定结果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关联性不大。原审法院审查后不准许美亚公司笔迹鉴定申请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未作出不予准许鉴定通知书,但已在裁判文书中就该问题作出回应,应视为已告知申请人,且不予准许鉴定通知书并非属于法定需要书面通知和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因此对于美亚公司关于不准笔迹鉴定申请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亚照明(台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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