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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屈雪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3

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屈雪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0509-3。

法定代表人葛丹丹,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雪茹。

上诉人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雪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才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峰、被上诉人屈雪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雪茹于2009年9月至天才宝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天才宝贝公司为屈雪茹缴纳了社会保险。屈雪茹的工作岗位为幼儿中文指导师,工资结构为底薪+绩效工资,每月底薪为1320元。2013年8月,屈雪茹休了3天年休假,此后又休了15天婚假。在婚假结束重新上班后,发现课时被减少,认为天才宝贝公司未经与自己协商缩减课时导致绩效工资减少,遂向天才宝贝公司反映并沟通此事未果。2013年8月31日,屈雪茹及其他几名员工与天才宝贝公司负责人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建康路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调解。同日,天才宝贝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称因屈雪茹旷工多日且聚众闹事严重干扰教学秩序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8月31日与屈雪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天才宝贝公司向屈雪茹邮寄送达解除决定。因双方对2013年8月份工资数额存在异议,故屈雪茹一直未能领取该月工资。2013年9月12日,屈雪茹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天才宝贝公司:1、支付屈雪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941元;2、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7895.76元;3、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4736.97元;4、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天才宝贝公司支付屈雪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95.76元和2013年8月份工资4736.97元,并为屈雪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才宝贝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天才宝贝公司不予支付屈雪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895.76元和8月份工资4736.9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才宝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街道工会邮寄了主要内容为解除与屈雪茹劳动合同的事由的《告知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若屈雪茹2013年8月份请假成立,则天才宝贝公司应支付屈雪茹的工资为1480元。屈雪茹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36.97元。

原审庭审中,天才宝贝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屈雪茹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的证据是考勤表、证人戴丽梅证言和视频资料,证人戴丽梅到庭作证称2013年8月9日下午临近傍晚时分,屈雪茹与天才宝贝公司的教务主管因屈雪茹对调课不满吵架,经劝阻无效,导致应由屈雪茹上的课只能调换别的老师上。证人戴丽梅另称其不负责考勤监督,只负责将考勤情况汇总给财务,但又称其知晓屈雪茹多日旷工。天才宝贝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的光盘视频资料,屈雪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视频资料内容并不能证明屈雪茹存在大吵大闹行为。关于考勤表,屈雪茹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与天才宝贝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屈雪茹旷工时间相矛盾。

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人仲案(2013)58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告知函》、考勤表、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本案中,天才宝贝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并未提前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而是在屈雪茹向仲裁机构申诉之后才告知,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解除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第二,天才宝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屈雪茹的劳动合同,则天才宝贝公司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屈雪茹存在违纪事实和违纪的严重性,即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才宝贝公司应当就解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天才宝贝公司就屈雪茹的违纪事实提供了考勤表、证人证言和光盘,但该证人系天才宝贝公司现在职职工,证明效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屈雪茹因认为天才宝贝公司不合理调课,在沟通过程中产生口角的事实,且其关于知晓屈雪茹存在多日旷工的陈述与其陈述的工作职责亦不相符,且有矛盾之处,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视频资料内容不能反映屈雪茹存在大吵大闹、给天才宝贝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其次,天才宝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屈雪茹出勤情况与其在诉状陈述屈雪茹旷工起始时间矛盾,且天才宝贝公司当庭对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天才宝贝公司2013年8月份休3天年假、休15天婚假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所以基于天才宝贝公司关于屈雪茹存在多日旷工的陈述和举证存在严重的前后不一致和矛盾性,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原审法院对天才宝贝公司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所以,天才宝贝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屈雪茹存在多日旷工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天才宝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屈雪茹违纪事实和违纪严重程度,故其单方解除与屈雪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不当,结合前述解除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认为,屈雪茹要求天才宝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屈雪茹在天才宝贝公司处工作超过三年零六个月但不足四年,故天才宝贝公司应当支付屈雪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6.97元×4×2=37895.76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天才宝贝公司主张屈雪茹2013年8月份多日旷工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天才宝贝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确认的意思表示,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屈雪茹该月工资即1480元。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天才宝贝公司已经解除与屈雪茹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应依法为屈雪茹办理相应手续,故屈雪茹要求天才宝贝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屈雪茹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不再予以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才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才宝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屈雪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95.76元。三、天才宝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屈雪茹2013年8月份工资1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天才宝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2013年4月17日,屈雪茹阅读了天才宝贝公司《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并予以签名认可。2013年8月2日至27日,屈雪茹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屈雪茹的行为已构成旷工。2013年8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屈雪茹同其他几名同事在天才宝贝公司与天才宝贝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行为过激致使建康路派出所出警,屈雪茹的行为给天才宝贝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针对屈雪茹在一个月内两次严重违反天才宝贝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天才宝贝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下午向屈雪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通知屈雪茹领取2013年8月份工资,但屈雪茹至今未领取。2013年11月20日,天才宝贝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街道工会邮寄了主要内容为解除与屈雪茹劳动合同事由的《告知函》。因此,天才宝贝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屈雪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天才宝贝公司不予支付屈雪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895.76元和8月工资1480元。

被上诉人屈雪茹辩称:2013年8月2日至27日,屈雪茹没有任何旷工行为。2013年8月6日屈雪茹登记结婚,为筹备结婚事宜,屈雪茹于2013年8月2日、8月4日和8月10日分别休2天年假、调休1天共计3天,2013年8月10日晚屈雪茹向天才宝贝公司请休婚假15天,天才宝贝公司同意并批准。该月其余时间屈雪茹均按时上下班,从未有过天才宝贝公司所述的旷工行为。2013年8月30日,屈雪茹未做过任何过激行为,亦未给天才宝贝公司造成任何恶劣影响。因为自2013年8月8日起,天才宝贝公司单方无故减少屈雪茹所授课时,屈雪茹休完婚假屈雪茹知已经取消全部所授课时,屈雪茹多次就此找天才宝贝公司进行沟通均被强势回绝。2013年8月31日,屈雪茹上班时再次进行交涉,天才宝贝公司却以被开除员工来闹事为由报警。天才宝贝公司编造虚假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天才宝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屈雪茹提交天才宝贝南京水游城中心考勤表记载,姓名屈雪茹,周一、周二正常休息,2013年8月10日调休8小时,备注裘婷婷签名,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婚假15天,备注裘婷婷签名。天才宝贝公司对该份考勤表中裘婷婷的签名没有异议。天才宝贝公司申请的证人戴丽梅(天才宝贝公司中心主任助理)陈述:屈雪茹向部门领导请假,屈雪茹的教务主管是裘婷婷。

本院再查明,2013年8月26日是星期一、2013年8月27日是星期二。

以上事实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存在。天才宝贝公司主张解除屈雪茹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为屈雪茹在2013年8月10日至8月27日期间存在旷工多日的情形。对此,天才宝贝公司提供屈雪茹的电子考勤记录予以证实,但屈雪茹提供的考勤表足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其调休1天和婚假15天已得到天才宝贝公司的批准,而2013年8月26日是星期一、2013年8月27日是星期二属于屈雪茹的正常休息日。据此,天才宝贝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才宝贝公司主张解除屈雪茹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二为聚众闹事严重干扰教学秩序。对此,天才宝贝公司提供视频光盘予以证实,但视频光盘内容无法直接反映屈雪茹存在上述行为。同时,天才宝贝公司提供证人戴丽梅,用以证明屈雪茹存在上述行为,因该证人系天才宝贝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天才宝贝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天才宝贝公司主张屈雪茹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违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天才宝贝公司以屈雪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天才宝贝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天才宝贝公司认为屈雪茹2013年8月份多日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天才宝贝公司应当按照原审庭审时确认的工资数额支付屈雪茹该月工资。综上,天才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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