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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孙亚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孙亚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0509-3。

法定代表人葛丹丹,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芹。

上诉人南京天才宝贝品库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亚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才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峰、被上诉人孙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孙亚芹至天才宝贝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天才宝贝公司为孙亚芹缴纳了社会保险。孙亚芹的工作岗位为幼儿中文指导师,双方约定孙亚芹的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工资,每月底薪为1320元。2013年8月9日,天才宝贝公司向孙亚芹出具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称因孙亚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自2013年8月9日与孙亚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孙亚芹向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天才宝贝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31元;2、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1585元;3、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4342元;4、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5、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天才宝贝公司支付孙亚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5元,对孙亚芹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孙亚芹当庭放弃第三、四、五项申诉请求。天才宝贝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天才宝贝公司不予支付孙亚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585元。孙亚芹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4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才宝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街道工会邮寄了主要内容为解除与孙亚芹劳动合同的事由的《告知函》。

原审庭审中,天才宝贝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孙亚芹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的证据是证人戴丽梅证言、员工手册及签收函,证人戴丽梅到庭作证称2013年8月9日下午临近傍晚时分,孙亚芹与天才宝贝公司的教务主管因孙亚芹对调课不满吵架,经劝阻无效,导致应由孙亚芹上的课只能调换别的老师上。

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人仲案(2013)58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告知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本案中,天才宝贝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并未提前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而是在孙亚芹向仲裁机构申诉之后才告知,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解除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第二,天才宝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孙亚芹的劳动合同,则天才宝贝公司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孙亚芹存在违纪事实和违纪的严重性,即作为用人单位的天才宝贝公司应当就解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天才宝贝公司就孙亚芹的违纪事实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该证人系天才宝贝公司现在职职工,证明效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孙亚芹因认为天才宝贝公司不合理调课,在沟通过程中产生口角的事实,天才宝贝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孙亚芹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天才宝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孙亚芹违纪事实和违纪严重程度,故其单方解除与孙亚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不当,结合前述解除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认为,孙亚芹要求天才宝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的结果,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孙亚芹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不再予以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才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才宝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亚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天才宝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2013年4月17日,孙亚芹阅读了天才宝贝公司《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并予以签名认可。2013年8月9日,孙亚芹未按天才宝贝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进入教室授课,天才宝贝公司教学主管与孙亚芹沟通要求其立即进行授课,但孙亚芹大声拒绝不同意上课并要挟教学主管。针对孙亚芹故意实施严重违反天才宝贝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天才宝贝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孙亚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3年11月20日,天才宝贝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街道工会邮寄了主要内容为解除与孙亚芹劳动合同事由的《告知函》。因此,天才宝贝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孙亚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天才宝贝公司不予支付孙亚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585元。

被上诉人孙亚芹辩称:2013年8月9日,孙亚芹正常上下班,没有不按规定时间进教室授课以及要挟教学主管之事,天才宝贝公司解除与孙亚芹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天才宝贝公司在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并未依法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孙亚芹作为天才宝贝公司的骨干职工,一直兢兢业业,严格要求自己,良好的表现也得到家长的高度认可,天才宝贝公司编造虚假理由无故解除与孙亚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当承担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天才宝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存在。天才宝贝公司主张解除孙亚芹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孙亚芹在2013年8月9日存在未按规定时间进入教室授课并要挟教学主管的情形。对此,天才宝贝公司仅提供证人戴丽梅,用以证明孙亚芹茹存在上述行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证人系天才宝贝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天才宝贝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天才宝贝公司主张孙亚芹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违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天才宝贝公司以孙亚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孙亚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天才宝贝公司支付孙亚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天才宝贝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才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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