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与马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与马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学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国正,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军。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正、张俊田,被上诉人马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六村兽医站、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至今仍在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井店报检点工作,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动物检疫、防疫等。六村兽医站的开办单位是原内黄县农牧局。1998年原内黄县农牧局分立为内黄县农业局和内黄县畜牧局,内黄县畜牧局成立,六村兽医站归内黄县畜牧局主管。2005年,在全省乡镇机构改革中,六村兽医站被撤销。内黄县动物检疫站(被告主张该站成立于1985年,2001年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是内黄县畜牧局。2010年3月26日,中共内黄县委、内黄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内黄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文(2010)30号),“组建县农牧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农业局、县畜牧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农牧局,不再保留县农业局、县畜牧局。原县畜牧局由行政局转为事业单位,成立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即被告)”。被告属于事业法人,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0年5月18日,内黄县动物检疫站更名为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该所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举办单位系被告。1991年7月13日,河南省内黄县农牧局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原告计内工管理费、鉴证费38.12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内黄县动物检疫站没有人事任免权、财物支配权,实质上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也不具备实质的法人要件,属于事业编制的混用,原告在工作期间所收取的检疫费交到了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并提供了开票人马清花和收款人李燕玲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同时主张马清花既是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会计又是被告的出纳,李燕玲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清花、李燕玲、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的工资均是由被告发,但被告主张马清花、李燕玲系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马清花、李燕玲、刘国莹发放工资事宜及被告的机构演变档案,经该院通知被告提供,被告未向该院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79年起长期在六村兽医站、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从事动物检疫、防疫等工作,现仍在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井店报检点工作,付出了劳动,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虽然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该所系被告开办,其有关收费和人事管理等事项与被告关系密切,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所在人、财、物上独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有能力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同时,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动物检疫、防疫等)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马文军与被告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原告马文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一天的劳务,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发过一分钱的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工作的单位是六村兽医站、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而不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有关的工作证等证据,上面显示的工作单位是六村兽医站、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而不是上诉人,并且原审判决书中认为被上诉人目前仍在内黄县动物监督所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三、上诉人与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均是具备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不是一个单位。有原审法院卷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证;四、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到“原告自1979年起长期在六村兽医站、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从事动物检疫、防疫等工作,现仍在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从事动物检疫、防疫工作,付出了劳动。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虽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该所系被告开办,其有关收费和人事管理等事项与被告关系密切,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所在人、财、物上独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同时,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以上认为是错误的。因为1、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六村兽医站、内黄县动物检疫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内黄县动检站、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但是,原审法院承办人员不接受有关证据,反而让上诉人带走,其原因不得而知;3、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持有事来单位法人证书,但其有关收费和人事管理等事项与上诉人关系并不密切,其收费和人事管理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4、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而是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5、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内黄县法院认为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文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1979年1月被上诉人招为计划内合同工,安排到六村乡兽医站工作至2011年5月30日,后又安排至井店镇动物检疫报检点,至今已工作长达34年之久,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先后担任助理兽医师、检疫员,主要工作是从事动物疫病的防疫、检疫等工作,在工作中多次荣获荣誉证书并受到过上级嘉奖。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称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内黄县动物检疫站(2010年5月18日更名为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开办单位是内黄县畜牧局。2010年3月26日,内黄县委、县政府出台《关于内黄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文(2010)30号),组建县农牧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农业局、畜牧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县农牧局,不再保留县农业局、县畜牧局。原县畜牧局由于行政局转化为事业单位,成立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上诉人属于事业法人,其所开办的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同样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然而,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有人事任免权、财务支配权,实质上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实质的法人要件,属于事业编制的混用。登记为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人代表刘国莹同志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该所会计马清花同时又是上诉人的出纳,上诉人对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所有人员均具有人事任免权、财产支配权,而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该所人员均无人事任免权、财产支配权。上诉人将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为事业法人,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规避其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内黄县畜牧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是确定马文军是否能与内黄县畜牧服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虽然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本案书证内编(2010)26号《内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动物检疫站更名的批复》及内编(2011)8号《内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足以证明: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不仅隶属于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而且在接受其管理;关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人事权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人事增减需要经过上诉人审核;从马文军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编号:201403111的《瘦肉精监测采样单》可以证明,其所在单位在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使用的是内黄县畜牧局(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名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县动物检疫站收取的检疫费用是经畜牧局的帐户再转到财政局帐户上,由此可以证明马文军工作期间上交的检疫费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综上,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财务管理、人事增减、工作安排上隶属、依附于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所以,原审判决马文军与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武丽霞
审判员常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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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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