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胡华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胡华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红光。
委托代理人:周冬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胡华文。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华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晓、被上诉人胡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胡华文于2012年9月2日进入通宏公司从事气割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华文在职期间实行打卡考勤,2013年1月至4月,胡华文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11.5天、14.5天、20天。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通宏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胡华文支付工资,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583元、3385元、3335元、3255元。2013年2月、4月胡华文应发工资均为3500元。胡华文在职期间,通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胡华文在通宏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当日,胡华文以在公司被人打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24日胡华文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胡华文通过快递方式向通宏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通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通宏公司于同年7月27日收到该份通知。2013年9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093号仲裁裁决,裁决通宏公司支付胡华文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额外部分23819.40元。通宏公司、胡华文均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通宏公司在原审中起诉兼答辩称:胡华文于2012年9月2日进入公司后,公司多次要求胡华文签订劳动合同,胡华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公司将填写好的一式二份劳动合同在办公室再次要求胡华文当场签订时,其未当场签订并拿回了家,后将签了字的劳动合同交予公司,公司当场盖章,一份交给了胡华文。2013年4月27日,胡华文因违反厂纪厂规自动离开了公司。通宏公司实行双休,胡华文未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其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的休息日加班是不存在的。通宏公司已明确告知胡华文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一个月,每周5天工作制,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每个月另发岗位津贴和零星超产奖励1000元,按工作表现实行奖励。现通宏公司已足额向胡华文支付了工资,其诉讼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通宏公司无需向胡华文支付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819.40元。
胡华文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胡华文于2012年9月2日进入通宏公司从事气割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3500元,第二个月工资3900元,先为银行代发,后变更为现金发放。胡华文在职期间每天工作9.5小时,除公司安排休息外周六、日都有加班,但通宏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3年4月27日,胡华文在工作中被公司员工打伤,通宏公司口头通知胡华文被开除。仲裁委员会认定胡华文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通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卡矛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通宏公司支付胡华文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797.10元;2.通宏公司支付胡华文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1793.10元,并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48.27元;3.通宏公司支付胡华文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460.78元,并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615.19元;4.通宏公司支付胡华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85.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华文主张其休息日存在加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通宏公司未提供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考勤卡,但从其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来看,胡华文每月出勤天数基本未超出法定工作天数,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胡华文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0460.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胡华文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胡华文认可其在法定休假日未上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法定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而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月所差的0.92天即为法定节假日,也就是说在劳动者每月的计薪天数21.75天中已经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现胡华文另行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华文在通宏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胡华文的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签订,因此通宏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胡华文支付双倍工资。胡华文于2012年9月2日入职,在通宏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故通宏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胡华文的月工资标准,因通宏公司未与胡华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4月有工资记录外,其余月份通宏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按照胡华文主张工资标准确认2013年1月和3月的工资分别为3885元和3850元。因此,通宏公司应向胡华文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710元。关于胡华文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胡华文于2013年7月24日向通宏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其解除理由为通宏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胡华文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离开单位的原因是通宏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口头通知胡华文解除劳动合同不让其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胡华文在离开公司将近3个月后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内容并非其离职的真实原因。现胡华文对于通宏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胡华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685.3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华文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10元;二、驳回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400元,由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通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华文于2012年9月2日进通宏公司,通宏公司从第一天开始多次要求胡华文签订劳动合同,但胡华文一直以身份证忘带、丢失、需回老家补办等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9月底,通宏公司将填写好的一式二份劳动合同在办公室再次要求胡华文当场签订,但胡华文未当场签并将劳动合同拿回了家,直到国庆后才将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交予通宏公司,通宏公司当场盖章,一份交胡华文。而事实上,胡华文用不正当的手段借他人之手模仿其笔迹签名(胡华文),事后又要求司法鉴定,用心险恶。并且,2013年4月27日,胡华文系在工作场所与同事打架斗殴,被当地派出所教育处理后离开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自动离职。胡华文在进入公司不久,就一直滋生事端,屡次违反厂纪厂规,以达到要求通宏公司将其辞退、从而借法律武器榨取用人单位钱财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通宏公司无需支付胡华文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10元及鉴定费2400元。
被上诉人胡华文答辩称:通宏公司陈述系胡华文以身份证忘带、丢失等为由拒签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时负有审查的义务,任何单位都不会聘用没有身份证明的员工。通宏公司从未将劳动合同交给胡华文,也未将填写好的劳动合同交予胡华文。在仲裁中,通宏公司提供的二位证人系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及其父某两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在原审中,通宏公司的证人应某甲、高某未到庭。因此,通宏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通宏公司申请证人应某甲、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应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胡华文于2012年9月进入通宏公司时,公司就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底时,证人曾将两份劳动合同交予胡华文,其在国庆之后才将签完字的合同交予证人。证人高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底,通宏公司老板娘将一份劳动合同交予一位姓胡的员工(即被上诉人),那个员工说要看一下,估计没有签,但他们具体交谈什么证人不清楚。同年10月初,证人看见那位胡姓员工将一份劳动合同交予了老板娘某说合同已签。通宏公司提供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1.通宏公司与胡华文签有劳动合同;2.因胡华文蓄意伪造签名,才导致鉴定结果为非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胡华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通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胡华文不同意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宏公司曾在原审中就申请证人应某乙、高某出庭作证,后二证人非因法定原因而未出庭作证,故现通宏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通宏公司主张曾将劳动合同交予胡华文,胡华文未当场签字,但此后其有将签好“胡华文”名字的劳动合同交予公司,因此即便经鉴定发现该签名非胡华文本人所签也系胡华文蓄意伪造所致,但通宏公司并未就此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胡华文于2012年9月2日进入通宏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因此,在通宏公司未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胡华文的原因的情况下,其应当向胡华文支付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710元。关于鉴定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因鉴定而产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通宏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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