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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安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1

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安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武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华。

上诉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上诉人张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招聘张安华为该公司的基地主任,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甲方(达源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张安华)担任基本主任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内容是基地管理工作。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一)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甲方按照下列第(一)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具体标准为:乙方属特聘人员,经与本人协商,甲方不承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2年1月起达源公司每周工作6天。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安华仍在达源公司处上班至2012年11月7日。后达源公司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张安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张安华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张安华请求判令:达源公司向原告支付11月份工资差额3820元、2012年加班工资22187元,经济赔偿金15201元,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244元,达源公司为张安华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达源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达源公司与张安华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2.达源公司不支付张安华经济补偿金6111.7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74.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安华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安华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安华与达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6月30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安华仍在达源公司处上班至2012年11月7日,达源公司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张安华解除劳动合同。张安华在达源公司工作期间,达源公司未依法为张安华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达源公司不为张安华缴纳养老保险,但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达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对张安华主张达源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安华主张达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张安华的月工资为4705元,日工资为222元。张安华向法庭出示的考勤表证实了张安华从2012年1月至11月7日,共计上班247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假安排,张安华为达源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上班的天数为227天,加班20天,张安华的加班工资应以双休日加班认定,双休日是以200%计算加班工资,故达源公司应当向张安华支付加班工资8880元(20天×222元×200%)。关于张安华主张达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达源公司应向张安华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7057.5元(4705元×1.5个月)。关于张安华主张达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安华仍在达源公司处工作,达源公司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张安华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安华的二倍工资按3个月计算,每月4705元,为14115元。对张安华主张达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达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安华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安华与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安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三、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安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四、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安华加班工资8880元;五、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安华经济补偿金7057.5元;六、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安华二倍工资14115元;七、驳回张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四、五、六项,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加班20天错误,依据考勤表,被上诉人实际出勤天数是228天,法定工作日是230天,没有达到法定工作天数。第二,认定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为4705元错误,被上诉人是特聘人员,其社保关系在山东,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每月工资中包含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上诉人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错误。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安华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上班的工作天数没有达到法定规定天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示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上班天数为247天,平均工资是470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关系在山东是事实,被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至今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3、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是书面约定的劳动关系,第二次是第一劳动关系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5、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事由,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6、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未接到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张安华在法定休假日上班5天,休息日上班36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对张安华在达源公司的工作时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月起达源公司每周工作6天、达源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和张安华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5元均无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达源公司不为张安华缴纳养老保险,但该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达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达源公司未与张安华续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张安华在法定休假日上班5天,休息日上班3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达源公司应当向张安华支付加班工资19314元(5天×222元×300%+36天×222元×200%)。因张安华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加班工资不再进行调整。达源公司主张张安华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达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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