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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与张祚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0


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与张祚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康伟,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人事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祚刚。

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原审诉称,农夫山泉与张祚刚劳动争议一案,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农夫山泉支付张祚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23419.36元。农夫山泉认为该裁决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农夫山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农夫山泉支付被告2013年9月、10月的双倍工资684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8元,其余费用不支付。

张祚刚原审辩称,农夫山泉因自身原因,未与张祚刚签订劳动合同,农夫山泉应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4046.72元,并应按照张祚刚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46814.24元。农夫山泉未按张祚刚实际工资数额为张祚刚缴纳工伤保险,故农夫山泉应支付张祚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2558.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张祚刚开始为农夫山泉工作。2007年10月28日,张祚刚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10日,张祚刚在靖宇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领取了一次性补助金3582元(597元∕月×6个月)。2011年5月25日,农夫山泉、张祚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此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第(九)项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应立即终止执行。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如一个月内未续订的,视作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动延续六个月;如在自动延续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的劳动合同立即终止,以执行新的劳动合同。”张祚刚、农夫山泉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张祚刚仍然在原告处工作。现张祚刚、农夫山泉同意于2013年11月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张祚刚在受伤前12个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795.95元。张祚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4255.84元。还查明,张祚刚发生工伤时,农夫山泉按每月平均工资597元的标准为张祚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2011年5月25日,农夫山泉、张祚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如一个月内未续订的,视作农夫山泉、张祚刚双方同意合同自动延续六个月。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农夫山泉、张祚刚双方在一个月内未续订,视为农夫山泉、张祚刚同意合同自动延续六个月,故农夫山泉、张祚刚此份合同的期满日应为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6日,农夫山泉、张祚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张祚刚于2003年2月25日起开始在农夫山泉处工作,至2013年7月23日,张祚刚已在农夫山泉处工作满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农夫山泉应与张祚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农夫山泉应向张祚刚支付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其中,二倍工资为:自2013年8月起至10月止,支付张祚刚二倍工资20207.16元【(3181.4元+3659.46元+3262.72元)×2】,扣除农夫山泉已支付的工资,农夫山泉还应支付张祚刚10103.58元。经济补偿金为: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共十年八个月,具体数额为46814.24元(4255.84元∕月×11个月)。张祚刚在农夫山泉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之规定,农夫山泉应向张祚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3.8元(1795.95元∕月×4个月)。按照农夫山泉为张祚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张祚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82元(597元∕月×6个月),张祚刚可到相关部门领取此部分费用。而通过庭审查明,张祚刚发生工伤时,农夫山泉未按照张祚刚每月实际工资数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祚刚实际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之间存在差额(具体差额为:1795.95元∕月×6个月-597元∕月×6个月=7193.7元),此部分差额应由农夫山泉补偿给张祚刚。关于张祚刚主张农夫山泉应按照其受伤前平均工资的标准,为其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因张祚刚于2009年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已明知农夫山泉未按照张祚刚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对此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已经认可,故对张祚刚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祚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3日解除;2、原告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被告张祚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0103.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93.7元、经济补偿金46814.24元,以上共计71295.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农夫山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只需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未在一个月内续订,双方同意自动延续6个月。双方没有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续订,故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2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上诉人只需支付从2013年8月24日至被上诉人停止工作日,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二、上诉人农夫山泉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满足《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只有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提出的,所以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张祚刚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诉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2013年1月24日,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劳动期满后本合同自动延续6个月的规定仅适用于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且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关于延续6个月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起止的时间应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即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倍工资。其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5日,张祚刚与农夫山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祚刚一直在农夫山泉处工作至2013年10月26日。2011年5月25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4日合同期满后,农夫山泉未与张祚刚续签劳动合同,但依据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九条“如合同到期,一个月内未续订的,视作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动延续六个月”的约定,可视为张祚刚与农夫山泉形成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24日,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张祚刚在农夫山泉工作已满十年,张祚刚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农夫山泉应与张祚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10月末,农夫山泉仍未与张祚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农夫山泉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2013年7月25日,农夫山泉与张祚刚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期满后农夫山泉既未提出维持前合同条件与张祚刚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也未提出提高前劳动合同条件与张祚刚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此终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农夫山泉应向张祚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农夫山泉吉林长白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艳

代理审判员林梅

代理审判员张林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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