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双球与深圳市信兴眼镜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彭双球与深圳市信兴眼镜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彭双球。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信兴眼镜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
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双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兴眼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彭双球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1日,2012年4月1日之后在信兴公司处购买社保,在该日期前其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X精密五金制品厂工作并购买社保。彭双球认为信兴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X精密五金制品厂有关联关系,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信兴公司主张彭双球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为其购买社保。
二、员工工作岗位:冲压部小组组长,其在制作涉案产品1250对镜腿中的工作职责为,就该批镜腿加热的温度、位置先进行退火等测试,再将测试结果告知2名工作人员,由该2名工作人员进行具体操作。彭双球还要在该2名工作人员制作镜腿的过程中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后及时进行纠错或改良。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及期限:彭双球与信兴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信兴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彭双球发出《通告》,解除了与彭双球的劳动合同。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3年5月,信兴公司主张彭双球在带领其2名小组工作人员制作1250对眼镜的钛镜腿时,由于打弯退火不均匀,造成眼镜镜腿局部拉薄、弹性不够强度、弯位不顺畅,最终导致镜腿断裂。彭双球作为冲压部小组组长,不仅应当对镜腿的加工工艺进行测试,最终确认标准,交由小组的工作人员进行具体操作,还应在工作人员制作的全部过程中进行检测及纠错。因彭双球的工作失误,导致1250对镜腿全部报废,造成了信兴公司18750元的损失。基于此,信兴公司做出了对彭双球罚款900元(工资的20%)及辞退的决定。针对其上述主张,信兴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苏视X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1250对镜腿的《订购合同》、江苏视X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本次质量事故的《扣款通知》、《产品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其中有彭双球对事故质量原因的描述及信兴公司工程经理有关解决方案及防范措施、主管有关处理方案、副总经理对厂里造成影响的描述)、信兴公司对彭双球作出的《信兴眼镜制品有限公司罚款/扣分表》及《通告》为证。而彭双球未提交反证证明非系彭双球本人的原因造成本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确因彭双球的工作失误导致整批货物报废并造成了信兴公司较大数额的损失。
六、员工工作年限:2年。
七、合同约定的工资数:彭双球与信兴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彭双球每月工资为1600元或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
八、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彭双球与信兴公司均对信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表,彭双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046.17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2日。
十、仲裁请求:信兴公司支付申请人彭双球:一、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4400元;二、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4800元;三、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0元;四、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五、代通知金4600元;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800元;七、律师费4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案(横岗)案(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信兴公司支付彭双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1680.85元;二、信兴公司支付彭双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521元;三、信兴公司支付彭双球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3514.34元;四、信兴公司支付彭双球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人民币750元;五、信兴公司支付彭双球律师费744元;六、驳回彭双球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彭双球诉讼请求:信兴公司支付彭双球:一、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4400元;二、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4800元;三、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0元;四、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五、代通知金4600元;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800元;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十三、信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信兴公司无须支付彭双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1680.85元;二、信兴公司无须支付彭双球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3514.34元;三、信兴公司无须支付彭双球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人民币750元;四、信兴公司无须支付彭双球律师费744元。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彭双球与信兴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本公司《厂纪厂规》信兴公司已交给彭双球,请彭双球认真阅读;2、彭双球签字确认工资表,表示彭双球已认同工资表的内容。……”信兴公司提交的《信兴公司厂纪厂规领取表》有彭双球签名,确认已领取《厂纪厂规》。《厂纪厂规》第2章第3篇第2款第2项规定,“员工应当对产品外观上及力所能及的尺寸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应做到尽职尽责,在组长(主管)有明确书面要求的情况下,若出现所规定范围内的品质问题,导致返工,返工时间由员工承担(罚款或无偿返工),若导致产品作废,但总价值少于5000元(单价以出厂的为准)则照成本价赔偿,但赔偿最高为工资的20%。”第3项规定,“对于员工能力范围所不及的品质问题,一律由师傅、组长、主管自己承担。对于主管、组长有明确以书面形式告知师傅后,仍产生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师傅责任占50%,其他由组长、主管承担。若主管、组长没有以书面形式交接清楚,则主管、组长责任占70%,其他由师傅承担。”第4项的规定,“由于个人原因,导致产品报废,按出厂单价计算,价值超过5000元时,厂方除了对相关人员给予以上的经济处罚外,并开除出厂。”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入职时间,彭双球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X精密五金制品厂的存在及与信兴公司有关联关系,且其在2012年4月1日之前确未在信兴公司处工作并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保,故原审法院认为彭双球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
关于员工加班时间,信兴公司提交了彭双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考勤表。该考勤表虽无彭双球的签字确认,但该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彭双球所确认的工资表中的加班时间一致。彭双球未提交的其他反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信兴公司所提交的彭双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彭双球作为冲压部小组组长,在2013年5月带领2名小组工作人员制作1250对眼镜的钛镜腿时,未尽到其工作职责,作为资深工作人员未能对镜腿的退火制作得出正确的测试结果,也未能将该测试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具体的小组工作人员;彭双球作为组长又未能及时发现其小组工作人员制作出的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进行及时纠正,最终导致整批镜腿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信兴公司较大的损失。基于此,信兴公司依据已向彭双球明示的《厂纪厂规》对彭双球做出罚款9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彭双球以信兴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信兴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双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彭双球与信兴公司均确认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421元、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为148元且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在扣除罚款900元及彭双球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48元,信兴公司还应向彭双球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373元。
关于彭双球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彭双球2012年4月1日入职,其所主张的2011年4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信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有彭双球签名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信兴公司已以标准工资为基数向彭双球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彭双球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双球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彭双球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应于2013年4月2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在2013年4月2日至11月30日期间折算后的年休假天数为(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支付年休假工资)243天÷365天×5天=3天。信兴公司主张在与彭双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津贴”可抵扣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津贴的构成及如何抵扣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信兴公司应向彭双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17元/月÷21.75天×3天×2=1116.18元。
关于彭双球在诉讼中主张信兴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彭双球在仲裁中仅对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提出仲裁请求,故对彭双球超出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彭双球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期间在彭双球工作的厂区已采取降温措施,且温度降至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信兴公司应向彭双球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元/月×5个月=750元。
关于彭双球所主张代通知金4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双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结合彭双球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信兴公司应向彭双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双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373元;二、信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双球2013年4月2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16.18元;三、信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双球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四、信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双球律师代理费130.90元。五、驳回彭双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信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彭双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彭双球的入职时间、信兴公司与案外企业的关联性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信兴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对彭双球平均工资认定不清。综上,错误的事实认定,造就错误的法律适用。基于上述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信兴公司支付彭双球:一、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4400元;二、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4800元;三、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0元;四、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五、代通知金4600元;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800元;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信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信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彭双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
一、上诉人彭双球主张其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1日;
二、上诉人彭双球主张被上诉人信兴公司是从原来的龙岗区横岗兴X精密五金制品厂转型升级而形成的;
三、上诉人彭双球主张1250对镜腿报废的工作事故起因是用人单位没有制定相关的加工工艺,而不是因为上诉人彭双球的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信兴公司主张其已在劳动仲裁期间针对上诉人彭双球的高温补贴请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彭双球不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彭双球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入职时间,上诉人彭双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信兴公司系由原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X精密五金制品厂转型升级而来的相关事实,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以及彭双球在2012年4月1日之前未在被上诉人信兴公司工作且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保的相关事实,认定彭双球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彭双球2012年4月1日入职,其所主张的2011年4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信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信兴公司所提交的彭双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考勤表虽无彭双球的签字确认,但该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与上述工资表中的加班时间一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信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彭双球上述争议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彭双球作为冲压部小组组长,在2013年5月带领小组工作人员制作1250对眼镜的钛镜腿时,未尽到其工作职责,未对镜腿的退火制作进行正确测试,亦未及时发现并纠正小组工作人员在产品制作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相关《厂纪厂规》已经告知彭双球),对彭双球做出罚款9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彭双球要求信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期间的应发未发的工资数额为4421元、该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为148元,
在扣除罚款900元及彭双球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48元,信兴公司应向彭双球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373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彭双球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应于2013年4月2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在2013年4月2日至11月30日期间折算后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原审判决据此计算信兴公司应向彭双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16.18元(4046.17元/月÷21.75天×3天×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问题。上诉人彭双球在仲裁中仅对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提出仲裁请求,原审判决根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对彭双球超出仲裁请求的相关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高温补贴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彭双球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彭双球不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本院因此采信被上诉人信兴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其已在劳动仲裁期间针对上诉人彭双球的高温补贴请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彭双球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判令信兴公司向彭双球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七、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彭双球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确定信兴公司向彭双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彭双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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