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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传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7

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传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民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生。

  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传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秀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秀宏、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传生于2013年8月5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称:申请人于2011年5月进入被申请人讷河市翠湖名苑建筑工地14某、15某楼项目工地务工,2012年9月30日上午,申请人从事撤除工地板房工作时,从2米左右高的板房摔下,腿部和腰部受伤。项目部人员将申请人送往讷河市中医院诊疗,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但项目部负责人不同意,要求申请人回克山县老家治疗。申请人回家后病情加重,在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在家调养。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向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3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伤残捌级。申请人在岗期间工资为每月3,700.00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治疗期间工资33,300.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28,51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9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0.00元,共计196,299.62元。被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许传生无权再要求医疗费和误工费,已经协议一次性获得医疗费和误工费人民币5,000.00元,并且许传生有擅自转院行为。二、许传生请求的护理费不合法。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包括:(一)、伙食补助费。在讷河市医院治疗期间伤者每天15.00元。(二)、许传生请求的三项工伤赔偿数额应当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4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0元,合计50,4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应按照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而许传生工资情况和赔偿标准:1、许传生是临时参加建筑施工的农民,总共施工4个月,根本不具备事发前12个月都有工资的条件,将4个月工资平均到12个月会很低。2、应当按照发生事故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最低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齐老人仲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12年5月经王俊忠介绍,到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讷河市项目部工地从事力工工作。申请人称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00元(折算成月工资为2,610元/月),工资领取方式为以现金形式从王俊忠处领取。2012年9月30日上午申请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从2米左右高的板房摔下,腿部和腰部受伤。项目部负责人安排人员将申请人送往讷河市中医院门诊诊疗,当天没有办理入院治疗手续。2012年10月1日,王俊忠支付给申请人工资及其它费用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至12月22日申请人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侧7、8后肋骨折,共计住院53天,申请人支付了住院费8,678.45元。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经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30日鉴定为伤残捌级,鉴定费360.00元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10月1日起一直未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被申请人单位没有给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查明:2011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573.00元(2,548元/月);职工在统筹地区住院治疗工作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5元/天。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因工伤伤残,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本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单位没有给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伤部位,不属于赴统筹外地区就医,无需审批。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548.00元×11=28,02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0.00元×15=39,1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10.00元×10=26,10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0元×9=23,490.00元;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齐老人仲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人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8,678.45元-5,000.00元=3,678.45元。二、被申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3=556.56元;三、被申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工伤伤残,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提出与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单位没有给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传生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548.00元×11=28,028.00元;二、原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传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0.00元×15=39,150.00元;三、原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传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10.00元×10=26,100.00元;四、原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传生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0元×9=23,490.00元;综上,原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许传生116,7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工伤赔偿应按“本人工资”数额进行确定,法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许传生的每项赔偿应按照最低赔偿保护,即应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许传生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许传生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赔偿标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是对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许传生在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公伤残、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许传生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其上诉称许传生的赔偿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该条款是对劳动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保护措施,而许传生本人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因此不适用该条款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能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秀萍

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

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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