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齐晓寰与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3

齐晓寰与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齐晓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淮扬,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晓寰因与被上诉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晓寰、被上诉人中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淮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晓寰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齐晓寰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5年3月1日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16日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4日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3日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齐晓寰成为中科公司股东。2012年起中科公司董事长汪惠民开始排挤齐晓寰,迫使齐晓寰离开公司。2013年1月25日齐晓寰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一份公开信,揭露汪惠民的行为,被迫离职。中科公司已经为齐晓寰办理了档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但未为齐晓寰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3月26日齐晓寰申请的仲裁。现齐晓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6373元;3、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988元;4、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436元;5、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98616元;6、中科公司向齐晓寰出具离职证明;7、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

  中科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公司与齐晓寰存在劳动关系。齐晓寰在2013年1月25日以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公开信的方式自行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齐晓寰主张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齐晓寰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同意在确认解除事由后为齐晓寰开具离职证明。现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公司与齐晓寰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公司无需支付齐晓寰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472.60元。

  齐晓寰针对中科公司的起诉辩称:2013年1月25日的公开信不应视为齐晓寰的辞职申请。齐晓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晓寰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2006年成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双方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5年3月1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16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一方解除或视为解除时终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4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认可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齐晓寰的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奖金、浮动奖金、代理酬金和住房交通餐费补贴;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6500元,固定奖金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为每月20000元、2012年2月至12月为每月15000元,浮动奖金从1500元至16700元不等,代理酬金从3710.40元至14069元不等,住房交通餐费补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为每月3100元、2012年2月至12月为每月2800元;此外,2011年有半年奖金120200元、年终奖金453000元,2012年有半年奖金12000元、年终奖金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称工资单中的固定奖金是预支的股东年终分红,半年奖金和年终奖金是股东年中或年终分红,要扣除预支的部分,但就该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1月25日齐晓寰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了一份《公开信》。《公开信》的开头写道"我是齐晓寰,我现在被迫用这种特殊的方式与你们道别。董事长汪总已经通过一名同事明确转告我,让我离开公司";接着叙述了其入职中科公司工作的过程及感受,中科公司董事长汪惠民对其的种种排挤行为;尾部写道"面对汪总步步紧逼的排挤令、驱逐令、退股令,我全无抵抗之力。用这种方式与大家告别,实在是出于无奈"。之后,齐晓寰离开中科公司未再提供劳动,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工资至当月。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晓寰称发送上述《公开信》的原因是中科公司董事长汪惠民对其进行种种排挤,迫使其离开公司,具体包括:1、2012年2月起停止为其安排工作;2、2012年8月伪造其签名,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3、2013年1月23日在会议中要求退还股本金,取消其股东身份;4、2013年1月25日通过宋焰琴,即《公开信》开头提到的那位同事,找其谈话,要求其离开公司。就上述第1种和第4种情况,齐晓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就上述第2种情况,齐晓寰提交了(2013)海民初字第105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6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两份文书载明齐晓寰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中科公司、樊建中要求确认中科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该两份决议的内容涉及将齐晓寰的股份转让给樊建中,由于该两份决议中"齐晓寰"的签名并非齐晓寰所签,法院判决支持齐晓寰的请求,中科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就上述第3种情况,齐晓寰提交了股东大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该份决议载明股东大会议程中有一项为讨论表决董事会提出的、将股东所持股金全部退还给各位股东的议案。齐晓寰认为中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其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对此,中科公司认可上述两份文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否认齐晓寰主张的上述4种情况;同时称其从未书面通知或通过宋焰琴转达的方式提出与齐晓寰解除劳动关系,齐晓寰系以发《公开信》的方式自行离职,解除时间为《公开信》发出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

  2013年3月26日齐晓寰以要求确认其与中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向其出具离职证明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472.60元;三、中科公司为齐晓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中科公司为齐晓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齐晓寰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齐晓寰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开信、(2013)海民初字第105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68号民事裁定书、股东大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复印件)、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齐晓寰与中科公司就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1月25日齐晓寰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的《公开信》中,开头"我现在被迫用这种特殊的方式与你们道别"以及尾部"用这种方式与大家告别,实在是出于无奈"等内容表明了齐晓寰决定从中科公司离职的意思表示。而且,2013年1月25日之后齐晓寰也确实离开了中科公司,未再为中科公司提供劳动。据此,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1月25日,齐晓寰主张以其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确认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齐晓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齐晓寰主张由于中科公司的4种排挤行为迫使其离职,中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其一、齐晓寰主张的中科公司自2012年2月停止为其安排工作的排挤行为,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工资单显示的中科公司按月正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不符。其二、齐晓寰主张的中科公司通过宋焰琴要求其离职的第4种排挤行为,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中科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三、齐晓寰主张的中科公司伪造签名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的第2种排挤行为和中科公司要求退还股本金取消其股东身份的第3种排挤行为,均是与齐晓寰作为中科公司股东的身份相关,与齐晓寰作为中科公司员工的身份无关,并未表明中科公司提出与齐晓寰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齐晓寰关于中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齐晓寰以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公开信》的方式离职,故其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科公司与齐晓寰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3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齐晓寰于2013年3月26日才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齐晓寰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中科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齐晓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4日起中科公司未与齐晓寰续签劳动合同已达一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当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齐晓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中科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齐晓寰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科公司同意为齐晓寰出具离职证明,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齐晓寰与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五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齐晓寰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十八万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六角;三、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齐晓寰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齐晓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齐晓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2、确认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6373元;4、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988元;5、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436元;6、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98616元。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齐晓寰与中科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齐晓寰主张以其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齐晓寰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的《公开信》中,开头"我现在被迫用这种特殊的方式与你们道别"以及尾部"用这种方式与大家告别,实在是出于无奈"等内容表明了齐晓寰决定从中科公司离职的意思表示。而且,2013年1月25日之后齐晓寰也确实离开了中科公司,未再为中科公司提供劳动。故齐晓寰以其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至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齐晓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不予支持。

  关于齐晓寰主张中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齐晓寰主张由于中科公司的排挤行为迫使其离职,中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所述事实的主张并未表明中科公司提出与齐晓寰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齐晓寰关于中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晓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科公司与齐晓寰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3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齐晓寰于2013年3月26日才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之后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齐晓寰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齐晓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之后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4日起中科公司未与齐晓寰续签劳动合同已达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当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齐晓寰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齐晓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