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纯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纯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宾,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负责人柴海涛,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鹏。
委托代理人宫钦爽。
上诉人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速总公司)、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递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纯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纯鹏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298号裁决书,因张纯鹏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张纯鹏与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支付张纯鹏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1700元(3100元×7个月)、一个月“代通知金”3100元,共计24800元;3、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为张纯鹏补缴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
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张纯鹏与递速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张纯鹏所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系在民事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处理;三、张纯鹏提出的补缴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不应该处理;四、张纯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其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张春鹏”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递速分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一直为记载名称为“张春鹏”的职工发放工资,其中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由张纯鹏领取“张春鹏”工资并签字。张纯鹏主张2012年11月15日通过递速分公司招聘入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1100元加提成,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分别是2500元、2457元、2038元、3488元、4939元、3788元、2600元,3000元。张纯鹏要求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与递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3年7月15日,张纯鹏向胶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自己系递速分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递速公司、递速分公司支付张纯鹏二倍工资21700元、经济补偿3100元;三、由递速公司、递速分公司为张纯鹏补缴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社保。递速公司、递速分公司仲裁时辩称,其与张纯鹏不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张纯鹏的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纯鹏提交的工资表中张春鹏与张纯鹏是否系同一个人,张纯鹏应负举证责任,张纯鹏未举证,该委对张纯鹏主张的自己与工资表上的张春鹏系同一人不予采纳。因张纯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递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仲裁请求于法无据,该委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张纯鹏的仲裁请求。张纯鹏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纯鹏与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纯鹏主张与递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盖有递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递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对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财务专用章负有保管义务,张纯鹏提交的工资表加盖递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递速分公司仅对印章加盖方式存疑,但既没有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对印章的加盖时间申请鉴定,仅口头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至此,递速分公司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张纯鹏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张纯鹏提交的该份工资表予以采信。该工资表中工资发放记载的姓名为“张春鹏”,而非张纯鹏,对此张纯鹏称递速分公司将张纯鹏的姓名错打成“张春鹏”但领取工资是由张纯鹏本人签字领取,证明分公司已认可张纯鹏是其职工。递速分公司辩称系张纯鹏冒领“张春鹏”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具有管理的义务,递速分公司主张该公司有“张春鹏”这名职工,既没有提供该职工的相关信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张纯鹏冒领工资,该工资表中记载姓名虽为“张春鹏”,但在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两次工资领取时均由张纯鹏领取并签字,据此可以推定递速分公司已认可张纯鹏领取工资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采信张纯鹏的主张。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纯鹏与递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递速分公司怠于对张纯鹏的入职时间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张纯鹏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张纯鹏主张自2013年6月20日解除与递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张纯鹏要求递速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未对张纯鹏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张纯鹏主张的底薪1100元加提成,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分别是2500元、2457元、2038元、3488元、4939元、3788元、2600元、3000元,故张纯鹏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2310元(2457元+2038元+3488元+4939元+3788元+2600元+3000元),张纯鹏仅主张217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递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递速公司承担。故,应由递速总公司支付张纯鹏上述待遇。另,张纯鹏未针对仲裁请求中的经济补偿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张纯鹏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系在民事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张纯鹏提出的补缴保险要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纯鹏与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纯鹏二倍工资21700元;三、驳回张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纯鹏与递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张春鹏”与身份证上的张纯鹏不一致,且张纯鹏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张纯鹏主张身份证上的张纯鹏与工资表上的”张春鹏”系同一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张纯鹏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张纯鹏与递速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递速总公司支付张纯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错误。由于张纯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递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推定递速分公司认可张纯鹏领取工资的行为无事实依据。递速总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不支付张纯鹏二倍工资217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纯鹏负担。
被上诉人张纯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纯鹏主张其与递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载有其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上盖有递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递速分公司对该财务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张纯鹏与递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主张张纯鹏与其工资表上记载的“张春鹏”不是同一人,因张纯鹏已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纯鹏与“张春鹏”不是同一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纯鹏在递速分公司工作期间,递速分公司未依法与张纯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递速总公司支付张纯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递速总公司、递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递速物流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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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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