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与张利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与张利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连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利芬。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程国庆,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亨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张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县仲裁委)受理申请人张利芬诉被申请人亨盛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申请人张利芬称,2011年6月25日早上8点多,在车间用剪子切带时,左手被挤入机器造成受伤。2011年8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9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可配置腕离断假肢。申请: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元。二、要求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849980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后期治疗费35000元。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被申请人亨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与张利芬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张利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2、我公司同意张利芬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3、我公司愿意支付张利芬工伤待遇中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法定部分,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4、我公司不应支付张利芬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张利芬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张利芬工伤事故发生后,对其及时救治并垫付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第一时间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评定,全部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为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对本次张利芬提出的各项请求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请仲裁庭予以驳回。2012年11月29日孟劳人仲案字[2012]04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为:申请人张利芬2009年4月到被告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剪切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1200元,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1年6月25日早上8点多,张利芬在车间用剪子切带时,左手被挤入机器造成受伤,遂被送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4天,单位没有派人护理但支付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张利芬的伤情2011年8月5日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9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可配置腕离断假肢,不符合护理依赖条件。张利芬在停工留薪期间,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其生活费用9240元、工资14400元、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3640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的通知》(洛劳社医疗[2005]14号)等规定,申请人应安装普通型中档假肢,其价格为12000元,适用年限为3年,每年需定期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假肢装配价的10%,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9元。经本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的通知》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14556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住院护理费1041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184元;扣减已支付12364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置假肢的定点机构,自2012年起为申请人每3年安装一次价格为12000元的腕离断假肢,计算至人平均寿命74岁需要安装假肢13次合计156000元,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1200元计算至人平均寿命74岁需维修39次合计46800元,本条实际应支付金额共计为202800元。四、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以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依法给予解决。五、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2012年12月7日,该院受理亨盛公司的起诉,同月13日受理张利芬的起诉。
张利芬受伤后,自2011年8月18日始,亨盛公司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利芬卡号为xxx,通过银行卡转账或者现金存款13次计15600元,截止日期2012年8月20日(2012年3月21日当天存入2笔),每笔存款1200元钱,系13个月工资。对此,张利芬认为包括其六月份的工资。张利芬2011年6月25日入住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130368.20元由亨盛公司支付,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审核,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复核报销113811.95元,16556.25元不在工伤保险报销之列。住院期间,张利芬需2人护理,亨盛公司支付张利芬及家人现金16次计9240元用作张利芬的生活费。中间因医疗费支付不及时,医院先后给张利芬送达催交费用通知单50余份。同时,发生群众围堵被告亨盛公司大门事件等。由于亨盛公司不能积极配合等原因,该纠纷虽经辖区麻屯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成功。其余,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利芬在亨盛公司上班时间作业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已构成五级伤残以及住院医疗费由亨盛公司全额承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张利芬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双方有争议。张利芬坚持其爱人史海君和姐姐张利芳护理,亨盛公司尽管提出了一人护理观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按二人护理认定,在县仲裁委按1人计算,应确认为20824元(10412元/人×2人)。亨盛公司提供13个月工资票据,证明张利芬受伤后按月支付工资,但其中有一个月工资有争议,张利芬认为系受伤前一个月工资,亨盛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视为支付12个月工资。县仲裁委的裁决除第二条住院护理费一项处理不妥外,其余条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应依法予以认定。亨盛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九条、十三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与张利芬的劳动关系;二、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利芬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15597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住院护理费2082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184元;扣减已支付123640元。);三、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置假肢的定点机构,自2012年起为张利芬每3年安装一次价格为12000元的腕离断假肢,计算至人平均寿命74岁需要安装假肢13次合计156000元,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1200元计算至人平均寿命74岁需维修39次合计46800元。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张利芬202800元。上述第一、二、三条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对张利芬所提要求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的请求,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以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依法给予解决;五、驳回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张利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张利芬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亨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第二条判决数额不清楚,是个每项总数额的判决,没有在该判决书上体现每项应赔金额的具体计算和所适用标准,这样的判决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不懂法的上诉人是很难看出来的。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每项的承担金额计算依据和适用标准不清楚,请求查清这一判决内容的真实合法后依法进公正判决。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医疗费和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张利芬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有社会保险,发生工伤时,应当按照此条的规定由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来承担支付责任,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发放,给付单位也是洛阳市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请求把此案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三、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假肢费2O28OO元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是由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书第三条让上诉人承担这笔费用有悖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书第四条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依法给予解决。被上诉人这笔费用是没有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指治疗终结,才存在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这一权利,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情还没有完全治疗终结,是不存在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这就说明孟津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五级伤残进行认定和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利芬答辩称:张利芬被认定工伤,并且是五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器具,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由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生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提出将社保部门列为被告的观点完全违背立法精神和对受伤员工合法权利的保护。一、首先,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仅为张利芬与洛阳亨盛公司。翻遍我国所有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都是调整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劳动争议的双方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张利芬主张各项赔偿的义务人能是单位洛阳亨盛公司。二、张利芬受伤后应得的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赔偿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投工伤保险即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职工工伤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体现了我国法律一贯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人是企业、最终享受该利益的也是企业,与职工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说免除风险。此外,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三、张利芬的各赔偿项目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但不是按照工伤保险部门的核定的各项标准来认定,工伤部门的核定是针对申报工伤的用人单位的,工伤部门未核定应报部分应当由用人企业承担,而不是工伤部门核定不给付的部分应由受伤职工承担。被告自己到工伤保险部门的报销行为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混为一谈。尤其是被告在其诉状中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工伤部门不报的医疗费更是违反法律、违反人之常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亨盛公司称其已经为张利芬申请配置腕离断假肢,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同意为张利芬免费配置腕离断假肢并提交了《洛阳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及张利芬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张利芬称其已经与亨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见到亨盛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不同意为其免费安装假肢。经本院到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实,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张利芬档案中有亨盛公司向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及2013年2月1日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2012年12月1日及2013年11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9月1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显示:张利芬系本单位职工,因下列第15项原因(应本人要求)决定于2012年8月31日起与该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显示:张利芬系本单位职工,因下列第12项原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决定于2013年2月1日起与该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日及2013年11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书上乙方张利芬签字。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关于工伤职工张利芬<洛阳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情况说明》称:上诉人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持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于2013年11月4日到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接续手续,现经工伤职工张利芬本人认定劳动合同书中非本人签名。按照相关政策,张利芬与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不予支付张利芬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本院经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的为张利芬安装辅助器具未获得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利芬在亨盛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受伤,并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五级伤残事实清楚。经张利芬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亨盛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亨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遗漏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社会保险机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适用本法的主体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亨盛公司要求追加社会保险机构参加诉讼,因社会保险机构非劳动法规定的诉讼主体,故亨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如果需要安装假肢或者更换、维护假肢,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中支付。本案中,亨盛公司称其已经向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为张利芬申请配置腕离断假肢,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同意为张利芬免费配置腕离断假肢,但经本院核实,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认为由于亨盛公司与张利芬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张利芬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故原审判决由亨盛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亨盛公司认为应由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支付被张利芬的假肢费2O28OO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亨盛公司支付后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与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另行解决。张利芬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审判决亨盛公司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以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依法给予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亨盛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邢玉玲
审 判 员 杨元卿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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