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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金有色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武玉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9

山金有色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武玉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金有色金属(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玉霞。

  上诉人山金有色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武玉霞自2004年8月4日进入山金公司处担任营业主任,负责拜访和联系客户以获得订单,同时对于发货情况进行确认等。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武玉霞每月工资6,900元。武玉霞外出的费用由山金公司以现金形式实报实销,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武玉霞在山金公司处继续工作。原审法院庭审中山金公司陈述对武玉霞进行考勤,武玉霞予以否认。

  2013年6月8日,山金公司出具劝退通知书,表示武玉霞使用不正当手段冒领报销款,其中2012年8月冒领138元、10月冒领162元、11月冒领164元、12月打算冒领865元(实际未支付该笔款项)、2013年4月打算冒领68元,基于此山金公司决定对武玉霞进行劝退,要求武玉霞于6月13日前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山金公司将支付总计9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如果逾期不提出离职申请,山金公司将根据公司守则第98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武玉霞对此份通知载明的内容不认可,并予以拒收。山金公司处就业规则第98条规定职工受处分后仍无悔改表现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公司财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武玉霞对该份就业规则不予认可,表示公司没有该类规定。

  2013年6月17日山金公司出具解雇通知书,表示武玉霞在2012年多次利用虚假发票报销的手段冒领公司钱财,山金公司对武玉霞进行了批评。2013年3月29日山金公司副总吉田学与武玉霞谈话中表示不增加武玉霞2013年度的工资。2013年4月山金公司发现武玉霞的报销发票中虚报68元。山金公司认为武玉霞经处罚后,不反省、不悔改,违反了公司守则第98条第1款第3项、第12项的规定,决定于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山金公司表示于6月18日交给武玉霞该份通知书,但武玉霞拒收,故山金公司向武玉霞进行了邮寄送达,武玉霞于2013年7月3日收到。武玉霞表示6月18日当天未收到该份通知,其于2013年7月3日收到该份邮寄送达的通知。

  2013年7月9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签署了离职交接清单。武玉霞表示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3日,应山金公司要求于7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山金公司则表示武玉霞最后工作至6月18日上午。双方均确认武玉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0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山金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10月、11月、12月的报销明细,表示均是武玉霞制作,交由山金公司报销。其中8月、10月、11月报销款均已经支付给武玉霞,12月报销款武玉霞申请4,819.50元,山金公司实际向武玉霞支付了3,610.50元,因为山金公司认为武玉霞报销申请中的出租车费994元以及地铁费用215元不真实,故没有报销。武玉霞表示12月份的报销款山金公司一直未支付,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表示系山金公司单方制作。

  山金公司另提供了一组2012年12月的地铁定额发票,背面有武玉霞书写的路线及金额。书写的金额确高于实际地铁票价,武玉霞表示该书写的金额是总的交通费用,包括了地铁费用以及摩的以及黑车费用等,因为拜访的客户经营地并非全都位于地铁口,必须转车,而郊区出租车少,只能坐摩的、黑车等,对此山金公司是许可的。

  山金公司还提供了一组武玉霞2012年12月拜访的客户所在地的地图,武玉霞对于当月拜访的客户记不清,对于地址也说不清。山金公司提供的地图显示,客户所在地附近并无地铁口。

  山金公司陈述2012年12月发现了武玉霞虚报交通费用的行为后才让武玉霞在票据背面书写路线及金额明细,之前基于对员工的信任关系,所以不要求员工在票据背面书写明细,且总经理审核也只是形式上审查。武玉霞则表示,一直在票据背面写明报销理由和原因,2012年12月之前也有这种情况,山金公司一直是认可的。庭审中山金公司表示在12月发现武玉霞的这种行为后对其进行了口头警告,并不向武玉霞发放年底的奖金。

  2013年7月19日,武玉霞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493号,要求山金公司: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7月9日工资9,20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个月工资144,900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奖金6,900元;4.补缴2013年6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山金公司于该案中提出反申请,要求武玉霞返还2012年8月、10月及11月的地铁报销费用454元。山金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对于武玉霞不进行考勤。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裁决:一、山金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玉霞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815元;二、对武玉霞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山金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山金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无需向武玉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815元;2.武玉霞返还2012年8月、10月、11月报销费用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金公司、武玉霞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武玉霞仍在山金公司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延续。从山金公司提供的地铁票据以及武玉霞自己的陈述来看,武玉霞的确存在报销金额和实际地铁费用不一致的情形。在山金公司提供的地图也显示武玉霞所拜访的客户所在地附近并无地铁站口,故武玉霞所述地铁出站后需要乘坐摩的以及黑车的说法更具合理性。

  现武玉霞表示其每次报销均在相应发票背面写明路程、金额明细,不另外填写报销表格之类。山金公司也表示对于武玉霞的报销申请是进行审核的,故在山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武玉霞返还2012年12月之前的报销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山金公司出示的报销凭证中只显示2012年12月地铁发票背面有武玉霞书写的明细,其他武玉霞报销的单据中均缺乏武玉霞签字或者书写痕迹,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山金公司所主张的武玉霞意图虚假报销的事实存在。在双方均认可报销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情况下,武玉霞表示每次报销均有签收,而山金公司表示均不签收。山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明确的报销流程来规范员工的报销行为,但是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山金公司并未做到这点,故山金公司主张武玉霞冒领报销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此山金公司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无法成立,应当向武玉霞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经核算金额为124,200元(6,900×9×2)。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武玉霞部分申诉请求,武玉霞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山金有色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玉霞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00元;二、驳回山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山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山金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山金公司无需向武玉霞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00元;2、武玉霞向山金公司返还2012年8月、10月、11月报销款454元。山金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武玉霞2012年12月的报销金额超出实际地铁费用,其一方面提供超出实际使用金额的地铁发票用以报销黑车、摩的的费用,另一方面又提供出租车发票,却又无法对出租车发票进行合理解释。武玉霞对自己拜访过的客户及客户所在地址都记不清楚,显然不合常理。武玉霞虚假报销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是严重侵害公司财务的行为,所以无论金额大小,无论次数大小,公司都有权将其开除。此外,由于山金公司与武玉霞至2013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畴。即便法院认定山金公司违法解除与武玉霞的劳动合同,山金公司只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武玉霞辩称,根据山金公司的报销流程,报销发票需要在凭证后面注明报销的理由及目的地。山金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武玉霞的报销清算表是其单方制作,上面的金额没有原始凭证,无法证明是武玉霞报销的。而且表格上只有几家客户,但武玉霞拜访的客户远不止表格上这些,还有一些客户周围没有地铁,且对于拜访客户的乘车方式、路线选择因人而异。武玉霞不存在虚报的事实,不同意山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山金公司提供一份2012年12月武玉霞拜访客户的客户所在地地图,其中包含从地铁打车到客户所在地的出租车路线说明,证明如果按照地铁与出租车的出行方式,所使用的费用小于武玉霞报销的费用。经质证,武玉霞对地图中客户位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路线、乘车方式以及《12月清算明细》不认可。武玉霞表示山金公司选择的客户没有代表性,其并非完全按照山金公司假设的路线拜访客户,而且其拜访的客户数量远不止地图上标注的这些,部分客户附近没有地铁。本院认为虽然武玉霞对地图中客户位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路线、乘车方式以及12月的清算表格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山金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武玉霞拜访客户的客户所在地地图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金公司主张武玉霞提供虚假发票骗取报销款,其中2012年8月冒领138元、10月冒领162元、11月冒领164元、12月打算冒领865元、2013年4月打算冒领68元。山金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10月、11月、2013年4月的清算明细。然上述清算明细中并无武玉霞的签字确认,亦无与明细相对应的发票佐证,山金公司以此主张武玉霞在上述月份提供虚假发票骗取报销款,缺乏依据。此外,山金公司提供了12月的地铁发票、出租车发票、《12月清算明细》、客户所在地的百度地图,主张武玉霞在2012年12月份在职期间存在提供虚假发票骗取报销款的行为,其中地铁费用虚报132元,出租车费用虚报748元。而武玉霞则认为《12月清算明细》系山金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拜访的客户数量远不止这些,拜访的路线选择、乘车方式也并非完全与百度地图显示的一致,武玉霞并不认可山金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山金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并无武玉霞的签字或书写痕迹,地铁车票亦仅由武玉霞在背面注明了地铁的上下车站及报销金额,并未注明最终目的地及金额明细。在《12月清算明细》中,虽列举了拜访六家客户的交通费用情况,但武玉霞认为其拜访的客户数量远不止这些。由此可见,出租车发票、《12月清算明细》并无武玉霞签字确认,山金公司据此主张武玉霞虚报出租车费用748元,依据不足。地铁发票虽有武玉霞备注地铁的上下车站及报销金额,但并未注明最终目的地及金额明细。结合山金公司与武玉霞在原审中的陈述,有些客户的经营地并非全都位于地铁口,必须转车,而郊区出租车少,武玉霞只能坐摩的、黑车等,山金公司对此亦是许可的。现关于12月地铁发票高于正常票价的部分,山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并非黑车、摩的的费用,故山金公司主张武玉霞于2012年12月虚报地铁发票132元,依据亦不足。综上,山金公司虽主张武玉霞存在虚报发票的行为,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山金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山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武玉霞自2004年8月4日进入山金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武玉霞在山金公司处继续工作,直至山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山金公司主张即便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与武玉霞的劳动合同,山金公司只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武玉霞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山金公司要求无需向武玉霞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2年8月、10月、11月的报销款454元,武玉霞表示其每次报销均在相应发票背面写明路程、金额明细,不另外填写报销表格,山金公司也表示对于武玉霞的报销申请是进行审核的,故在山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武玉霞返还2012年8月、10月、11月的报销款45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山金有色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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