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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与董会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77


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与董会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兴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会平,曾用名董惠萍。

  上诉人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李莉,被上诉人董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省上蔡县人事劳动局根据国令(92)103号文批准同意招收董会平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龄从1997年8月计算。1997年8月董会平到河南省上蔡县水利渔业局予制厂工作。新安县人事劳动局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新人劳工调(2002)21号文,根据工作需要,调上蔡县水利渔业局予制厂董会平同志到新安县水利局提黄工程总公司工作。2004年年底,新安县水利局提黄工程公司被新安县电力集团接管,公司人员随其到电力集团上班。2005年1月,原告董会平到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炭素二分厂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与原告董会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洛阳万基炭素二分厂焙烧车间中控。2013年4月7日下午,原告董会平在上班点名时看手机短信,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车间通报扣发原告20元,使原告不满,当即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上班。原告丈夫听到此事后,于2013年4月12日到被告公司与公司生技科赵志国发生了冲突,引起争吵、撕拽,被告公司报案后,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以扰乱办公秩序为由对原告丈夫雷朝阳行政拘留五天。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董会平对违纪行为不能正确认识及家属的恶劣情节作出万基炭素[2013]1号通报,解除董会平劳动合同。后董会平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3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后裁决:一、董会平与洛阳万基炭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委予以支持,洛阳万基炭素公司应支付董会平一个月工资2423元。二、由洛阳万基炭素公司补发董会平4月份7天工资779.8元。三、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为董会平缴纳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未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份额。具体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四、董会平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裁决送达后,董会平不服,十五日内向我院起诉。另查明:一、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机构改革时由于改革改制没有成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主体未发生变更。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三、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以原告丈夫闹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二、被告是否存在连续旷工超过15日的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原告丈夫作为一个成年人,其行为不应由原告负责。当然如果可以证明原告丈夫的行为是由原告指使,原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但被告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从2013年4月8日至当月25日,虽记载有原告旷工的情况,但未达到连续旷工15日的情形,因此,被告对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作年限应从1997年8月计算至2013年4月,共15年零8个月,应按16年工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数额为77536元(2423元/月×16年×2)。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二分厂与原告董会平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实施履行,被告主体没有变更,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27728.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风险抵押金1000元,被告依手续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维系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原告请求的4月份工资,2013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7天正常上班的工资779.8元(2423元/月÷21.75天×7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会平赔偿金77536元。二、限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会平2013年4月份7天工资779.8元。三、限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董会平风险抵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董会平缴纳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2013年4月25日)未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董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上诉称:董会平自2013年4月8日起并未上班,车间领导打电话通知其上班,但董会平本人以生气等理由拒不上班。董会平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其丈夫到公司闹事的行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董会平指示其丈夫闹事,但其丈夫的行为显然与董会平不服公司的处罚闹情绪有直接的联系,董会平应对其家属的行为引起的后果负一定责任。

  董会平辩称: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添加改动明显,不能证明董会平2013年4月实际出勤情况。实际情况是2013年14日董会平到武兴中办公室要求上班工作,武兴中不让董会平上班,要停董会平的班。4月15号董会平是正常公休,其余时间董会平去厂里,厂里不让董会平上班,也没有接到通知要求董会平上班。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情,董会平与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发生争执后,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曾通知董会平停班,现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曾通知董会平上班,董会平拒不上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以董会平已累计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有关董会平应为其丈夫到公司闹事行为负责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万基炭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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