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广振与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孟广振与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振。
委托代理人王喜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钢修建乙炔气厂。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彬。
上诉人孟广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广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奎,被上诉人本钢修建乙炔气厂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12月份,被告孟广振开始在原告本钢修建乙炔气厂从事乙炔操作工工作。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其中合同的第一项聘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四项第二款工资每日40元,第五项第四款孟广振(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本钢修建乙炔气厂(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2012年9月至11月,孟广振因病在家修养,2012年11月1日因孟广振体检不符合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孟广振月平均工资为1191.53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孟广振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本劳人仲裁字(2013)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支付申请人(孟广振)经济补偿金14298.40元。(1191.53/月×12个月)、补缴1997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现本钢修建乙炔气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撤销本劳人仲裁字(2013)167号裁决书的裁决、判决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无需为孟广振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全部诉讼费用由孟广振承担。
另查:2013年11月1日,双方共同核对孟广振保存的工资、工作册,双方确定2005年12月起工资册开始有孟广振的名字。2000年11月至2005年11月工资册上记载的是孟广振胞弟孟广林的名字。2006年至2008年工资册上即有孟广振的名字也有孟广林的名字,具体记载为2006年1、2、3、5、6、9、10、11、12月是孟广振的名字,4、7、8月是孟广林的名字,2007年1、2、3、4、8、9、10、11月是孟广振的名字。5、6、7、12月是孟广林的名字。2008年1、2、3、4、7、9、10、11、12月是孟广振的名字,5、6、8月是孟广林的名字。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册上均系孟广振的名字。工作册上记载2000年11月开始有孟广林的名字,在此之前即无孟广林的名字,也无孟广振的名字。
再查:孟广振提交的本钢修建工程公司职工考勤薄(1998年4月至2000年5月)自1999年10月才有孟广林的名字,但孟广林的“林”字改为“振”字即孟广振,孟广振已自认该字是他本人涂改。
原审法院认为: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合同书聘用期限虽然是2012年1-6月的6个月,但事实是:孟广振从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钢修建乙炔气厂主张合同书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这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因孟广振体检不符合要求而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应向孟广振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问题,孟广振称其从1997年10月开始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工作,考勤薄及工资册上孟广林的名字是本钢修建乙炔气厂的笔误,孟广林与孟广振的名字没有同时出现在考勤薄及工资册上,孟广林与孟广振系同一人,并有吕福贵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证明孟广振是2005年12月起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工作,在此前后,本钢修建乙炔气厂的工资册上都有孟广林的名字,而孟广林确有其人,系孟广振胞弟,对孟广振笔误一说,本钢修建乙炔气厂不予认可。为此不能排除孟广林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工作的经历。所以对孟广振要求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支付其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从孟广振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因孟广振、孟广林的名字从没有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的工资册上同一月份中出现过,所以2006年至2008年孟广林的10个月工资不能计算在孟广振的工龄内,应从孟广振的工龄中予以扣出。因此,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支付孟广振2006年10月(已扣除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的10个月)至2012年11月经济补偿金7149.18元(1191.53元×6个月=7149.18元)。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未为孟广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所以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是否应为孟广振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本钢修建乙炔气厂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孟广振经济补偿金7149.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广振负担。如果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孟广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支付孟广振12个月经济补偿金,并补缴1997年10月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孟广振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应给付孟广振12个月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本钢修建乙炔气厂提出答辩:不同意孟广振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孟广振身体原因不适合从事本钢修建乙炔气厂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六条(五)项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所以,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应当给付孟广振经济补偿金。现孟广振对其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的工作时间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以孟广振在本钢修建乙炔气厂实际工作年限为依据确定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孟广振提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上诉意见,因是否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孟广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广明
审判员朱飞
代理审判员高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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