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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6

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云峰。

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敏。

上诉人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被上诉人刘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学敏于2013年1月8日进入景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刘学敏岗位为总会计师,每月工资税前8,000元,占每月总收入基数的70%;另有总收入基数30%作为绩效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季度绩效考核结果具体计算并结算当季度每月的绩效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刘学敏确认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已详细阅看,并对合同内容全面理解。同时,已阅读景象公司的《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等。同日,双方签订《薪酬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公司每半年发放24,000元的半年度绩效奖金,其半年度绩效奖金在每年,跟随6月份的工资及12月份工资一同发放;2、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的结果确定年终奖的具体发放;3、若刘学敏在合同约定期内提出离职,不享受半年度及年度奖金的发放。景象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试用期员工不参加月度绩效考核(试用期考核除外),在试用期期间不发放月度绩效工资;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金、津贴等四部分构成。2013年7月15日,景象公司因公司被违法封锁办公室大门,绝大多数员工被迫自行脱岗,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按合同规定无法抗拒原因,景象公司决定从2013年7月15日起与刘学敏解除劳动合同。刘学敏于2013年8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象公司支付代通金15,728.5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8.5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共计20,750元、2013年1月8日至7月15日绩效工资25,714.29元、2013年1月8日至7月15日绩效奖金26,000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景象公司支付刘学敏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20,750元;(二)景象公司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绩效工资21,316.76元;(三)景象公司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绩效奖金24,869.52元;(四)景象公司支付刘学敏代通金11,728.57元;(五)景象公司支付刘学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76元。景象公司不服裁决,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景象公司:1、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20,750元;2、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绩效工资21,316.76元;3、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绩效奖金24,869.52元;4、不支付刘学敏代通金11,728.57元;5、不支付刘学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76元。

原审另认定,景象公司每月支付刘学敏岗位津贴300元。景象公司未支付刘学敏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1月8日至7月15日的绩效工资及绩效奖金。

原审庭审中,景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刘学敏2013年5月工资,同意支付刘学敏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基本工资8,400元及岗位津贴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庭审中,景象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刘学敏工资,为此提供借款单1张,载明借款8,000元,刘学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借款而非景象公司支付的工资,应采纳刘学敏之主张。景象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刘学敏5月份工资之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刘学敏每月工资税前8,000元,占每月总收入基数的70%,另有总收入基数的30%作为绩效工资的计算基数,由此得出刘学敏每月绩效基数为3,428.57元。工作期间,刘学敏每月岗位津贴300元。景象公司未支付刘学敏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则景象公司应支付刘学敏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基本工资20,000元、岗位津贴750元。景象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试用期员工不参加月度绩效考核(试用期考核除外),在试用期期间不发放月度绩效工资。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则景象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景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学敏的绩效考核要求及考核结果,则根据刘学敏绩效工资标准,景象公司应支付刘学敏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绩效工资11,105.59元。双方签订的《薪酬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公司每半年发放24,000元的半年度绩效奖金,其半年绩效奖金在每年,跟随6月份的工资及12月份的工资一同发放。因景象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已与刘学敏解除劳动关系,景象公司未提供绩效考核要求及结果,则酌定景象公司应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绩效奖金23,130.43元,景象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景象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6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遭刘学敏否认,因景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与刘学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景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代通金按员工离职前上一月正常出勤工资。景象公司应支付刘学敏代通金11,728.57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景象公司应根据刘学敏在其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判决:一、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学敏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的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20,750元;二、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学敏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绩效工资11,105.59元;三、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绩效奖金23,130.43元;四、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学敏代通金11,728.57元;五、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学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4.29元;六、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绩效工资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绩效奖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景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景象公司上诉称,刘学敏绩效考核严重不合格,所以不存在绩效工资。半年度绩效奖金需根据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刘学敏绩效考核严重不合格,景象公司没有理由给刘学敏发放绩效奖金。景象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刘学敏支付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六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景象公司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绩效工资11,105.59元、不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绩效奖金23,130.43元、不支付刘学敏代通金11,728.57元及不支付刘学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4.29元。被上诉人刘学敏则不接受上诉人景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景象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2013年6月4日起景象公司不再营业。对此,刘学敏予以否认,刘学敏称,2013年6月4日起景象公司不在营业地进行经营,但刘学敏是在景象公司法人的住所继续提供劳动。景象公司对刘学敏所称事实没有异议。虽然景象公司对2013年6月4日后刘学敏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景象公司所补充的“2013年6月4日起景象公司不再营业”的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不再有影响,故本院不作审查。2、2013年上半年未进行考核。对此,刘学敏予以否认。刘学敏称景象公司是根据月度考核进行半年度考核的,月度考核合格了半年度考核就是合格的。景象公司对此则称,月度考核是有的,但是针对普通员工的,且是针对绩效工资,而刘学敏是高层管理人员,所要求的绩效奖金是半年度考核的,但由于没有半年度考核,故没有绩效资金。鉴于半年度考核系《薪酬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景象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的内容,即使景象公司未进行管理,亦不能免除景象公司按管理内容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景象公司的此项补充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刘学敏补充事实称,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已阅读景象公司的《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但其并未看到过。鉴于此系刘学敏对其签署的文件中承诺内容认知情况的补充表述,对本案实体权利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依照景象公司与刘学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学敏每月工资税前8,000元,占每月总收入基数的70%,另有总收入基数的30%作为绩效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判决由此得出景象公司每月应支付刘学敏绩效工资的基数为3,428.57元,并无不妥。在景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学敏的绩效考核要求及考核结果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刘学敏绩效工资标准,判令景象公司应支付刘学敏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绩效工资11,105.59元,是属正确。景象公司以刘学敏绩效考核严重不合格为由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刘学敏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景象公司与刘学敏签订的《薪酬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公司每半年发放24,000元的半年度绩效奖金,其半年度绩效奖金在每年,跟随6月份的工资及12月份工资一同发放”,在景象公司未提供对刘学敏的绩效考核要求和结果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酌定景象公司应支付刘学敏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绩效奖金23,130.43元,并无不妥。景象公司以刘学敏绩效考核严重不合格及未对刘学敏进行半年度考核为由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刘学敏上述款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景象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刘学敏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景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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