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与刘功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与刘功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刚。
委托代理人:沈唯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荣。
委托代理人:祝得志。
上诉人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日,刘功荣进入永轩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1年8月3日,刘功荣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压伤,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医院共开具五个月的病休证明,其余时间,刘功荣时而上班,时而休息。永轩公司支付了刘功荣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3850元(35天)、工伤待遇补贴85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011年9月5日,刘功荣所受伤害经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6月18日,刘功荣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和永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刘功荣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1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永轩公司支付刘功荣451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部分2578元;同时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85000元)。刘功荣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轩公司向刘功荣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共计168670元。
永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功荣的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永轩公司愿意按照相关机构核准的基数支付,永轩公司已超额支付了伙食费3212元,35天的护理费3850元,工伤待遇85000元及医院沟通费用8030元要求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功荣所受伤害为工伤七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依法享受工伤赔偿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赔偿标准为十三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依据刘功荣的工资卡进账单,其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315.50元,由于其本人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审法院以刘功荣主张为准。永轩公司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1元为基数计发,永轩公司应赔偿刘功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3341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3341元/月×10个月)。因此,对于刘功荣要求永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永轩公司在仲裁中对刘功荣自2011年8月3日开始的17个月病休时间全部予以确认,且经原审法院庭后调查,对刘功荣2012年12月27日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后开具的3个月病休时间予以确认。2012年9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刘功荣的医疗期。2013年3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刘功荣为七级伤残,所以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止,共计19个月2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刘功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刘功荣确认其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基本工资是4850元,而永轩公司无证据证明加班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以刘功荣主张即4850元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永轩公司共需支付刘功荣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7元(4850元/月×19个月+4850元/月÷30天×22天),扣除其已支付的85000元,尚需支付10707元。因此,对于刘功荣要求永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刘功荣三次住院共计101天,其中35天由永轩公司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850元,剩余66天,护理费标准以刘功荣在庭审中主张70元/日计算,共计4620元(70元/天×66天)。因此,对于刘功荣要求永轩公司支付护理费101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刘功荣、永轩公司双方对永轩公司在刘功荣住院期间已支付伙食补助费5221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刘功荣要求永轩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303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功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7元、护理费4620元。上述款项共计147147元;二、驳回刘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功荣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错误,刘功荣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二、原判认定刘功荣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50元是错误的。三、原判认定刘功荣的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22天是不合理的。四、原判认定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4620元护理费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功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刘功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功荣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功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刘功荣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非5000元,且认为刘功荣的5000元工资中包含了其父母亲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刘功荣提供的工资卡对账单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确定刘功荣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与其实际向刘功荣发放的工资金额不符,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功荣具体的加班工资额度,而刘功荣确认其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基本工资为4850元,原判据此确定刘功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5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刘功荣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5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刘功荣的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仲裁中确认的17个月病休时间以及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医疗期,并结合宁波市第六医院开具的3个月病休证明以及刘功荣的七级伤残等级确定时间,综合确定刘功荣的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22天并无不当。至于刘功荣的护理费额度,原审法院根据刘功荣的护理天数以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462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多余的伙食补助费视为护理费,而在护理费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永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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