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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广林等与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等补偿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4


潘广林等与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等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212、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潘广林。(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林捍东。(2213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鸿,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福利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玉林,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帅,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深圳市社会福利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5、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至1994年期间,上诉人潘广林每年增加工资均经其单位深圳市社会福利公司(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原名称)和审批机关深圳市民政局同意。1994年1月1日,上诉人潘广林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4年上诉人潘广林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工作。

1995年3月28日,上诉人林捍东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从1995年3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聘用上诉人林捍东到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原名称)担任业务员职务。

1997年12月15日,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全体员工向市民政局、市社会福利总公司提交的《要求恢复市福隆实业公司经营运作,认真组织生产的请示》。落款处有两上诉人签名。1998年8月18日,《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概要》,称目前现有正式员工十五人。两上诉人在员工构成一览表中,备注为在岗。1999年4月26日,上诉人潘广林为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管单位为被上诉人福利公司。

2000年1月1日,上诉人林捍东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上诉人潘广林作为公司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上诉人潘广林称因2000年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未找到上诉人林捍东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的劳动合同,建议上诉人林捍东先与福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能找到原合同,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后找到了与福利公司的合同,并征得原福利公司法人代表的同意,已告诉上诉人林捍东其与福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废。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2000年8月16日,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向深圳市民政局及深圳市福利总公司请示规范改制。2000年9月29日,深圳市民政局作出《关于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规范改制请示的批复》,同意改制。200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作出《关于改组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的决定》,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增加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淇公司)、林某某为股东。200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作出会议决定,经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福隆公司改制后,深圳市福利总公司派任的股权代表、副董事长由上诉人潘广林出任,监事由上诉人林捍东出任。2001年1月4日,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与会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12月7日起,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的现有员工全部由××公司接收并妥善安排工作岗位,改制前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所欠员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由会淇公司补发补交。2001年2月27日,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潘广林变更为丘某某,上诉人林捍东任董事不变。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200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福隆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林振秋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

另查,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交了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潘广林月工资人民币(以下种币类同)2315元,上诉人林捍东月工资为2100元。

上诉人潘广林称其1994年工资标准为4000多元/月,1995年至1997年初工资是5000多元/月,1997年9月之后全部由福利公司垫付工资,但只是发放生活费2315元。1997年10月至2001年2月期间,是按照生活费2315元/月标准支付工资,但1997年会议纪要提出只要能盘活龙岗的两块土地,可以按照不低于上诉人1995年工资级别发放上诉人潘广林改制前欠发工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规定了谁能盘活公司土地就奖励150万信息费还有奖金。

上诉人林捍东称其1995年月工资接近3000元,1996年至1997年初是4000多元/月,1997年9月之后全部由福利公司垫付工资,但只是发放生活费2100元。1997年10月至2001年2月期间,是按照生活费21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但1997年会议纪要提出只要能盘活龙岗的两块土地,可以按照不低于上诉人1995年工资级别发放上诉人林捍东改制前欠发工资。

两上诉人均称其一直在福隆公司工作,其主要工作为稳定改制后员工思想,为员工争利益,同时为被上诉人福利公司追索债权,同时负责承揽项目,寻找商机,直至2008年最后一名员工离开公司,公司仅剩高管,2011年9月之前除上诉人林捍东及另一上诉人潘广林外,其他高管工资均已发放。两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2007年1月19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该说明盖有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公章。该说明称截至2006年12月底,共拖欠上诉人林捍东薪金81.72万元(工资48.72万元、奖金33万元),具体为2001年工资6.24万元(月薪5200元),奖金5万元;2002年工资8.16万元(月薪6800元)、奖金5万元;2003年工资8.16万元(月薪6800元),奖金5万元;2004年工资8.16万元(月薪6800元),奖金10万元;2005年工资8.6万元(月薪7200元),奖金5万元;2006年工资9.36万元(月薪7800元),奖金3万元。该说明称截至2006年12月底,共拖欠上诉人潘广林薪金156.636万元(工资71.636万元、奖金85万元),具体为2001年工资8.16万元(月薪6800元),奖金10万元;2002年工资10.56万元(月薪8800元)、奖金10万元;2003年工资11.04万元(月薪9200元),奖金10万元;2004年工资11.76万元(月薪9800元),奖金35万元;2005年工资13.536万元(月薪11280元),奖金15万元;2006年工资16.584万元(月薪13820元),奖金5万元。经公司与两上诉人商定,鉴于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状况,同意此笔欠薪由本公司最迟在四年内还本付息,欠薪期间月息定为2分(2006年及以前欠薪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即由2007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到期由本公司一次性还本并付清利息。2、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二》,该说明盖有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公章。该说明称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拖欠上诉人林捍东薪金62.504万元(工资48.504万元、奖金14万元),明细为2007年工资10.584万元(月薪8820元),奖金3.5万元;2008年工资11.52万元(月薪9600元),奖金3.5万元;2009年工资12.24万元(月薪10200元),奖金3.5万元;2010年工资14.16万元(月薪11800元),奖金3.5万元。拖欠上诉人潘广林薪金101.36万元(工资81.36万元、奖金20万元),明细为2007年工资18.24万元(月薪15200元),奖金5万元;2008年工资19.92万元(月薪16600元),奖金5万元;2009年工资20.64万元(月薪17200元),奖金5万元;2010年工资22.56万元(月薪18800元),奖金5万元。3、2001年9月12日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上诉人潘广林是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员工,月收入为6800元;4、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的《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该说明盖有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公章。该说明称为盘活本公司呆滞的不良资产,根据上诉人潘广林的信息及提议,盘活了本公司不具备开发价值的自有商住用地,经本公司研究决定,奖励上诉人潘广林信息费150万元,因本公司资金较为紧张,经得上诉人潘广林同意,此笔项目信息费由本公司至2010年12月底前还本付息结清,月利息按一分五计,计息日从2002年1月起计。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不予确认,福隆公司称关于工资证明系上诉人潘广林为了贷款而开具的,其他说明公司从未开具过,两上诉人称要办社保,需要出具离职证明就开具了空白纸张给两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福隆公司自2002年起没有实际经营,不可能作出月薪6800元至11800元的承诺。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称未要求两上诉人追收债权。

另查,两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了《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2011年1月5日出具了《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二》;2007年6月18日出具了《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2012年2月21日,两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称“信息费说明、两份情况说明为董事会决议开具的,开具说明的经办人为丘某某”。仲裁阶段,经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9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及2007年6月18日出具了《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的印刷体文字和落款处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缴纳了鉴定费58300元。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述公章印文均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而是形成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在两上诉人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一每年都出具欠条给上诉人,最后上诉人手上的欠条很多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要求给个汇总的欠条,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一于2011年10月给了一张落款于2007年1月19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一张落款于2007年6月18日的《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和另一张落款于2011年1月5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二》,并要求上诉人原手上的多张欠条收回”。此外,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称丘某某于2003年2月16日被免去法人代表职务,2004年去世,两上诉人对此陈述未提出异议。

又查,1994年7月至2004年1月,上诉人潘广林的社保由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缴纳。1995年4月至2004年1月,上诉人林捍东的社保由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缴纳。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称2004年社保账户已被冻结,故未再缴纳社保。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林捍东的社保由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林捍东缴纳。此外,上诉人林捍东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服务处所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09年中旬,上诉人林捍东要求该公司为其代交社保,代交社保费用全由上诉人林捍东负责,基数参照该公司副经理级别,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林捍东在该公司无职务。

再查,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被上诉人福隆公司陆续与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1年11月4日,两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其诉讼请求。该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深福劳仲案(2011)第1542号、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向上诉人潘广林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6311元;2、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向上诉人林捍东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8289元;2、驳回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林捍东已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为福隆公司提供劳动,福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故上诉人林捍东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潘广林虽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994年开始,上诉人潘广林一直在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工作,且曾任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提交的文件中亦明确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正式员工,由福隆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在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后,上诉人潘广林一直任董事,故上诉人潘广林应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2001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两上诉人的原因而未提供劳动,故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应支付两上诉人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津贴。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故该规定只是规定了停工工资超过一个月情况下,员工工资的最低限额,未规定最高限额。故该院按照两上诉人工资的80%的标准支付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其中,上诉人潘广林为222240元(2315元/月×80%×12个月×10年)、上诉人林捍东为201600元(2100元/月×80%×12个月×10年),对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三、至于两上诉人提交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该院不予采纳。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已支付两上诉人2001年的工资,但情况说明仍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两上诉人2001年工资;第二,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2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且未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其每年递增的工资;第三,从2004年开始,被上诉人即未再为两上诉人缴纳社保,作为公司的高管人员,如公司正常经营且状况良好,从生活常理看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不会不为高管人员缴纳社保,以致于上诉人林捍东自称要自行寻找其他公司代为缴纳社保。此外,两上诉人确认改制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陆续只剩高管人员,而这与正常经营的公司状况明显不符,故在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未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年大幅度提高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与生活常理不符。第四,作为数额巨大的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两上诉人在仲裁与诉讼阶段对收到的时间及经办人员进行了不一致的陈述,与生活常理不符;第五,从鉴定的结果看,2007年1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与2007年6月18日的说明经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为2007年10月份左右,该鉴定结果与证据的落款时间及两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付其的时间又相差较远;第六,上诉人潘广林主张因其盘活了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两块土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对此有相关决议,给予其信息费及奖金,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即使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存在土地盘活情况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潘广林的诉讼请求。四、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及两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潘广林应承担其中的45474元(58300×78%),林捍东应承担12826元(58300-4547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广林支付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222240元;二、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捍东支付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201600元;三、驳回潘广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捍东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深圳市福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鉴定费58300元(被上诉人已缴纳),潘广林负担45474元,林捍东负担12826元。

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由:一、上诉人显然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潘广林于1994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从未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管是改制前还是改制后;而上诉人林捍东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3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工作岗位为聘用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担任业务员。因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未找到该合同而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找到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潘广林与本人都已说该合同作废,原合同经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自动转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监事是由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派本人出任的。2、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分别任职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职务无论是改制前的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还是改制后股权代表、副董事长(董事)、监事都是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和深圳市民政局作出的决定或批复,系经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派往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出任股权代表、副董事长(董事),至今仍未被撤换。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深府(2001)8号附件2)第四条规定:“补偿安置包括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育补偿费”。《关于实施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1)183号)第七条第(—)项规定:“法人实体发生质的变化,如转让、出售等,仍留在企业的员工应先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新单位的工龄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过程中从由被上诉人福利公司100%的出资比例变成只占17%,法人实体发生了质的变化,如果真如两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是改制前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员工,那在改制过程中原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应当与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本案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国企改制之所以没有涉及上诉人,那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仍是国企未进行改制。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规定,该规定也说明董事和监事在与上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不影响在任职董事和监事的公司领取报酬。二、法院应依法认定工资证明拖欠工资奖金说明的真实性及其事实。1、落款于2001年9月12日关于上诉人的工资证明、落款于2007年1月19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落款于2007年6月18口的《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和落款于2011年1月5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二》都是原件,两被上诉人都己认可公章的真实性;2、本案在劳动仲裁中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对落款为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18日两份说明公章的印文时间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形成于2007年10月份左右,这并不能否定这两份说明的真实性,因为在现实工作生活中标称(打印)时间在前,经审批或考虑后公章印文在后是非常普遍的,因此这三份说明所陈述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不容否认的,相反,如果公章印文时间在前,标称(打印)时间在后,这才有可能否定证明说明的真实性;3、四份证明说明原件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只对其中两份申请鉴定印文时间,恰恰说明这些证明说明是被上诉人福隆公司自己打印并盖章;4、仲裁中上诉人以四证明说明的落款时间为出具时间并无不妥,因为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是何时盖章,其中后三份是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给的,所以更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何时盖章;5、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及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报酬事项。如果两被上诉人想否定这四份证明说明的真实性,应当拿出当时对上诉人(董事)工资报酬的股东会决议;6、一审判决认为2001年被上诉人己发(部分)工资仍出2001年欠薪说明不合理问题:因两上诉人为盘活土地一事四处奔波,被上诉人福隆公司说己发的部分工资作为办事费用,承诺的工资另发;7、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提交《关于公司员工工资定级的决定(2001.4.18)》明显是伪证,盖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2001年盖的公章明显不同,而是盖了2003年以后启用的公章。三、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担上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违背了劳动法作为经济法最起码的抑强扶弱原则。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四个调查取证申请书没有一个正面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后都提交了要求调查宗地号G03212—44号和G03212—51号的土地档案申请,该两土地登记在深圳市中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0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后成立,被告福隆公司曾占90%出资额),因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上诉人律师无权查询。上诉人已口头获知该两土地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宗地号为G02405—3号和G02405—4号土地置换而来,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都否认土地置换成功,该调查取证能印证两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2、由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都否认上诉人的四份证明说明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股东会董事会记录本,该记录本由上诉人记录,其它股东董事监事签字,所有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都统一在该记录本里,主要内容包括:(1)、盘活土地信息奖励方案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2)、土地盘活后针对潘广林信息费奖励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3)、每年关于两上诉人工资奖金(包括其他高管和普通员工)有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4)、关于老福隆员工遣散方案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5)、2003年至2005年东江酒店休闲项目,前期装修加建投资约700万后,转让得利250万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并要求两原告参与管理;(6)、2009年位于龙岗的深圳市留学生回国创业园供钢材项目、外装修1000多万的项目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并要求两原告参与;(7)、2011年上半年关于投资5000万建高尔夫练习场有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纪要;(8)、每年都有开股东会董事会并有会议纪要。3、鉴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最大的资产是两块土地、参与参股投资的深圳市浍淇投资有限公司改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如何遣散老福隆员工,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股东会要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董事会每年要召开一次年会,因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要求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供:(1)、当时关于被告福隆公司原两块土地(宗地号为G02405—3号和G02405—4号)相关处置方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2)、关于如何遣散老福隆员工方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3)、每年关于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方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4)、股东会董事会每年召开年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3《原告于2011年10月中上旬代送代收的被告福利公司给被告福隆公司的〈关于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的函〉和〈提供企业年度报表的通知〉(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9月29日)》拟证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的股权代表代送代收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的有关文件给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及其董事会、董事长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要求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提供2011年度文件发文签收簿(本)原件。五、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利息(赔偿金)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仲裁中鉴定费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潘广林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6.636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122万元;2、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1.36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人民币48万元;3、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56万元以及拖欠利息(赔偿金)人民币2.7万元;4、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的项目信息费(奖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人民币270万元;5、两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含仲裁中的鉴定费58300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林捍东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1.72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63万元;2、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2.504万元以及利息(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3、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16万元以及拖欠利息(赔偿金)人民币1.7万元;

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两上诉人确为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员工,其中上诉人潘广林月收入为2315元,上诉人林捍东月收入为2100元,本案两上诉人提交了拖欠工资情况说明及信息费奖励说明,均系伪造的证据材料,依法应不予认可。同时请法庭注意的是两上诉人不仅对于拖欠工资情况说明的经办人表述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不一致,而且关于拖欠工资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在仲裁和诉讼阶段表述也不一致。

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2212号案件上诉人潘广林一案口头答辩如下:第一、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前后,上诉人潘广林一直是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员工,为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为上诉人潘广林购买社保,支付工资。上诉人潘广林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4、6及上诉人潘广林提交的证据4、6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只是股东发生变化,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而且上述证据也证明改制完成以后,上诉人潘广林的行政关系和劳动关系都转入改制后的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第二、被上诉人福隆公司股东会委派上诉人潘广林为公司董事,并决定其工资,而且上诉人潘广林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当庭承认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约定其工资并发放其工资,那么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没有委派其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任董事。第三、上诉人潘广林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情况说明二、奖励发放说明都是虚构的,不能作为使用。特别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潘广林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关于这三份证明的出具时间、出具经办人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都存在矛盾,说明都是虚构的;第四、上诉人潘广林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主张过工资和奖金、奖励款及利息,一方面证明上诉人潘广林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福利公司不欠其工资、奖金、奖励及利息,另一方面也证明上诉人潘广林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了时效,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关于2213号上诉人林捍东一案的答辩除了关于奖励发放证明以外,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潘广林答辩内容一致。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没有委派上诉人林捍东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任监事。其他的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向深圳市规划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查档,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宗地号为:G02405-3、G02405-4的土地产权登记部分分别反映登记编号为6000007021、6000007032,房产证号为1002895、1002896,登记日期为1995-11-16,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转移方式为买卖,核准日期为1995-12-05;受让方权利人部分反映的权利人为深圳市福隆实业公司,份额为100%。宗地号为:G03212-44、G03212-51的土地产权登记部分分别反映登记编号为6000090170、6000090174,房产证号为6000050186、6000050187,登记日期为2001-08-20,登记类型为土地初始登记,核准日期为2001-09-25;受让方权利人部分反映的权利人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份额100%。以及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提供的收发文一览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对宗地号G03212-44、G03212-51的土地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该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置换前地号为G02405-3、G02405-4的土地成功转换成宗地号G03212-44、G03212-51的土地和其它土地。至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提供的文件目录电脑打印件和自编的发出文件一览表电脑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福隆公司认为,1、现有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存在“土地置换”的情形。2、不管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名下土地是因为什么原因、何时被收回,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潘广林提交的《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内容真实。被上诉人福利公司认为,一、《收回土地协议书》与深地合字(2001)5114、5117号《深圳市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潘广林提出的土地转换奖励款的主张。1、《收回土地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与《深圳市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不同,不存在土地置换的前提。2、《收回土地协议书》的内容与《深圳市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的不同,二者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土地置换的事实关系。二、潘广林提供的《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是伪造的,150万元信息费奖励款根本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劳动合同关系;二、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利息问题;三、上诉人潘广林的信息费及奖励问题。

一、关于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1、上诉人潘广林虽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994年开始一直在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工作,并曾任过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在其提交的文件中亦明确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为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正式员工,由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改制后,上诉人潘广林仍在该公司担任董事,因此上诉人潘广林实际上应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林捍东1995年3月28日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1995年3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聘用其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担任业务员。2000年1月1日上诉人林捍东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亦为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供劳动,由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故上诉人林捍东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利息问题。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的《关于工资资金拖欠情况说明》,但该《关于工资资金拖欠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其公章印文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而是形成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的《关于工资资金拖欠情况说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提供的2011年1月5日的《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二》,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在仲裁庭审中称“两情况说明为董事会决议开具的,开具说明的经办人为丘某某”。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称丘某某于2003年2月16日被免去法人代表职务,2004年去世,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份《关于潘广林、林捍东工资奖金拖欠情况说明二》在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由于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01年至2011年12月31日间向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主张2002年起公司处于整顿,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审查,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已向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支付了2001年的工资,工资表有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的签名,故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上诉主张该期间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的原因而不提供劳动,故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按照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工资的80%的标准支付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其中,上诉人潘广林为222240元(2315元/月×80%×12个月×10年)、林捍东为201600元(2100元/月×80%×12个月×10年),上述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福隆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潘广林、林捍东要求更高数额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上诉主张利息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上诉人潘广林上诉主张信息费及奖励问题。上诉人潘广林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但该《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经司法鉴定认为,该证据的公章印文均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而是形成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广林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关于信息费奖励发放说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潘广林主张因其盘活了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的两块土地,被上诉人福隆公司对此有相关决议,给予其信息费及奖励。但上诉人潘广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土地是由其盘活使用,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亦不确认存在对上诉人潘广林给予信息费及奖励,故上诉人潘广林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福利公司均系法人,且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的劳动关系自改制后移交至被上诉人福隆公司,被上诉人福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故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要求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潘广林、林捍东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何伟云

审判员汪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巍(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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