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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段廷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1


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段廷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普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廷才。

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廷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上诉人段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伏相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段廷才到邹氏公司石格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7月20日,段廷才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宏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掌复杂性损伤,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第二掌骨骨折,中指指骨骨折。2012年7月20日至10月1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2年12月3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廷才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段廷才伤情为致残柒级。段廷才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710元。

2012年8月10日,段廷才向邹氏公司提出《工伤申请书》,要求邹氏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申请书中段廷才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其他认定,并承诺今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不再找公司搞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放弃向公司提出申诉等一切权利。同日,段廷才、邹氏公司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均认可乙方(段廷才)受伤为工伤……。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二、甲方(邹氏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补助金、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540.25元。三、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和计算方法,乙方自愿放弃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外的所有权利和工伤保险待遇(甲方已支付医疗费23040.25元,生活费4500元),另支付工伤赔偿款8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先支付70000元,余下10000元伤者配合做完工伤鉴定后支付)。”2012年10月30日,段廷才向邹氏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邹氏公司支付的107540.25元工伤赔偿费用。

另查明,攀枝花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999.75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段廷才系邹氏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段廷才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99.75元/月×4个月=1199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999.75元/月×36个月=10799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75元/月×13个月=38996.75元;4.鉴定费和检查费710元,有票据为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1100.75元。段廷才要求解除与邹氏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协商一致,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段廷才的该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段廷才、邹氏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第六十二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法定权利,故双方在《工伤赔偿协议》中关于段廷才放弃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无效。扣除邹氏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84500元,邹氏公司还应支付段廷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501.7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段廷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5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段廷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邹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廷才受伤治疗后向邹氏公司提出处理工伤待遇的请求,邹氏公司已经告知段廷才处理工伤事故的程序和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之后双方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即使之后段廷才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认为邹氏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低于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显示公平,亦应通过诉讼程序先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之后才提起本次诉讼。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廷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段廷才在上诉人邹氏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邹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段廷才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为此,双方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由于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该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和计算方法,乙方自愿放弃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外的所有权利和工伤保险待遇”内容,因免除了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当承担的各项法定强制性工伤赔偿义务,和限制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权利,故此部分约定内容无效。邹氏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向段廷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段廷才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1100.75元,并判令邹氏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84500元,还应支付段廷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501.75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邹氏公司认为《工伤赔偿协议》有效,及即使段廷才认为显失公平亦应先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建忠

审判员徐贝贝

审判员衡心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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