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与徐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与徐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
委托代理人薛勇。
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于妙妙,被上诉人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鹏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2月23日,徐鹏与昌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最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徐鹏的工作为维修工。在工作期间平常日、休息日进行了加班。但昌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徐鹏计算加班费,而是按照当年度的最低基本工资来计算。请求法院判令:昌隆公司支付徐鹏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平常日、休息日的加班费15222.81元,支付赔偿金15222.81元;诉讼费用由昌隆公司承担。
昌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徐鹏与昌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昌隆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据徐鹏的出勤情况计算并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徐鹏在昌隆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综上,昌隆公司认为徐鹏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徐鹏与昌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31日。合同中约定徐鹏从事设备、电器维修岗位工作,昌隆公司安排徐鹏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徐鹏于2013年3月辞职离开昌隆公司单位。徐鹏称其在工作期间平常日、休息日加班,昌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徐鹏计算加班费,并提交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工作日志予以证明。昌隆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徐鹏加班费用并提交考勤打卡记录及加班费计算明细予以证明。根据徐鹏提交的工作日志核算,徐鹏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318小时,休息日加班567小时,昌隆公司应支付徐鹏加班工资23743.94元,已支付10374.21元,尚欠13369.73元。
另查明,徐鹏曾因与昌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徐鹏为申请人、昌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222.81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申请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请人徐鹏的仲裁申请。
原审认为,徐鹏在昌隆公司工作期间,昌隆公司应足额支付徐鹏加班工资。由于徐鹏提交的工作日志能够反映其工作时的客观情况,原审予以认定。故对徐鹏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3369.73元,昌隆公司应予支付。根据昌隆公司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明细,昌隆公司已足额支付徐鹏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且徐鹏无证据证明昌隆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徐鹏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原审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徐鹏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双倍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鹏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3369.73元;二、驳回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昌隆公司承担。
宣判后,昌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昌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昌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及加班费支付不足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作出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对于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企业,不适用关于加班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鹏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鹏承担。
被上诉人徐鹏辩称,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鹏提交了其记录的工作日志2本,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徐鹏所提交的工作日志并未经无昌隆公司盖章确认,只有案外人李玉平于2011年12月9日在日志上签名并签了“阅”字,徐鹏主张李玉平系其科长。对于徐鹏提交的工作日志及其主张,昌隆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昌隆公司认可李玉平系其工作人员。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徐鹏与案外人王玉斌、刘汉雄共同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徐鹏、王玉斌、刘汉雄为申请人、昌隆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昌隆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徐鹏、王玉斌、刘汉雄的仲裁申请。后徐鹏等3人不服,分别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玉斌、刘汉雄证据不足,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4524号和(2013)黄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玉斌和刘汉雄诉讼请求。王玉斌、刘汉雄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王玉斌、刘汉雄证据不足。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009号和(2013)青民一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王玉斌和刘汉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鹏提交的工作日志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徐鹏提交的工作日志系其个人记录,并非昌隆公司工作日志,且并未经昌隆公司盖章确认,其上只有案外人李玉平的签名及签字。而李玉平仅于2011年12月9日在日志上签名并签了“阅”字,其他时间并未签名签字。即使李玉平系徐鹏的上级主管,其签名签字行为只能说明其看过徐鹏记录的工作日志,不能表示其同意徐鹏所记工作日志内容,且在1年多的时间里李玉平仅签名签字1次。故,在昌隆公司不予认可且徐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徐鹏提交的工作日志不予采信。昌隆公司认可徐鹏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提交了徐鹏的考勤记录及加班费计算明细。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徐鹏提交的工资明细单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昌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徐鹏加班费。昌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徐鹏虽然不认可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徐鹏对其主张的超出昌隆公司认可部分的加班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徐鹏主张昌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徐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明
代理审判员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姚莉
书记员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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