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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淑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淑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

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恒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富,被上诉人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华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22日,李淑华到恒昌盛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067.77元,恒昌盛公司未与李淑华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3日晚,李淑华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致其双拇指部分缺损,住院治疗。经李淑华申请,2012年9月6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淑华上述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淑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四级。李淑华工伤后,恒昌盛公司垫付住院治疗费用,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扣除李淑华2012年11月工资2000元,未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工资,其他工伤待遇也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恒昌盛公司支付给李淑华2011年11月及12月2日工资2800元;2、恒昌盛公司支付李淑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436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00.83元并跟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整而调整;3、恒昌盛公司支付李淑华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45.47元。

恒昌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工资及护理费已经发给李淑华,其他同仲裁意见。另外,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李淑华到恒昌盛公司从事冲压工工作。恒昌盛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3日晚,李淑华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致双拇指缺损。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李淑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李淑华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2012年9月6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李淑华为因工负伤。2012年11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淑华为伤残四级。李淑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同友护理,宋同友在恒昌盛公司工作。李淑华与恒昌盛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李淑华在仲裁时称月工资为2983.33元,恒昌盛公司认为不属实,提交了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记载李淑华2011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340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2874.32元,10月份应发工资为2953.09元,11月份应发工资为3376.00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1218.65元,李淑华在仲裁时不认可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李淑华称月工资为3067.77元,是按照工资表算的。

2013年3月1日,李淑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恒昌盛公司支付李淑华2011年11月及12月2日工资2800元;2、恒昌盛公司支付李淑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340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49.93元、住院伙食补贴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237.50元,伤残津贴应根据社保部门的调整而调整;3、恒昌盛公司支付李淑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816.63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裁决:1、恒昌盛公司支付李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3.4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每月支付李淑华伤残津贴2129.05元(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2、恒昌盛公司支付李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25.4元;3、驳回李淑华的其他仲裁申请。李淑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恒昌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李淑华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称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本人的,恒昌盛公司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淑华在仲裁时称月工资为2983.33元,恒昌盛公司否认并提交了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李淑华在仲裁时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李淑华称月工资为3067.77元,是按照工资表算的,即视为对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认可。根据恒昌盛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李淑华2011年8月22日到恒昌盛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日工作时受伤开始住院治疗,李淑华的月工资应为2973元,即(340元+2874.32元+2953.09元+3376.00元+1218.65元)÷(10天/20.83天+3个月+3天/20.83天)。另,李淑华在恒昌盛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关于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2日工资28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恒昌盛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李淑华在庭审中认为工资应当按照工资表计算,即视为认可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李淑华2011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340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2874.32元,10月份应发工资为2953.09元,11月份应发工资为3376.00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1218.65元。恒昌盛公司已经支付李淑华工资至2011年12月,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2日工资2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李淑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4363.49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淑华与恒昌盛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恒昌盛公司应当支付李淑华6个月本人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李淑华的月工资为2973元,恒昌盛公司应当支付李淑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38元(2973元×6个月),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363.49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00.83元(根据社保行政部门调整而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淑华为伤残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恒昌盛公司应支付李淑华21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33元(2973元×21个月),故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23.1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恒昌盛公司应自2012年11月24日起每月按照李淑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75%支付李淑华伤残津贴至失去伤残津贴领取条件,李淑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75%为2229.75元(2973元×75%),根据《关于2012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24号)文件规定,恒昌盛公司还应自2012年11月24日起每月另行支付李淑华伤残津贴增加额225元,即恒昌盛公司应自2012年11月24日起每月支付李淑华伤残津贴2454.75元(2973元×75%+225元),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00.83元(根据社保行政部门调整而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恒昌盛公司应支付李淑华住院治疗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元×70%×9天=75.6元,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李淑华未能提交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护理的相关证明,其要求恒昌盛公司支付护理费63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45.4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淑华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昌盛公司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李淑华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称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不是本人的,恒昌盛公司不申请鉴定也未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恒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恒昌盛公司应当支付李淑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703元(2973元×11个月),故李淑华主张恒昌盛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45.4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2012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24号)之规定,判决:一、恒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淑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7838元;二、恒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33元,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每月支付李淑华伤残津贴2300.83元(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三、恒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淑华伙食补助费75.6元;四、恒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淑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703元;五、驳回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昌盛公司承担。

宣判后,恒昌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恒昌盛公司上诉称,恒昌盛公司与李淑华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仲裁期间恒昌盛公司已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一审中,恒昌盛公司再次提交该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李淑华双倍工资。恒昌盛公司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已经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李淑华对劳动合同的签名和指纹有异议,应依法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恒昌盛公司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淑华负担。

被上诉人李淑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恒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淑华称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李淑华”是其丈夫宋同友代其签字,其本人并不知情,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恒昌盛公司应否向李淑华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恒昌盛公司提交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李淑华称该合同中的签名是其丈夫宋同友代其签字,其本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宋同友不仅为李淑华的丈夫,同时也是恒昌盛公司的职工,基于宋同友的特殊身份,恒昌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宋同友有权代李淑华签字,且李淑华主张其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恒昌盛公司与李淑华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淑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其余各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恒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昌盛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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