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海群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宋海群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海群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海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孙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6日,原告宋海群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职等工资10万元、2010年4、5月份工资4156元、车补66100元及逾期利息25779元、取暖补贴4125元、年终奖21000元及逾期利息10237元、加班费76226元及逾期利息37160元、经济补偿金32744元、赔偿金160007元、违约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35472元及逾期利息8646元、双倍工资13896元、失业保险金9600元、医疗补助金960元、医疗保险费及利息1539元、误工损失232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30569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工作。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2006年12月16日,双方又续期15个月,从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2010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出台《河南省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双向选择方案》,该方案规定公司对所聘任人员进行三个月的考察考核期,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在河南省分公司本部员工岗位双向选择意向表上签字,同意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剂,参加员工双向选择。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被告当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原告的离职承诺书上第五条写明“鉴于本人在公司期间已获得了与工作绩效相应的薪资和奖金收入,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已结清本人在职期间的任何薪资、奖金、补偿金或有关社会统筹、福利项目,离职后,本人承诺不会以未结清以上项目或以上项目结清不合理等为由,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有关薪资、奖金、福利、社会统筹、补偿金等要求”。2010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所签的员工离职确认单写明:本人已办妥所有离司手续,本人已与公司结清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
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被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事项。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分别作出了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0002JC0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和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0004JC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0002JC0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对原告投诉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以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为由,撤销立案,对原告投诉的克扣职等工资、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克扣2010年4、5月工资、未按规定发放年终奖、未按规定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撤销立案,对原告投诉的延长工作时间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发放车补、取暖补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终止时间不一致等问题,以应通过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撤销立案。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0002JC0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0004JC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投诉被告未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法认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9032.21元。
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职等工资十多万元、2010年4、5月份工资4156元、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车补66100元及逾期利息12929元、2004年至2010年年终奖21000元及利息8215元、2004年至2010年加班费76226元及逾期利息29820元、违法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金171607元、违约金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472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863元、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失业保险金9600元、医疗补助金960元、2004年7月至2010年6月医疗保险费128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住房公积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予以受理。后原告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理为由,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双向选择考察期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时,在离职承诺书及员工离职确认单中均表明,被告已向其结清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现原告要求职等工资10万元、2010年4、5月份工资4156元、车补66100元及逾期利息25779元、取暖补贴4125元、年终奖21000元及逾期利息10237元、加班费76226元及逾期利息37160元、经济补偿金32744元、赔偿金160007元、违约金20000元、经济补偿35472元及逾期利息8646元、双倍工资13896元等请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海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宋海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职等工资10多万元;2、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克扣劳动报酬171607元;3、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2744元和赔偿金160007元;4、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5、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5472元,逾期利息8646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保险费不属于受案范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辞职信,被上诉人当日同意了上诉人的辞职,上诉人的离职承诺书上第五条写明:“鉴于本人在公司期间已获得了与工作绩效相应的薪资和奖金收入,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已结清本人在职期间的任何薪资、奖金、补偿金或有关社会统筹、福利项目,离职后,本人承诺不会以未结清以上项目或以上项目结清不合理等为由,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有关薪资、奖金、福利、社会统筹、补偿金等要求”。2010年6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诉人所签的员工离职确认单也写明:“本人已办妥所有离司手续,本人已与公司结清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上诉人要求职等工资10万元、2010年4、5月份工资4156元、车补66100元及逾期利息25779元、取暖补贴4125元、年终奖21000元及逾期利息10237元、加班费76226元及逾期利息37160元、经济补偿金32744元、赔偿金160007元、违约金20000元、经济补偿35472元及逾期利息8646元、双倍工资13896元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海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袁 斌
审 判 员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张林利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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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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