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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2


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

上诉人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纬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琦、被上诉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龙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3月12日,张龙进入金纬公司工作。金纬公司为张龙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4日,张龙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9月29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龙为工伤。2012年12月19日,张龙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之后,金纬公司协助张龙至工伤保险基金会进行工伤理赔。2013年2月20日,工伤保险基金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944.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5月2日,工伤保险基金会向张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2013年2月底,张龙因个人原因辞职。2013年6月24日,张龙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纬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2013年8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414号裁决书作出金纬公司应支付张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204.59元的裁决。金纬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2月21日,双方签署承诺书,内容为:"在本人工伤治疗中,我向公司借的款项在工伤理赔后会一次性还清;本人希望公司尽快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宜,本人拿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本次工伤事情就一次性了结,因本次工伤我已同公司无其他经济纠纷;本人不会再向公司主张一切权利(包括按国家规定不能报销的费用、伤残等级费、看病车费、复查费用、公司病假期间的生活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等)"。

金纬公司诉称,张龙在提出辞职时写了承诺书,明确表示不会再向金纬公司主张一切权利。现起诉要求判决金纬公司不予支付张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张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驳回金纬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第一、双方签署承诺书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纠纷系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产生的;第二、双方签署的承诺书中,对于张龙放弃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式说明,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纬公司诉称因张龙签署了承诺书,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纬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金纬公司应支付张龙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204.59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二、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龙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04.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纬公司负担。

金纬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纬公司上诉称,张龙于2013年2月21日离职前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上明确张龙就工伤事宜已理赔到相应款项,双方就本次工伤不再有其他纠纷,故张龙现再行要求金纬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张龙出具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张龙所述的误解。再者,承诺书中所载明的“一切权利”已经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龙之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张龙辩称,其受伤后金纬公司将相关工伤认定文件截留,并要求其签订承诺书后才能进行工伤理赔,张龙不得已才签订所谓承诺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在工伤职工离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现金纬公司以张龙承诺为由,欲免除自身法定义务,然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金纬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金纬公司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金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纬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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