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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8

上诉人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东。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荣。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玲(曾用名李换玲)。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1。

  法定代理人李焕玲(系上诉人杨某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焕玲(系上诉人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焦上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永立于2012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2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医疗补助费42000元;2、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杨永立因病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后,原审法院依申请追加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作为原告,追加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上诉人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岚,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被上诉人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杨永立到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厨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服务,派遣服务人员与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工作,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双方无书面异议的,期满后自动延期一年。2010年12月6日,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杨永立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派遣杨永立到郑州市十八里河宇通工业园(实际为被告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2011年4月,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1日,加盖有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的三方协议显示,三方针对2010年12月1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由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派遣至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若在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视为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派遣至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作协议适用于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杨永立的工资数额,其主张每月3461元,二被告均未表异议。

  自2012年5月3日起,杨永立因颅脑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5月24日,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杨永立不能正常工作为由,将其退回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杨永立认可于2012年5月25日接到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非书面)。之后,杨永立以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管劳仲案字(2012)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杨永立支付医疗期工资3461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05元。杨永立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2013年1月20日,杨永立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父亲杨本东、母亲申爱荣、妻子李焕玲、女儿杨某某1、儿子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永立自2010年2月起进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6日,杨永立与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其作为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派遣工进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应当视为其与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610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5日,杨永立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非书面)通知后,仅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补偿问题存在异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并且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该院提起诉讼时,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均要求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当认定杨永立认可自2012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3日起至5月25日止,原告工资2653.43元(3461÷30×23),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支付。由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杨永立尚处于患病的医疗期内,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退回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及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向杨永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3元(3461×1.5×2)。上述费用,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永立死亡时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支付杨永立自2012年5月3日起至5月25日止的工资2653.4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支付解除杨永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83元;三、被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全部款项13036.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补偿金、上诉人医疗期间的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杨永立是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与义务。杨永立主张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没有主张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不符合发放条件。

  被上诉人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其已经与杨永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费。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杨永立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仅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补偿问题存在异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永立认可自2012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杨永立死亡时与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苏州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本东、申爱荣、李焕玲、杨某某1、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炜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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