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小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小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亦。
委托代理人毛晓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豹。
委托代理人潘志生。
上诉人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翔装潢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翔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华,被上诉人张小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豹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9月19日在乾翔装潢公司项目工地进行安装作业时受伤,2011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之后张小豹即同乾翔装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乾翔装潢公司为张小豹缴纳了2011年9月至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受伤后张小豹未再回单位工作。2013年4月23日张小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未有乾翔装潢公司配合而无法理赔。
2012年11月29日张小豹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乾翔装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20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1,123.50元。2013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乾翔装潢公司支付张小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为张小豹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张小豹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份交于乾翔装潢公司),对张小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乾翔装潢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张小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亦不同意为张小豹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受理情况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庭审中,乾翔装潢公司提交了同上海彩雨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张小豹系彩钢公司员工,张小豹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乾翔装潢公司提交工作合同及彩钢公司出具的证明来否认同张小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小豹被认定工伤,乾翔装潢公司应根据张小豹的伤情依法支付张小豹相关费用。因无乾翔装潢公司加盖公章的材料而致张小豹无法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该项费用由乾翔装潢公司负担。据此,乾翔装潢公司应支付张小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张小豹于2012年11月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仲裁委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裁决支付张小豹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张小豹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豹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乾翔装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乾翔装潢公司上诉称,张小豹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其系与案外人彩钢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审审理期间乾翔装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作合同及彩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小豹是由案外人彩钢公司聘用的员工,且是在至乾翔装潢公司从事拆除工作中受伤。上述工作合同及证明形成证据链,应予以采纳。当时彩钢公司害怕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公司老板和相关负责人都回避不见。乾翔装潢公司因对张小豹的状况非常同情,遂在镇政府的相关人员协调下为张小豹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审审理期间乾翔装潢公司曾要求追加彩钢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采纳乾翔装潢公司的意见,并据此判决乾翔装潢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不当。据此,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乾翔装潢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张小豹辩称,乾翔装潢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彩钢公司,其从未听说,亦未与彩钢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张小豹系乾翔装潢公司的员工,在为乾翔装潢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在张小豹发生工伤后,乾翔装潢公司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有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亦是建立在乾翔装潢公司与张小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现乾翔装潢公司否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依据。工伤理赔需要的材料,张小豹都已经给了乾翔装潢公司。张小豹提交的社保部门出具的受理情况回执也已经明确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提交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待遇申请表、情况说明、劳动关系结束的证明及用人单位已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凭证。由于把乾翔装潢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其至今无法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张小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乾翔装潢公司表示,该公司原来亦是受彩钢公司蒙骗,不知该公司是一家“三无”企业,才与该公司签订了工作合同。但张小豹对此未予认可。在庭审中,张小豹亦明确表示,如相关工伤理赔手续可以办理的话,张小豹愿意配合乾翔装潢公司。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其被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有义务给其享受工伤待遇。乾翔装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张小豹申报工伤并已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现其否认与张小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用人单位乾翔装潢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小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根据张小豹提供的社保部门的受理情况回执显示,张小豹未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原因系乾翔装潢公司未提交情况说明、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该公司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该公司已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凭证等材料。故张小豹至今未能从相关部门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确系乾翔装潢公司一直未提交相关材料亦一直未支付张小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致。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乾翔装潢公司先行支付张小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乾翔装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乾翔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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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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