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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万里工资差额、赔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0


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万里工资差额、赔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里.

  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瑞进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案外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为吴万里缴纳了2011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案外人“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为吴万里缴纳了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2年9月14日,吴万里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装修工程提成款、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差车费、饭费及住宿费、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万里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47.15元,对吴万里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万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吴万里请求判令:1、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733元;2、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3、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938元;4、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程提成款53,000元;5、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费用3,800元;6、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3,394.20元。原审审理中,吴万里变更诉请金额如下:诉请1为78,000元、诉请2为16,000元、诉请3为10,000元,诉请6为45,208.76元。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吴万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万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1.67元;(二)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万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33.75元;(三)驳回吴万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吴万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01.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33.75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其公司与吴万里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负责人的工资也仅为4,800元,吴万里的工资不可能8,000元。被上诉人吴万里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年2月26日审理中,被上诉人吴万里陈述,2012年6月27日左右,洪荣基口头提出解除其,理由是其工作能力不够。在该次审理中,有旁听人员朱小华、许英兰。审理中,吴万里提供了许英兰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财务人员许英兰收到了其工程报销单。许英兰当庭确认系其所写,其系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

  在原审法院2013年4月3日审理中,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许英兰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次审理中,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洪荣基是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6月开始,吴万里与其公司不合作了。在该次审理中,被上诉人吴万里陈述,工资袋上的名字不是其写的,是出纳或会计写的。

  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29日审理中,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吴万里刚到其公司时说是做兼职,……其公司没有员工,只有洪荣基一个人。因此,吴万里是有工程就负责一下,没工程就不过来,就像是临时工性质,不是承包关系。工资结算也是现金结算,没有签收,无法提交结算的书面证据。……许英兰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只有洪荣基一人,许英兰也是临时替其公司工作的。……吴万里工程管理中很混乱,有时去有时不去,下面的人又不听话,造成了很多的矛盾,工程质量也有问题,故2012年5月左右其公司就不要吴万里做了。2012年5月下旬就口头通知吴万里不要再来做了,之后吴万里就没来过。”该次审理中,针对吴万里提供的工资袋,该公司表示,该两份工资袋都是洪荣基用韩文名字签的。针对“工资袋是否发给吴万里”的询问,该公司称,不是发给吴万里的。针对“公司称只有洪荣基一个人,工资袋不是发给吴万里是发给谁的”以及“公司称结算时是不签收的,为何会有工资袋”的询问,该公司表示,公司有工程时会招人的,这些工资袋都是随便放的,可能是发给另外公司的员工的工资。该次审理中,该公司还陈述,“公司并未说双方是承包关系,双方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万里之间就是承包合同关系。……工资袋上“吴万里”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上面的数字是真实的。针对“‘吴万里’三个字是谁添加的”的询问,该公司表示,只能说不是洪荣基本人写的。

  根据被上诉人吴万里原审提供的两份工资袋显示,金额均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工资袋所显示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万里之间关系问题。首先,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就双方之间的关系作了“公司并未说双方是承包关系,双方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与吴万里之间就是承包合同关系”前后矛盾的陈述。其次,该公司在对吴万里提供的工资袋上洪荣基韩文签名真实性以及数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又陈述“其公司没有员工,只有洪荣基一个人。因此,吴万里是有工程就负责一下,没工程就不过来,就像是临时工性质,不是承包关系。工资结算也是现金结算,没有签收,无法提交结算的书面证据”的前提下,就原审法院针对“工资袋是否发给吴万里”、“公司称只有洪荣基一个人,工资袋不是发给吴万里是发给准的”以及“公司称结算时是不签收的,为何会有工资袋”的询问,该公司所称不是发给吴万里的,公司有工程时会招人的,这些工资袋都是随便放的,可能是发给另外公司的员工的工资的答复亦有违常理。在此情形下,本院有理由对该公司所陈述的内容产生合理怀疑,再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吴万里报酬数额以及与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在该公司存在不诚实陈述的情形下,结合该公司对工资袋上数额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及该公司的自述即“因吴万里管理混乱、质量有问题,于2012年5月下旬就口头通知吴万里不要再来做了”,本院有理由相信吴万里关于报酬数额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陈述。在此前提下,在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吴万里实施解除行为合法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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