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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诉崔彦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5


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诉崔彦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民。

委托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林。

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俞进标。

原审第三人黄勇。

上诉人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汽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吴淞汽运公司。崔彦林、吴淞汽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吴淞汽运公司未为崔彦林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的相关手续,亦未为崔彦林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彦林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崔彦林、吴淞汽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对崔彦林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崔彦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崔彦林、吴淞汽运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俞进标、黄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中,崔彦林陈述,黄勇并未向崔彦林明确是哪家公司招聘驾驶员,后看到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行驶证时知道该车辆的所有人系吴淞汽运公司,故崔彦林认为黄勇介绍的公司应为吴淞汽运公司。崔彦林与黄勇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次出车均是由黄勇电话通知崔彦林货单放在某处,再由崔彦林前往该地点领取货单后出车。崔彦林从未去过吴淞汽运公司的经营场所。吴淞汽运公司对黄勇招用崔彦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是由崔彦林驾驶的。俞进标对崔彦林所述亦表示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黄勇招用了崔彦林。

原审审理中,吴淞汽运公司提交其与俞进标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证明俞进标将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挂靠在吴淞汽运公司从事运营;崔彦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淞汽运公司与俞进标、黄勇均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存在事后补签协议以推卸责任;俞进标认可该合同。吴淞汽运公司另提交《借款代购车辆还款协议》,证明黄勇与俞进标签订协议,约定由黄勇向俞进标借款购买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并由俞进标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吴淞汽运公司从事运输,但俞进标不参与黄勇经营活动,车辆盈亏与俞进标无关;崔彦林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俞进标认可上述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在于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崔彦林系为吴淞汽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其所驾驶的车辆也是登记在吴淞汽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崔彦林系受吴淞汽运公司安排工作,其工作内容也是吴淞汽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崔彦林、吴淞汽运公司以及俞进标均确认崔彦林所从事的是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吴淞汽运公司主张其与俞进标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黄勇,崔彦林的劳动报酬亦由黄勇发放,但无证据证明吴淞汽运公司、俞进标、黄勇已经向崔彦林明示上述挂靠关系,或崔彦林明知其是被黄勇个人雇佣,故该挂靠协议仅是吴淞汽运公司和俞进标之间的协议,对崔彦林不产生约束力。崔彦林、吴淞汽运公司均确认崔彦林于2011年9月10日起开始担任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驾驶员。综上,可以认定崔彦林与吴淞汽运公司之间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崔彦林与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吴淞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淞汽运公司上诉称,崔彦林系黄勇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崔彦林驾驶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黄勇,黄勇向俞进标借款购车后,以俞进标的名义挂靠在吴淞汽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崔彦林受黄勇的调遣和指派驾驶车辆进行运输工作,黄勇发放其工资,其工作地点不在吴淞汽运公司。吴淞汽运公司未与崔彦林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指派其工作,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崔彦林要求确认其与吴淞汽运公司间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崔彦林辩称,其所驾驶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吴淞汽运公司,故其认为其是为吴淞汽运公司工作的。对黄勇、俞进标与吴淞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鉴于他们三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对吴淞汽运公司提供的《加盟经营合同》、《借款代购车辆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崔彦林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俞进标表示同意吴淞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黄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崔彦林驾驶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吴淞汽运公司为崔彦林垫付过医药费。审理中,吴淞汽运公司认为,当时是为了抢救崔彦林的生命,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行驶证、收条、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111号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彦林对其要求确认与吴淞汽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其所驾驶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行驶证,上面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吴淞汽运公司,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崔彦林系为吴淞汽运公司工作,受吴淞汽运公司管理,崔彦林所提供的劳动是吴淞汽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崔彦林与吴淞汽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吴淞汽运公司称,崔彦林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黄勇,黄勇向俞进标借款购车后,以俞进标的名义挂靠在吴淞汽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故崔彦林系黄勇个人雇佣从事运输的驾驶员,崔彦林与吴淞汽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吴淞汽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彦林知晓其所主张的吴淞汽运公司与俞进标、黄勇之间的关系,及崔彦林明知其系黄勇个人雇佣的,故吴淞汽运公司所提供的《加盟经营合同》、《借款代购车辆还款协议》对崔彦林并无约束力,据此,对吴淞汽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吴淞汽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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