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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根泉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8


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根泉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莉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根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婵丹。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兴辉系沈根泉之子,陈凤娣之夫,陈婵丹之父。沈兴辉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兴通公司工作,兴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4月止。2012年6月23日,沈兴辉驾驶兴通公司沪B*****中型专项作业车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2年9月4日,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沈兴辉与兴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885号裁决书,确认兴通公司与沈兴辉于2007年12月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闵人社认字第5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兴辉之死亡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又认定,兴通公司于2012年1月已为沈兴辉交通事故一事支付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100,000元。

  2013年5月3日,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该委于同年7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611号裁决书,由兴通公司支付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986元,对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兴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庭审中,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陈述,其确曾就沈兴辉交通事故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因兴通公司已先行就车辆损坏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并已自保险公司处获取了保险赔偿,致其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故其已申请撤诉。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提交(2013)滨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以证明上述事实。兴通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将来可能再次就交通事故索赔事项提起诉讼,而两种赔偿款项不可兼得,故应待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工伤理赔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理赔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情况下,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向兴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条件是否已满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则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为民法之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并不相同,亦不冲突,兴通公司以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须就交通事故起诉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方可向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而使劳动者或其家属无法自社会保险基金获得应得之赔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兴通公司未依法为沈兴辉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兴通公司应当支付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986元。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已自兴通公司处收到100,000元,应予抵扣,故兴通公司还应支付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上述款项共计362,186元。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兴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就沈兴辉交通事故死亡已自案外人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以赔偿项目重复为由要求无须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项无依据。按照前述规定,兴通公司可在符合追偿条件后就已付款项另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差额共计362,1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元,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负担2.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兴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当待被上诉人获得涉案交通事故第三人赔偿后再进行处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与工伤赔偿中的各项费用不可兼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应当先要求侵权第三人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次,上诉人有权向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主张车辆损失,这一权利的行使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就人伤部分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再次,本案处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赔偿的竞合问题。被上诉人恶意拖延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退一步而言,如果上诉人履行了工伤赔偿,待符合追偿条件后,再行使追偿权在实际操作时也十分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差额。

  被上诉人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交通事故中肇事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旨在证明肇事方车辆有保险;2、上诉人诉肇事方的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也可向肇事方索赔。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的仲裁、诉讼,人民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向交通事故侵权人索赔,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才能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诉权,并无法律依据。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未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故不存在已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项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应负的工伤保险赔偿义务。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沈根泉、陈凤娣、陈婵丹负担2.50元,诉讼保全费2,330.93元,由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兴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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