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吴爱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吴爱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彬。
委托代理人:白俊莲,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丽。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爱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吴爱丽系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现要求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缴从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应承担交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计划生育险;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返还吴爱丽工作期间应由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但吴爱丽已垫缴的养老保险(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吴爱丽2008年解除劳动关系,吴爱丽要求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返还吴爱丽个人已为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垫缴养老保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吴爱丽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请求法院驳回吴爱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爱丽系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吴爱丽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7年8月7日与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吴爱丽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给吴爱丽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5月15日吴爱丽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仲裁委员会以吴爱丽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吴爱丽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吴爱丽、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吴爱丽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书面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税收通用完税证等,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劳动记录考核办法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证实、送达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爱丽主张从1995年10月就到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工作的问题,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吴爱丽是2006年7月到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了录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而吴爱丽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但从吴爱丽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其不能有效证明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铁西会计办公室实际为同一民事主体,不能有效证明吴爱丽是从1995年10月到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工作的。综上,本院对吴爱丽主张1995年10月即到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张因吴爱丽从2008年6月始连续旷工已于2008年9月16日与吴爱丽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吴爱丽对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旷工事
予以否认,称其没上班是因为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与吴爱丽丈夫有矛盾,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让吴爱丽上班,且吴爱丽不知道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在2008年9月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证明吴爱丽有旷工及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与吴爱丽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告知吴爱丽的事实存在,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综合审查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该院认为,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且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都是出自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单位的书面文字材料,其不能有效证明吴爱丽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旷工,同时也考虑到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吴爱丽履行了合法、必要的告知义务,故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9月作出的因吴爱丽旷工与吴爱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为无效。
关于吴爱丽、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吴爱丽、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8月7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劳动期限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如不终止又不履行续订合同手续的,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根据上述约定,结合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30曰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给吴爱丽办理终止手续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爱丽、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吴爱丽要求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缴199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原、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吴爱丽、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陈述,该院认定2006年7月1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吴爱丽、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单位给吴爱丽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给吴爱丽缴纳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吴爱丽作为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为吴爱丽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oo6年7月至2o13年6月的失业保险。
关于吴爱丽要求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缴计划生育险的问题,吴爱丽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缴计划生育险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
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吴爱丽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二、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吴爱丽补缴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三、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为吴爱丽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经于2008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是吴爱丽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不应再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保险,而且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超过一年才申请仲裁且到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应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吴爱丽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08年9月已经合法解除。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和《解除劳动合同决议送达情况说明》,但由于上诉人提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矿工的理由,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考勤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合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决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盛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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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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